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7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薛裕達
張竣逸
被 告 楊凱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06 年1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9 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汽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 段478 巷 46弄巷口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張益銘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汽車),導致系爭汽車毀損,過失不法侵害張益 銘之財產權,受有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14,450元及零件 費用7,442 元,合計21,892元之損害,原告已如數賠付,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頭份保養廠鈑噴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張益銘出具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 各1 件及車損照片8 張為證(見本庭南司小調字卷第5 至 1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 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 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 汽車毀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之過 失行為造成系爭汽車毀損,其行為與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已如數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21,892元,業據原告提出電 子發票證明聯及張益銘出具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庭南司小調字卷第10、11頁),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代位張益銘於21,892元之範圍內對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工資14,450元部分,有上 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影本1 份為證(見本庭南司小調字卷 第8 至10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金 額,核屬有據。
⒉零件費用7,442 元部分:
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汽車為98年3 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考(見本庭南司小調字卷第5 頁),揆諸上開說明,修復系爭汽車所需之零件費用自 應折舊計算。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汽車為自 用小客貨車,自出廠日98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3 年11月9 日,已使用逾5 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 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 年即第5 年計算其殘值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0 元【計算 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442 ÷(5+1 )≒1,2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 7,442 -1,240)×1/5 ×(5+0/12)≒6,2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42 -6,202 =1,240 】。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5,690元【計算式:14,4 50+1,240 =15,690】。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 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起 訴狀係於106 年5 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 件附卷可考(見本庭南司小調字卷第28頁),於同年月 26日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應自翌日即106 年5 月27日起 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自106 年5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690元,及自106 年5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