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2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曾裕生
被 告 郭宇峯即郭展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 定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息,如適用優惠利率期間出現繳 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優惠利率 ,改適用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另除應付利息外,遲延繳納 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遲延1個 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遲延逾2個月未滿3個 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 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積欠消 費款2萬9,537元、利息1,900元、違約金600元,合計3萬2,0 37元金額未依約清償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信評結果 、信用卡額度調整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 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 一覽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8至26
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 是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