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救字,106年度,47號
TNEV,106,南救,47,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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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進來
代 理 人 陳培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玉治
代 理 人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郭永賢
代 理 人 謝依良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已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 審查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南簡補字 第352 號受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案暨調解卷宗查證屬實。 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 申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准許在案乙情,亦據其 提出該會申請書、審查表為證,足認聲請人陳稱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情,應堪採信。再者,本院經審閱上開訴訟卷證 ,審酌聲請人之起訴理由及其所附證據資料,亦非顯無勝訴 之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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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