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袁培倫
訴訟代理人 蕭燕雪
林穆弘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煒翔即黃永勝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
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件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如附表 所示之1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 票面均僅記載「付款地:臺南市」,則所有設在臺南市之臺 南簡易庭、新市簡易庭、柳營簡易庭,何者為本件之管轄法 院,已有疑義,違反付款地記載應單一之原則,系爭本票應 視同未記載付款地,以發票人之住居所地為付款地,而發票 人即聲請人之住所在臺北市松山區,依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 抗字第699號、88年度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及非訟事件法第 19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臺北簡易庭為管轄法院,為此,聲請將本件移轉臺北地 院臺北簡易庭管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得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系爭本票均載明「付款地:臺南市」, 又相對人之戶籍地在高雄市湖內區,故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為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原 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無違誤。原告聲請移轉臺北地 院臺北簡易庭管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亦有明文。再按「票據法 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 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按 :修法後為第194條)。而票據法上之付款地與付款處所不 同,此觀票據法第27條、第50條條文『…付款地之付款處所 』自明。所謂付款地係指票據金額所應支付之地域。付款處
所則指該地域內之特定的地點而言。例如臺南市為付款地, 而臺南市○○路○號則為付款處所。本件本票付款地一欄記 載為『臺北』,雖未表明『市』或『縣』,但無論是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管轄 之地域均屬付款地,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24號判例 意旨,各付款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並參考民事訴 訟法第21條『……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如本件之付款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之 規定,臺灣臺北、士林、板橋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依非訟 事件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其中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 )。復按票據付款地之記載,一般均以行政區域為準,與付 款處所一般均詳載付款人所在之地址有別,系爭本票既已明 確記載付款地為「臺灣臺北」,顯見當事人真意即係以「臺 灣臺北」作為系爭票據之付款地,自無因管轄法院之無從確 定而認該項付款地之記載違背單一原則之理,從而原審法院 對於本件聲請自應認為有管轄權,其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付款 地係指票據金額之支付地,付款地與付款處所有別,前者係 指付款人所在之城市,後者係指付款人所在之地點。查本件 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本票上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有該本 票影本二紙,附卷可按,是系爭本票業記載付款地,即無票 據法第120條第5、4項規定之適用。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未記 載詳細之付款地址,而認應適用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 定,以發票人之住所為付款地,而發票人之住所係在臺南縣 ,非該法院管轄,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臺灣高等法 院88年度抗字第1689、3233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聲請人雖以系爭本票付款地僅記載「臺南市」為由,主張違 反付款地記載應單一之原則,應視同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 ,而以發票人之住居所地為付款地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 「付款地」與「付款處所」有別,前者係指票據金額所應支 付之地域,後者則指該地域內之特定地點而言系爭本票付款 地雖記載為「臺南市」,而未表明何區或特定地點,然本院 臺南簡易庭、新市簡易庭、柳營簡易庭所管轄之地域均屬付 款地,俱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主張本院臺南簡易庭為無管轄 權云云,難認可採。
㈡又聲請人雖舉依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699號、88年度 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請
求將本件移轉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管轄云云。惟查: ⒈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699號裁定雖謂:「…本件依 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本票觀之,其付款地固載為『臺北 』,惟究竟為臺北市或臺北縣及其詳細之地址均未明載, 將使執票人無從請求付款,其付款地自應視同未記載,而 應適用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以發票地即發 票人之住居所為付款地。再付款地僅載『臺北』,亦將使 設在臺北市之臺灣臺北、臺灣士林二地方法院及設於臺北 縣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何者為管轄法院產生疑義,自與付 款地記載應單一之原則相背,其記載『臺北』即應視同未 記載付款地而以發票人之住居所為付款地。」等語,然該 裁定之意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臺灣高等法院嗣於88 年度抗字第1689、3233號裁定及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中,亦未採用上開見解,故聲請人以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 抗字第699號裁定意旨聲請移轉管轄,尚非可採。 ⒉至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固為非訟事件法第19 4條第1項所明定。另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924號裁 定意旨亦謂:「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 第100條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 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且同法並無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5條及第1條之明文規定,殊難比附援引,遽謂本 票據事件有前開應訴管轄及以原就被規定之適用,是抗告 人謂本件相對人未為無管轄權之抗辯時,原法院即相對人 之主營業所在地之法院有權受理,即屬無據。」等語,然 上開法條及裁定係針對「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規定及闡釋,而本件係聲請人請求確認 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執上開法條規定 及實務見解,主張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而聲請移轉管轄 ,亦無理由。
五、綜上,本院對於本案依法有管轄權,原告聲請本件訴訟移轉 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管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
│001 │105年9月9日 │50,000元 │105年9月9日 │105年9月10日 │TH175926│
├──┼──────┼──────┼───────┼───────┼────┤
│002 │105年9月9日 │50,000元 │105年10月10日 │105年10月11日 │TH175928│
├──┼──────┼──────┼───────┼───────┼────┤
│003 │105年9月9日 │50,000元 │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11日 │TH175929│
├──┼──────┼──────┼───────┼───────┼────┤
│004 │105年9月9日 │50,000元 │105年12月10日 │105年12月11日 │TH175930│
├──┼──────┼──────┼───────┼───────┼────┤
│005 │105年9月9日 │50,000元 │106年1月10日 │106年1月11日 │TH175932│
├──┼──────┼──────┼───────┼───────┼────┤
│006 │105年9月9日 │50,000元 │106年2月10日 │106年2月11日 │TH175933│
├──┼──────┼──────┼───────┼───────┼────┤
│007 │105年9月9日 │50,000元 │106年3月10日 │106年3月11日 │TH175934│
├──┼──────┼──────┼───────┼───────┼────┤
│008 │105年9月9日 │50,000元 │106年4月10日 │106年4月11日 │TH175935│
├──┼──────┼──────┼───────┼───────┼────┤
│009 │105年9月9日 │50,000元 │106年5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TH175936│
├──┼──────┼──────┼───────┼───────┼────┤
│010 │105年9月9日 │50,000元 │106年6月10日 │106年6月11日 │TH175937│
├──┼──────┼──────┼───────┼───────┼────┤
│011 │105年9月9日 │50,000元 │106年7月10日 │106年7月11日 │TH175938│
├──┼──────┼──────┼───────┼───────┼────┤
│012 │105年9月9日 │2,500,000元 │105年9月9日 │105年9月10日 │TH21555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