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消簡字,106年度,9號
TNEV,106,南消簡,9,2017120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消簡字第9號
原   告 林義榮
被告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建龍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丁來
訴訟代理人 楊孟學
      柯藹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水 號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長溪路房屋)及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水號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 爭府安路房屋),均屬原告所有。詎被告無預警於105年6月 3日將系爭長溪路房屋擅自辦理用水戶名變更為訴外人林炳 雄,然原告就系爭長溪路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持分較林炳雄大 ,被告違反消保法第11、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14條、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消保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責任請求 負賠償責任。又系爭府安路房屋用水量異常突增,有漏水現 象,被告賴建龍未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5、7條執行職務 ,竟於106年8月7日執行拆錶斷水,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定型化契約的效力,以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等語。並聲明:1.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 執行拆錶廢棄。2.被告賴建龍應賠償原告5萬元。3.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抗辯:(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受理過戶違反消保法及同法施行細 則,駁斥如下:
1.自來水乃民生必需品,被告公司基於平等互惠精神,依自 來水法以及自來水事業消費性服務契約範本訂定營業章程 與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明確規範被告公司與用戶雙方之 權利、義務關係,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後公告實 施,爰此,用水人名義乃為被告公司與用戶間權利、義務 之相對人。
2.有關被告公司受理過戶之規定,依據營業章程第8條及消



費性用水服務契約第7條規定:「用戶申請變更用水人名 義(過戶)時,應先經前用戶簽章同意,並繳清用水期間 應繳各項費用。用戶如無法取得前用戶簽章時,得單獨申 請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並應繳清前用戶之欠費。但 前用戶於六個月內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得取消其變更;變 更後取消前已發生之欠費,新用戶應予清繳。」。 3.原告主張系爭長溪路房屋之過戶,造成侵權乙節,本件係 105年6月3日由林炳雄攜帶身份證及印章,至本處台南服 務所辦理系爭長溪路房屋之用戶名變更,被告公司依林炳 雄申請辦理過戶,並無擅自變更;又林炳雄於被告公司「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申請 書」之「前用戶簽章」雖未取得前用戶之核章,惟原告後 於106年4月10日向台南服務所提出過戶疑義,依被告公司 營業章程第8條規定,前用戶六個月內提出異議時,被告 公司得取消其變更,然依原告提出異議之時間是在過戶變 更後10個月,已逾前開6個月之規定。又該水費繳費單之 郵寄地址同用水地址,被告公司每兩個月抄錶後寄出水費 單向用戶通知收取費用,若原告為實際用水人且為繳納水 費者,理應發現多期水費單用水人名稱有異,應可於6個 月之時效內向被告公司提出異議,惟原告卻在10個月後始 提出異議,實難推託其不知情云云,故被告公司依法無據 ,實難依原告所請,撤銷過戶。
4.水費單據之用水名義人僅為被告公司與用戶間權利義務之 相對人,故水單用戶名稱與土地及房屋等所有權之表彰並 無關聯性,水單用戶名係被告公司通知用水人繳納水費之 媒介及水費繳納之義務人。再者,用水地址之申請用水條 件,係一般之普通用水,即針對於該建物生活所需用水而 核准,經詢現水號之用戶林炳雄,其主張該建物係為其父 親林異草之遺產,且由林炳雄等人繼承,原告對於該建物 不具有任何權利之主張,並提示法院判決資料供參,經查 林炳雄所述屬實。
5.綜上,原告主張系爭長溪路房屋之過戶,被告公司造成侵 權,違反消保法第11、12條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14條 ,要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執行過戶業務,係依林 炳雄申請,並依公司營業章程辦理,原告已逾6個月之時 效,實無依據可取消林炳雄之過戶;另續查建物所有權或 處分權,原告亦無相關權利,而現有用戶對於該建物是擁 有處分之權利,被告公司執行公務絕無因人而異,原告主 張實屬無據。
(二)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府安路房屋漏水流量異議及拆錶侵權,



