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江慈芬
被 告 達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 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 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以達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駿公司)為 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之訴,惟被告達駿公司業經其公司股 東臨時會決議於民國106年7月30日解散,且選任現任董事長 林楊鳳斷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而被告達駿公司已於106 年8月2日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有達駿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依上揭規 定,被告達駿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並應以清算人為 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達駿公司法 定代理人為林健勳,惟被告達駿公司已為解散登記,其法定 代理人為清算人林楊鳳斷,則原告以林健勳為被告達駿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有不合。本院前於106 年9 月15日函 命原告具狀補正之,復於106 年11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達駿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 名、住居所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該裁定已於106 年11月 15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太廟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
定,於106 年11月25日發生效力,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0之1 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2至53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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