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彰
被 告 李百玉即李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莊于立前就讀國立成功大學時,邀 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80萬元放款借據1份及撥款通知書8份,依借據第4條約 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 」撥款;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尚有借款8筆金額計305,454元未 全數償還,依約本借款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 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一年( 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96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應負擔之 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加年率0.55%浮動計算。而民國101年12月8日(被告未依 約履償利息起算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34%,加計年率0.55%,就學貸款利率本 應為1.89%,惟本行為體察政府協助經濟弱勢家庭學生順利 就學之政策,適時舒解學生還款壓力,自行吸收0.06%之就 學貸款利率,即債務人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為1.83% (1.8 9% -0.06%)。再依借據第6條規定,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 (102年6月13日轉催),上開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本 日借款利率1.83%加1.00=2.83%固定計算(因為教育主管機 關不再補貼利息)。上列借款依借據第6條規定約定,倘借 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轉列催收款後,前項所定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 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 之2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且訴外人莊于立自101年 12月8日(故利息自101年11月8日起計算)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305, 4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遂依借據約 定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李百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利 率資料、臺灣銀行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 函、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依交易序號加總)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第1項、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