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6年度,437號
TNEV,106,南小,437,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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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437號
原   告 嚴金山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黎翠姮
      蔡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慶榮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 號)之所有權人,以經營流刺網兼一支釣之漁業為業。被告 黎翠姮係前發進益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 號, 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出售與訴外人曾鳳蘭,現更名為長榮 7 號,下仍稱為發進益號漁船)、福勝財號漁船(漁船統一 編號:CT0000000 號)之所有權人,以經營雙拖漁網漁業為 業,並僱用訴外人蔡承翰(按:於106 年8 月4 日因海難身 故)、被告蔡東海為船員,分別駕駛被告黎翠姮所有之發進 益號及福勝財號漁船。緣105 年11月29日晚上6 時7 分許, 原告駕駛慶榮號漁船,於臺南市安平區安平港外海3 海浬約 北緯22度56分700 秒、東經120 度6 分100 秒之海域(下稱 系爭海域)進行流刺網作業,水面上已擺放警示燈及浮球作 為警示,詎蔡承翰、被告蔡東海本應注意原告之漁船已架網 作業,不應在該處進行拖網作業,竟疏未注意原告擺放之警 示燈及白色浮球,貿然駕駛船隻於系爭海域進行拖網作業, 自原告架設之流刺網上強行通過,致原告架設之流刺網與被 告船隻之雙拖漁網絞網(下稱系爭絞網事故),原告所有之 流刺網於被告船隻駛離時,其中15片因拉扯而損壞,侵害原 告對流刺網之所有權。被告蔡東海為福勝財號之駕駛員,就 系爭絞網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蔡東海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東海賠償其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 用【計算式:1 片單價新臺幣(下同)6,000 元×15片=9 萬元】。另被告黎翠姮為被告蔡東海之僱用人,對被告蔡東 海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賠償責任,應與行為人 連帶負責。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絞網事故於105 年11月29日晚上6 時7 分許發生,然發進益號漁船於同日晚上6 時,始自高雄 市彌陀區彌陀港出港,彌陀港至系爭海域至少需航行1 小時 以上,故發進益號漁船抵達系爭海域之時間應在同日晚上7 時之後,系爭絞網事故之肇事漁船應另有其人。原告固提出 證人即慶榮號漁船船員嚴柏堯拍攝之照片為證,但該照片模 糊不清,無從辨識是否被告漁船,證人嚴柏堯雖到庭證述系 爭絞網事故發生之經過,然其為原告之子,2 人關係密切, 證詞之可信度極低。況被告進行拖網作業時,航行速度極慢 ,若依原告所述,其所架設之流刺網於被告船隻駛離時因拉 扯而損壞,原告應可輕易追趕上發進益號漁船,豈有放任發 進益號漁船駛離之理。再者,原告入港報警後,海巡單位亦 曾於發進益號漁船返港後之停泊處所檢測,並未發現有拖行 流刺網之痕跡或流刺網之殘骸,益徵兩造所有之船隻自始並 非絞網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伊係慶榮號漁船之所有權人,以經營流刺網兼 一支釣之漁業為業;被告黎翠姮為發進益號福勝財號漁船 之所有權人,以經營雙拖漁網漁業為業,並僱用蔡承翰、被 告蔡東海為船員,分別駕駛被告黎翠姮所有之發進益號及福 勝財號漁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漁業執照影本1 份為證(見調字卷第7 頁),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 防總局第四海巡隊(下稱第四海巡隊)106 年3 月7 日洋局 四巡字第1061800599號函檢附之原告船員手冊影本1 份、漁 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各3 份、 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2 份、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6 年1 月 2 日高市海三字第106301027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船舶檢查 紀錄簿、高雄市政府漁業執照影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 調字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37頁背面、第57頁、第66頁正面 至第68頁背面、第69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堪為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黎翠姮所有之發進益號福勝財號漁船,於 上開時、地,於蔡承翰及被告蔡東海駕駛時,與原告所有之 漁船發生系爭絞網事故,致原告所有之流刺網損壞,侵害原 告對流刺網之所有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嚴柏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 是用流刺網在定點捕魚,流刺網下網後與水面會有落差,流 刺網的頭尾會有警示燈,其他部分是保麗龍,被告船隻在10



5 年11月29日晚上6 時許,從我們架設的流刺網上經過。架 設流刺網是捕深海魚類,流刺網與水面會有大約50至100 公 尺的落差,一般船隻從上面通行不會損壞,當天我們的流刺 網被被告船隻拉走,我們可以看到網子上緣的線被拉緊,後 來眼睜睜看著流刺網被拉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 ),並有原告提出證人嚴柏堯拍攝之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 調字卷第45頁下方、第46頁)。嗣原告因流刺網計有15片損 壞,入港後向海巡人員報案製作筆錄,亦有受理報案三聯單 影本、海巡隊現場蒐證相片7 張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8 頁 、第41頁下方至第44頁)。
