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6年度,1137號
TNEV,106,南小,1137,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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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137號
原   告 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昶明
訴訟代理人 江鵬貴
被   告 許齡文
訴訟代理人 宋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庭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文化特區公寓大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號5 樓之5 住家戶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文 化特區公寓大廈民國92年5月2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 正文化特區住戶規約第11條規定後,住家戶每月每坪管理費 為新臺幣(下同)50元,每1停車位每月管理費為200元。被 告上開專有部分為26.71坪,並有1車位,每月應繳管理費1, 530元,被告未依約向原告繳交106年2月至8月之管理費,合 計10,710元,經定期催告仍未繳納,爰依文化特區住戶規約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及 相關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昶明於105 年7 月間經由區分 所有權人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渠於當選召集人 後,即迫不及待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召開過程不以書 面載明會議內容,也沒有在開會前10日通知,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召開會議的程序既有瑕 疵,該會議應屬無效,會議中選任的管理委員亦屬無效;又 系爭公寓大廈第18屆管理委員應係於105 年12月底任期屆滿 ,理應於任期屆滿前召開會議重新改選,但原告擅自宣佈延 任,其正當性欠缺,代表性亦受質疑,應認無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昶明本為一般住戶,並非文化特區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謀取原告主任委員席位,由其同居 人陳紫玲將其就文化特區公寓大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號13樓之專有部分贈與應有部分2 分之1 與黃昶明



,以取得競選資格,獲選為原告管理委員,並自薦經選任為 主任委員,其後又虛構債務關係,於105 年12月21日將其受 贈之上開專有部分應有部分2 分之1 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 200,000 元之抵押權與陳紫玲,應認黃昶明不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依文化特區住戶規約第8 條第5 項第1 款規定應即 當然解任,是原告無當事人能力,又未經合法代理,其起訴 為不合法。原告據文化特區公寓大廈92年5 月24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修正之文化特區住戶規約第11條規定向被告請 求給付管理費,但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 召集,應認該決議不存在,原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 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文化 特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2 款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系爭管理費 1,530 元,惟被告已仍積欠106 年2 月至8 月之管理費合計 10 ,710 元,經原告限期催告被告給付仍不給付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文化特區住戶規約、文化 特區公寓大廈106 年9 月份管理收費平面圖、公告、臺南德 高厝郵局存證號碼000334號存證信函各1 件為證(見本庭南 司小調字卷第5 至11頁、第44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就原告主張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 員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並經臺南市政府核備等節並 無爭執,僅以前詞抗辯稱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文化特 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程序不合法,及主任委 員黃昶明嗣後片面決定管理委員延任亦不合法云云,然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難信為真實,其空言指摘原告 組織不合法,無當事人能力云云,自無足採;而就被告抗 辯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昶明無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部分,由被告自行提出之建物資料已足見黃昶明為 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庭南小 字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庭南小字卷第11頁 正面),縱然其有將其專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他人,仍非 因此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被告據此抗辯黃昶明已因喪 失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文化特區住戶 規約第8條第5項第1 款規定應當然解任,原告未經合法代 理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云云,亦無足採。
(二)被告另以:原告據文化特區公寓大廈92年5 月24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之文化特區住戶規約第11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但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應認該決議不存在,原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 請求給付管理費云云,惟文化特區公寓大廈92年5月24 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經被告對原告起訴確認該決議不 存在,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被 告之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足見文化特區公寓大廈 92年5月2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係由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而不存在之情事,被告自無從據此主張其毋庸繳納 管理費。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已仍積欠106 年2 月至8 月之管理費合計10,710元, 經原告限期催告被告給付仍不給付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原告依文化特區住戶規約第1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0,7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文化特區住戶規約第1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0,710元,及自106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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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