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1368號
TNEV,106,南簡,1368,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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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王國寶
      王炎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振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黃振益之年籍資料、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則為同法第121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姓名為黃振益,住所 地為「臺南市○○○區○○○○街00號」,然並未記載可供 特定被告人別之相關資料。且依起訴狀之記載及原告王炎籐 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可知,上開 地址乃原告之母出租予被告之「臺南市○○區○○○街00號 內5號套房」此租屋處地址,而被告自105年7月之後即未居 住於該址,不知去向,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將上開套房遷讓 返還原告,則上開地址顯非被告真正之住所、居所。原告雖 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曾寄送收件人為被告之通知至 上開地址,而請求本院向該分局函詢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址 ,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該分局以106年12月8日南市警三偵字 第1060620545號函覆稱該分局並未曾以上開地址傳喚名為黃 振益之人,經員警至現場訪查亦無該人等語,此有上開回函 在卷可參。綜上,本院難以特定原告起訴對象之人別,亦無 法送達文書,爰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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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