⒉被告雖否認與原告船隻發生系爭絞網事故,並辯稱其於同日 下午6 時自彌陀港出港等語,暫且不論被告蔡東海於本院10 6 年9 月6 日審理時,業已自陳其駕駛之福勝財號漁船有自 原告慶榮號漁船架設之流刺網旁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背面)。觀卷附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可知發進益號及福 勝財號漁船係於同日下午4 時4 分出港(見調字卷第34頁、 第37頁);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去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 署(下稱漁業署)所取發進益號福勝財號漁船之航程紀錄 ,亦見該2 船於分別當日下午4 時3 分、8 分於彌陀港出港 後向北航行,於晚上6 時11分、6 時9 分時之位置分別位於 北緯22度56分、東經120 度5 分海域,且被告經過上開海域 後,復向北航行,至同日晚間8 時許始轉南返航,有漁業署 10 6年11月6 日漁二字第1061219343號函檢附之航程紀錄2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2 頁),可知被告船 隻於原告指稱系爭絞網事故發生時間前後,位於與系爭海域 相差僅在1 度內之處。被告先稱其等當已作業完畢,在返航 途中,並未下網,復改稱其是時尚未抵達系爭海域(見本院 卷第23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自身所述前後已有矛盾, 且與其行經系爭海域後復往北航行之航程紀錄及漁船進出港 紀錄明細記載之出港時間均有不符,顯不足採,相較之下, 應認被告蔡東海於本院106 年9 月6 日審理時所為之陳述, 與事實相符。另參以被告所述:如果有下網的話,是兩條船 拖網,如果沒有下網是不會絞到水面下的流刺網等語(見本 院卷第122 頁背面),與證人嚴柏堯前開證述:因流刺網與 水面間有落差,故一般船隻在流刺網上航行並不會損壞等情 一致。依此,可認證人嚴柏堯證稱原告所有之流刺網,係因 被告所有之發進益號福勝財號漁船於系爭海域進行拖網作 業因而損壞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辯詞,尚無足採。原告主 張,應屬可信。
⒊然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 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 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 注意義務,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 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固有侵害原告所有流刺網之行為,業如前 述,然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 害,揆之前開說明,仍以被告之侵害行為有應為之注意義務 ,始能認其等可歸責。申言之,被告於系爭海域進行拖網作 業,但仍需以其等對原告在該處架設流刺網之事實有所認知 ,有義務注意,方能論其不法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此一有 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 查,流刺網之作業方式,係僅有前後兩端設有警示燈,但網 間部分僅以飄浮物作為警示乙節,業據證人嚴柏堯及被告陳 明一致(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至背面、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 正面),參以證人嚴柏堯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所有之流刺網 除頭尾之警示燈外,係以保麗龍為飄浮物,此部分與原告主 張「白色浮球」乙節,已有不符。被告否認伊有看到原告流 刺網網間之飄浮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衡以系爭 絞網事故係於105 年11月間晚上6 時許發生,事發時早已日 沒,視距勢必有限,被告上開辯詞,亦難認與常情有何違背 ,遑論海面上飄浮物之種類繁雜,縱被告蔡東海確有看見海 面上之「保麗龍」,又應如何分辨係供警示所用之飄浮物或 一般之飄流物,而知悉保麗龍下方有原告所有之流刺網架設 作業中?原告雖另援引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5 條、第7 條及 第13條第1 項,稱原告為作業船隻,被告蔡東海駕駛者為移 動船隻,應禮讓定點作業之漁船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 、第17頁背面),但被告拖網與原告架設之流刺網絞網時, 兩造船隻並未發生碰撞,況原告主張之過失,係以被告蔡東 海對原告架網作業乙節業已知情為其前提,但原告就其架設 流刺網後,看到被告船隻駛近,不論被告船隻是否作業中, 應如何知會被告船隻勿強行通過,航行實務上之迴避方式與 警示原則為何?均未再舉證說明,證人嚴柏堯亦無相關證述 。從而,被告蔡東海雖有於系爭海域進行拖網作業,並與原 告架設之流刺網發生絞網,侵害原告之對流刺網所有權之行 為,但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此部分原告就其應舉證之待證



事實,舉證尚有不足,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主張被 告蔡東海不應於3 海浬內進行雙拖漁網作業,但觀卷附第四 海巡隊提供之雷情資訊系統船隻示意圖,可知系爭絞網事故 發生之位置,恰於3 海浬線以外(見調字卷第38頁、第39頁 ),況漁業署公布之台灣地區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 制事宜第1 點實已明定:「為養護及管理沿近海漁業資源, 以維繫沿近海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特依據漁業法第44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公告拖網漁船禁漁區……其禁漁區位置及有 關限制事宜如下」,有原告提出之要點影本1 份在卷可憑( 見調字卷第9 頁),顯見漁業署依漁業法公告之禁漁區位置 及限制事宜,係為近岸漁業資源生態之養護而訂定,依其規 範目的而言,尚難認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謂「保護 他人之法律」,是縱然被告蔡東海進行拖網作業之位置在3 海浬之內,亦無從認定被告蔡東海有何義務違反之過失存在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東海雖有於系爭海域進行雙拖漁網作業, 與原告架設之流刺網發生系爭絞網事故,而有侵害原告對流 刺網所有權之行為,但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有何過失乙節, 舉證尚有未盡,要屬無法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東海就其侵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被告蔡東海既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 侵權行為存在,原告請求其僱用人被告黎翠姮依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自不 待言。
四、從而,本件原告就被告蔡東海對系爭絞網事故之發生存有過 失乙節,舉證責任實有不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連帶 負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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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