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1261號
TNEV,106,南簡,1261,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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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汪順生
被   告 新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博文
被   告 欣可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發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欣可麗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新發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參元,餘由被告欣可麗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朱潤逢變更為黃博怡,此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6年11月29日106業公字第106602 2736號函暨所附議事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南簡字 第1261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53頁 至第54頁),故黃博怡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二、被告新發企業有限公司欣可麗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以 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新發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1紙、被告欣可麗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支票1紙,前開2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卻均遭付款人退 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新發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00 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欣可麗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8萬1000元,及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發企業有限公司欣可麗企業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 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5條第2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有明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 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新發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本來即應視同自認;被告欣可麗企業有限公司,經公示 送達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先 予敘明。又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號碼CA93235 06支票影本1份、9034242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1 份、支票號碼UA0387725支票影本1份、9032 6179號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為證(見院卷第7頁至第8 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新發企業有限公司給付5萬2000元、被告欣可麗企業有 限公司給付8萬1000元,及各自106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 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74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公示 送達登報費=1440+300=1740)。其中第一審 裁判費,應依前開規定命被告依比例分擔;對被告欣可麗企 業有限公司之公示送達登報費,則宜由被告欣可麗企業有限 公司全數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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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提示日(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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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發企│玉山銀│CA0000000 │52,000 │106年4月30日│106年5月2日 │
│ │業有限│行前鎮│ │ │ │ │
│ │公司 │分行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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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欣可麗│國泰世│UA0000000 │81,000 │106年4月30日│106年5月2日 │
│ │企業有│華商業│ │ │ │ │
│ │限公司│銀行永│ │ │ │ │
│ │ │康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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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可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