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1317號
TNEV,106,南簡,1317,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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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陳瑛信
被   告 陳岳飛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20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6時 4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中正一路656巷口之奇美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門口前發生口角,被告竟在 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幹你娘、林 爸、吃小、北爛、去洪幹」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在公司受 到異樣眼光對待,名譽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口出上開辱罵字眼,但那是因為說話習慣才 會說出三字經,沒有罵原告的意思,而且那是在旁邊兩個人 而已,不是公然。我還要扶養父母,無法賠償到15萬元。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6時4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仁德區 中正一路656巷口之奇美公司門口前,對原告口出「幹你 娘、林爸、吃小、北爛、去洪幹」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於下述刑案偵查中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該譯文之對話內容均屬實)附於 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93號(下稱刑案)刑事卷宗之警卷 可參。又被告上開行為,經上開刑案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 辱罪,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查核無訛,均堪 信為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上開用語僅為其說話習慣,並無辱罵原告之 意云云,惟衡諸常情,前述「幹你娘、林爸、吃小、北爛 、去洪幹」等語,依社會通念,均係貶損他人人格之用詞 ,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自上開兩造事發時對話之 錄音譯文觀之,被告係因原告戴用其工程帽及其餘工作上 瑣事,對原告心生不滿而指責原告,則被告上述言詞,顯 係為表達已身不滿情緒所為之攻擊性言詞,而非所謂習慣 用語或口頭禪,被告辯稱其無侮辱原告之故意云云,即非 可採。又所謂「公然」,僅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 為必要。本件事發地點為奇美公司門口前,該處為車輛進 出緩衝區域,上班時間基於交通安全會有守衛指揮交通, 非上班時段鐵門關閉後,即無進行管制行為,此有奇美公 司106年5月15日奇行字第125號函附於刑案偵卷可憑,是 該地點實係屬可供進出該公司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則被告於前述地點辱罵原告之行為,衡情已足貶損原 告之社會評價,對原告之名譽權已生損害。原告之名譽權 既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均任職 於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62年次,高職畢業 105年度所得為886,14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033,127元 ;被告為58年生,國中畢業,105年度所得為914,104元, 名下財產總額1,700元,此業據兩造於刑案警詢及本院所 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另參酌本件侵害情節及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 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6日(見本院附 民卷第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之起因,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惟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 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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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