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6年度,1152號
TNEV,106,南小,1152,201712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黃貞綾
被   告 陳和春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下午5時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一段141巷鐵路旁便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樹林街一段交岔路口附 近,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陰天、日 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 撞同車道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醫療費用3,590元、交通費1,000元、薪資損失40,016元( 每月20,008元,共請求2個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900元 、精神慰撫金32,494元,共計8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因系爭事故現場已被移動過,故鑑定報告並非客觀公正。事 故當時之路況為旁邊有坑坑洞洞難以騎到旁邊閃避,而原告 未打方向燈就突然右轉,且為下坡路段,被告雖有緊急煞車 ,仍無法避免撞擊,故兩造均有過失。原告受傷程度應未致 2個月不能工作,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5月11日下午5時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一段141巷鐵路旁便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樹林街一段交岔路口附近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陰天、日間 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 同車道前方由原告(其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 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9 月26日 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審理 中。
㈢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政府 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偵字卷第 7至10頁)。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590元(交附民卷第4、5 頁)。
㈤系爭機車係原告所有,於96年5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而 支出修復零件費用2,900元(交附民卷第6頁)。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保險給付95 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乙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堪予認定。被告 固抗辯當時之路況為旁邊有坑坑洞洞難以騎到旁邊閃避,原 告未打方向燈就突然右轉,且為下坡路段,被告雖有緊急煞 車,仍無法避免撞擊,故兩造均有過失云云。然查: ⒈案發地點為臺南市東區大同路旁鐵路便道,並未劃設分向限 制線,亦未劃設內外車道,是兩造係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上 ,並不發生原告侵入被告車道之問題;而被告既在原告後方 ,只要在同一車道上,無論在正後方或右後方,均需注意行 駛在前方之車輛,縱為下坡路段,亦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 離,被告見狀卻未能及時煞停致撞及原告,顯有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甚明。
⒉另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那邊是交岔路口 ,前面好像有車子要過去,所以前面車子整排都煞停在那裏



等,當時前面已經停車了,所以我也是跟著停車在那邊等, 大家速度都還滿慢的,不算緊急煞車,我的方向只有一排車 子,沒有其他車輛與我併行,我煞車後過大概2、3秒,突然 從後方被追撞,系爭機車後面引擎的地方,跟對方機車前輪 蓋板處撞擊,我人車向右側倒下,倒在路面邊線上(警卷第 25頁下方照片紅線上)等語(106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卷宗第 46至50頁)。參酌被告亦自承其機車前輪車蓋與系爭機車後 方排氣管擦撞(警卷第6頁),亦不足以證明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有向右偏行之現象,是被告抗辯系爭機車突然右偏一節 ,尚難採信。
⒊又本院刑事庭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會同被告 前往現場指出其所指稱路面缺陷之處並拍攝照片及在現場圖 上標示(106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卷宗第34至37頁),被告所 指之處地面劃設紅色路邊邊線,邊線內地面路面平整,並無 明顯凹凸不平之跡象,而邊線外水溝蓋旁雖有稍微破損之處 ,但衡諸常情,被告應騎駛在路面邊線內,而不應騎駛在路 面邊線外,再參酌原告證稱伊受撞擊後向右倒臥在路面邊線 上,足見其受撞擊前係行駛在路面邊線內,而被告既自後撞 擊原告,足認被告亦應騎駛在路面邊線內,始符常情。故被 告前開抗辯,難謂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計有3,59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其此部請求,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1,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尚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致2個月無法工作,其每月薪資以 20,008元計算,故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40,016元云云。 惟查,就原告提出之新樓醫院及德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觀 之(交附民卷第4、5頁),均未記載被告需休養之字句,是 原告應未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⒋機車修理費:
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原告所有之 系爭機車,則對於原告修復系爭機車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 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 受損之零件,故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為96年 5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必要修復零件費用2,900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所有系爭機車, 迄105年5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9年,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 數額時,其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 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 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 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 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 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 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 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 ,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 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 +1)=殘值】,應屬合理,查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2,9 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25元 【計算式:2,900元÷(3+1)=7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惟系爭傷害 顯屬輕微,原告亦未提出其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損害之診 斷證明書,是此部分之請求,尚無依憑。
⒍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經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保險給付953元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此部分保險給付自應予以扣除。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362元(計算式 :3,590元+725元-953元=3,362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3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