說明如下:
1.依據被告公司營業章程第4章第12條規定:「外線指配水 管至量水器(水表)間之設備。內線指量水器後至水栓間 之設備。若設有總量水器者,以總量水器為內外線分界。 」、第13條規定:「供水後內線用水設備,用戶應自行負 責管理維護。」因此水表過後之內線用水,若發生漏水或 其他造成用水量增加之任何情況,需用戶自行負責。 2.倘用戶質疑水量計準確性,可依照經濟部頒布之「糾紛度 量衡器鑑定辦法」及被告公司「用戶申請糾紛表鑑定標準 作業程序」辦理驗表,被告公司亦將派員協助後續驗表手 續送驗。若其鑑定結果合於標準,由用戶負擔鑑定費;若 不合標準,除該鑑定費由被告公司負擔外,如屬快轉按比 例核減水費。
3.依據自來水法第70條及被告公司營業章程第39條規定:「 自來水事業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對自來水用戶停止供水: 四、欠繳應付各費逾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清付者。」 若用戶欠繳水費逾期,經限期催繳仍未繳清者得停止供水 。
4.本件係106年3月28日抄表時,發現用水量突增為283度( 收費月5月份金額4,530元)後,為避免水資源的浪費及用 戶水費增加,被告公司稽查人員多次向用戶溝通,說明用 水量突增可能發生原因,並請用戶檢查內線設備,確認是 否有漏水情形。
5.另原告所提水量計適用流量範圍表,為標準檢驗局之型式 認證規範,亦即每只水量計皆須由標檢局檢定合格並通過 型式認證後,始得出廠裝置使用,保障供水人及用水人權 益。因此該水量計僅提供水量計於器差範圍內之標準流量 區間,內線如何使用或不注意之漏水水量,與水量計之流 量,兩者並無直接關聯,原告主張顯屬不當。
6.因原告認為突增之水量不合理,又拒絕以驗表方式釐清水 量計之準確性,並拒繳該期欠費,被告公司依據自來水法 第70條及被告公司營業章程第39條規定,遂於106年7月24 日發文通知原告限期繳納,通知若逾期未繳將執行拆表, 以善盡提醒原告繳納水費之義務。
7.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抵觸並應比照能源局修訂「處理竊電 原則」之取消斷電條款,惟水費欠繳係屬買賣對價行為, 非屬竊電等違法行為之前置處理,無法一併適用。 8.綜上,原告所主張之理由實屬無理,相關規定已多次電話 及親訪說明,仍未獲認同亦屬無奈,因該筆欠費原告主張 用訴訟方式處理,故迄今仍未依規拆表,亦無抵觸法律保



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賴建龍抗辯略以:答辯事實理由如被告自來水公司之答 辯,我們不是根據房屋稅籍來過戶,只要用戶拿身份證件辦 理過戶,用戶名稱就是實際上的用水人,原告有說特殊案件 ,第一次林炳雄來辦理時,我們受理沒有發現過戶有什麼爭 議,辦理完之後經過六個月的異議期間,經過十個月後,原 告來爭議,我們發現這是特殊案件,避免雙方頻繁辦理過戶 浪費行政資源,所以我們先暫時停止異動。林炳雄辦理過戶 後,後續都有寄水費單,如果原告是用水義務人,經過十個 月,我們二個月一期帳單,共有5期帳單,原告都沒有繳到 錢,原告應該要處理。現在名字還是林炳雄,我們當初有發 文給原告,如果他們二人有法律上的爭議,爭議處理完,我 們就會讓他們辦理用戶的名稱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 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48年度台上字第48 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固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 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然此需在定型化條 款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非謂凡定型化契約 條款均依消費者認為對其有利之意見為解釋。又定型化契 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 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 斷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參照)。經查, 觀台灣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8條及台灣自來水公司消費 性用水服務契約第7條「用戶申請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 )時,應先經前用戶簽章同意,並繳清用水期間應繳各項 費用。用戶如無法取得前用戶簽章時,得單獨申請變更用 水人名義(過戶),並應繳清前用戶之欠費。但前用戶於



