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1177號
TNEV,106,南簡,1177,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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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楊麗凉
被   告 尹思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731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29日16時3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 和緯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和緯路二段與西 門路四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渠行向之交通號誌已係紅燈 仍貿然闖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西門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見 狀閃煞不及,遂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損失共732 0元(計算式:機車毀損維修費用+醫療費用=5600元 +1720元=7320元);另被告為此事誣告原告致其 名譽受損,故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渠願意賠償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及醫療費用,但



原告請求10萬元慰撫金部分,兩造均因該交通事故受有傷 害,故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應不成立誣告,原告關於慰撫金之 請求不合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機車毀損維修費用與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因交通事故支出機車毀損維修費用5600元 與醫療費用1720元(合計支出7320元),業據原 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 本1份、陳本全診所醫療器材估價單影本2份、海佃診所 門診收據影本1份、永頤骨外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 收據影本1份、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影本1 份、阿斌機車行維修單影本4份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 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2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 稱調卷〉第10頁至第1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因 騎乘機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被告亦表示願意 賠償原告前開費用而不爭執,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機車 維修費用與醫療費用支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名譽受損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 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 ,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 告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刑事 判例)、「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 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 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 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例)。 ⒉原告固主張其因遭被告誣告而名譽受有損害,精神上有痛



苦,惟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不因被告所告案件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被告即當然成立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 告之故意以為斷,僅憑該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虛構誣告之情事。若被告在真象不明且有正當懷疑之情 形下,訴請司法機關查明事實,尚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 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屬無正當理由而濫行告訴。原告所提 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故意,本院自難率認被告 對原告有誣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原告於本案得向被告請求之給付既無確定期限,復 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參見 調卷第24頁之送達證書,可知寄存之日為106年8月2 9日並於經10日後生效),故被告應於送達起訴狀繕本時 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 利息,亦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相符。準此,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利息,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法 定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 告就其主張機車毀損維修費用與醫療費用支出部分雖獲勝訴 判決,惟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卻經本院認 為無理由,爰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



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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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