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1306號
TNEV,106,南簡,1306,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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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惠屏
訴訟代理人 嚴森鋒
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源
訴訟代理人 黃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保全契約)共三 本、四套系統,明細如下:㈠民國103年7月17日保全契約, 保全服務名稱為「有龍建設開發(股)公司-新都金寶塔」 ,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500元;㈡104年12月3 日保全契約,保全服務名稱為「新都寶塔-火災系統」,每 月服務費用為2,100元;㈢105年10月27日保全契約,保全服 務名稱為「新都金寶塔-圍牆、緊急系統」,圍牆系統每月 服務費用3,675元,緊急系統每月服務費用2,625元(以下合 稱系爭3份保全契約)。被告於106年8月11日以106年8月11 日有龍字第1060024號函通知原告於106年8月15日終止上開4 項保全服務,惟依據系爭3份保全契約第15條之約定,如被 告欲提前終止契約,應支付原告6個月之服務費,以補償原 告之損失(安裝施工材料費用之損失)。為此,依系爭3份 保全契約第15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系爭3份保全契約第1條均有記載合約 期間為36個月,103年7月17日保全契約已於106年7月17日屆 滿,該保全契約第20條約定自動延長一年僅係為了雙方訂約 便利,被告於106年8月15日終止契約,並非屬於服務期間內 提前終止契約,無須支付6個月之服務費;至104年12月3日 、105年10月27日保全契約服務尚未期滿,被告可依照比例 給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系爭3份保全契約,共計4項保全服務, 被告於106年8月11日以106年8月11日有龍字第1060024號函 通知原告於106年8月15日終止上開4項保全服務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3份保全契約及被告106年8月11日有龍字第106 0024號函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至26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104年12月3日、105年10月27日保全契約部分: 按此2份保全契約第15條末段均約定:「本契約期間,如甲 方(即被告)欲提前終止契約,甲方應支付乙方(即原告) 六個月之服務費,以補償乙方之損失(安裝之施工及材料費 用)。」,而此2份保全契約於被告在106年8月15日終止契 約時,均尚未達各該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保全服務期間(即 自開通服務日起算36個月),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2份保 全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份之服務費共計50, 400元【計算式:2,100元(104年12月3日保全契約每月服務 費用)×6個月+3,675元(105年10月27日保全契約圍牆系 統每月服務費用)×6個月+2,625元(105年10月27日保全 契約緊急系統每月服務費用)×6個月=50,4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其可依照比例給付云云,然 上開保全契約並無被告得按已使用保全服務之期間比例給付 之約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
㈢就103年7月17日保全契約部分:
原告雖主張此份保全契約自開通服務日起固已超過36個月, 然依該保全契約第20條前段約定,契約期滿前1個月之前, 如未提出終止契約,則視同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期限1 年,而被告在103年7月17日保全契約期滿前1個月,並未提 出終止契約,故該契約已自動延長1年,應至107年7月17日 始行屆滿,被告提早於106年8月15日終止契約,應給付原告 6個月之服務費合計113,4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揆諸103年7月17日保全契約第1條、第15條末段、第20條 前段約定:「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保全服務期間自中 華警安安全防護系統開通服務之日起算36個月。」、「… 本契約期間,如甲方(即本件被告)欲提前終止契約,甲 方應支付乙方(即本件原告)6個月之服務費,以補償乙 方之損失(安裝之施工及材料費用)。」、「本契約期滿 前一個月之前,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均可提出契約終止、或 修改、或續約之要求,如超過此期限未提出者,即視同本 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期限1年。嗣後亦同。…」等語



;另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本件原告因被 告終止第一份契約《即103年7月17日保全契約》,受有什 麼損害?)第一套系統保全部分有施工建材及人力,三年 是大概成本已經回來,公司並沒有賺取很多利潤,公司是 看第三年以後成本的回收。」、「(問:系爭契約第15條 約定須補償六個月服務費之目的為何?)我們是在約束客 戶端,按照我們契約來走,對原告會有保障,客戶是按年 使用並支付費用,原告已經支付三年的成本,如果客戶用 不到三年,損失則由原告負擔,我們認為不合理。」、「 (問:當時是否因為原告成本的支出,約三年才能回收, 才有第15條如提前終止契約,應支付服務費,補償原告的 損失之約定?)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 16頁),足見原告係以36個月作為安裝施工及材料費用之 投資回收期間,且此亦係保全契約第15條約定如被告欲提 前終止契約,應支付原告6個月之服務費以補償原告安裝 之施工及材料費用損失之目的,則該條所約定之「本契約 期間,如甲方(即本件被告)欲提前終止契約」,自應指 保全契約第1條所約定「開通服務之日起算36個月」之期 間。至保全契約第20條雖另約定於契約期滿前1個月內, 雙方任何一方如未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保全契約 繼續有效,自動延長期限1年,嗣後亦同,惟此項約定應 係兩造為簡化續約程序所為之約定,尚不影響原告係以36 個月作為安裝施工及材料費用之投資回收期間之認定。 ⒉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約定之目的,既在於避免被告於保全 服務開通後36個月期間內任意終止契約,造成原告安裝施 工及材料費用之投資無法回收,則103年7月17日保全契約 第15條關於提前終止契約須賠償6個月服務費之約定,自 不適用於106年7月17日後雙方為簡化續約程序而視同繼續 有效之契約延長期間。從而,103年7月17日保全契約至10 6年7月17日止之36個月期間期滿後,縱然該保全契約有依 第20條自動延長期間之情形,然原告已不得再依保全契約 第15條約定,主張被告係提前終止契約而應給付6個月之 服務費。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103年7月17日保全契約, 應依該契約第15條約定,給付原告6個月之服務費合計113 ,40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保全 契約,應按契約約定給付6個月之服務費,係屬於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0 6年9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40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400元,及自106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104年12月3日、105年10月27日保全契約 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400元,及自106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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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