六個月內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得取消其變更;變更後取消 前已發生之欠費,新用戶應予清繳。」之內容,係就消費 者(用水戶)名義變更之規定,且就用戶申請變更及原用 戶得異議之權利義務均有規定,實難認對新舊用戶之消費 者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至於自來水法第70條及台灣自 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39條「自來水事業因左列情形之一, 得對自來水用戶停止供水:四、欠繳應付各費逾二個月, 經限期催繳仍不清付者。」之規定,自來水公司係在消費 者(用水戶)欠繳應付各費逾二個月,且經限期催繳仍不 清付時,始得停止供水(拆表斷水),實亦難認有違反誠 信原則之處。是原告主張前揭規定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 定型化契約而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三)再按「用戶申請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時,應先經前用 戶簽章同意,並繳清用水期間應繳各項費用。用戶如無法 取得前用戶簽章時,得單獨申請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 ,並應繳清前用戶之欠費。但前用戶於六個月內提出異議 時,本公司得取消其變更;變更後取消前已發生之欠費, 新用戶應予清繳。」,台灣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8條及 台灣自來水公司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第7條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3日將系爭長溪路房屋擅自 辦理用水戶名變更為訴外人林炳雄,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抗辯訴外人林炳雄於105年6月3日攜帶身份證及印章 至被告處台南服務所辦理系爭長溪路房屋之用戶名變更, 被告依據營業章程第8條及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第7條規定 辦理過戶,而原告於106年4月10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時,已 逾得異議之6個月期限等語,業據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營 業章程、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及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 務申請書為憑,堪信被告抗辯為真實。
2.原告雖主張就系爭長溪路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持分(應有部 分)較訴外人林炳雄大,用水名義人應為原告,被告逕依 訴外人林炳雄之申請即將用水名義人過戶予訴外人林炳雄 ,顯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被告係依前揭規定及訴外人林 炳雄之申請變更系爭長溪路房屋用水人名義,核與系爭長 溪路房屋所有權爭議或共有人應有部分大小無涉。是原告 執此主張被告不應依訴外人林炳雄之申請過戶系爭長溪路 房屋之用水人名義云云,實難憑採。
3.又原告於106年4月10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時,已逾前揭營業 章程、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規定得就訴外人林炳雄申請過 戶異議之6個月(訴外人林炳雄係於105年6月3日申請變更



用水人名義)期限,被告拒絕其異議,核屬有據。是原告 主張被告不讓其異議侵害其權利云云,不足憑採。 4.原告向被告申請將系爭長溪路房屋之用水人名義,自訴外 人林炳雄過戶回原告名義之時,因原告與訴外人林炳雄就 系爭長溪路房屋所有權有所爭議,訴外人林炳雄並提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79號判決書證明其就 系爭長溪路房屋有權利。則被告為免系爭長溪路房屋用水 人名義,在原告與訴外人林炳雄間就所有權之爭議未確定 前,一再變更滋生困擾,於106年5月26日以台水六南服字 第10600010880號函(見本院卷第9頁)通知原告暫時停止 系爭長溪路房屋用水人名義之異動申請,核屬適當。是原 告復主張向被告申請將系爭長溪路房屋之用水人過戶回原 告名義被拒,被告所為侵害其權利云云,亦屬無據。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3日讓訴外人林炳雄申請 將系爭長溪路房屋之用水人名義,自原告變更為林炳雄名 義,及不讓原告將用水人名義變更回原告名義,係侵害原 告權利,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不足採。(四)又按「自來水事業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對自來水用戶停止 供水:四、欠繳應付各費逾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清付 者。」自來水法第70條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39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7日對系爭府 安路房屋執行拆錶(水錶)斷水,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抗辯其於106年7月24日已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106年8 月7日繳納5月及7月之水費,逾期未繳納即拆表斷水,原 告仍拒不繳納積欠之水費,被告依前揭自來水法70條及營 業章程第39條規定執行拆表斷水乙節,業據提出載明「一 、查旨揭地址106年5月水費貴戶反應因不明原因突增,經 現場會勘水量計無異常現象,本所已多次告知相關減免規 定及辦理程序,迄今尚未收到具體減免事證,恕難辦理漏 水減免。二、為避免積欠二期水費致停水處分,請貴用戶 於106年8月7日前來所繳納,倘逾期未繳將依本公司營業 章程第39絛第4款予以實施停水處分及相關法律追償程序 。」之台水六南服字第10600014280號函(見本院卷第46 頁)為憑,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2.原告雖主張因當時用水量突然大增,顯有問題云云。惟水 量大增原因可能很多,而原告既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具體得 減免之事證,自應先行繳納應繳之水費。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不足採為得拒絕繳納水費之正當理由。
3.綜上,被告抗辯因原告未繳納水費逾2期,經通知後仍拒



不繳納,始依前揭自來水法70條及營業章程第39條規定執 行拆表斷水,為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府安路房 屋拆表斷水係侵害原告權利云云,不足採信。
(五)基上各項所述,被告依訴外人林炳雄申請變更系爭長溪路 房屋用水名義人為林炳雄,及將系爭府安路房屋拆表斷水 ,均係依自來水法、台灣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及台灣自來 水公司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相關規定所為,並無違誤。是 原告前揭所為被告於105年6月3日變更系爭長溪路房屋之 用水戶名為林炳雄,及將系爭府安路房屋拆表斷水係侵害 原告權利云云,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云云,均不足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應賠 償原告6萬元,並執行拆錶廢棄;及請求被告賴建龍應賠償 原告5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贅述。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