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林暉凱
被 告 帝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帝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 票日民國106 年9 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 0 元、經被告蔡忠穎背書之支票1 張,屆期於106 年9 月11 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向被告追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還款,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1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背書人應照匯票 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觀諸票據法第131 條第 1 項前段、第144 條、第39條、第29條、第96條第1 項規 定甚明。本件原告已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向被告行使 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三)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9 月11日為 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及相關本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 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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