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479號
原 告 朱玉秋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郭鳳鳴即郭復新之繼承人
郭鳳麒即郭復新之繼承人
郭鳳彤即郭復新之繼承人
江維翌即郭鳳英之繼承人
江承軒即郭鳳英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復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復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訴外人郭復新即原告之公公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簽 發如附表所示票號為CH652761、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924,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惟郭復新於105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均未 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在繼 承被繼承人郭復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票款。系爭本票 係郭復新簽發交給原告,贈與原告該票款金額,作為感謝原 告對其陪伴照顧之意。本件原告係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 款,原告與發票人即被繼承人郭復新間之原因關係為贈與, 原告僅須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及贈與人郭復新與原告間確 實有贈與之合意,即為已足。
㈡郭復新生前開立系爭本票時,意識清楚,並無罹患痴呆症, 未受輔助或監護宣告,表達及理解能力良好,開立系爭本票 時有訴外人劉至賢在場見證,可證明郭復新開票時心智正常 。被告辯稱郭復新開立系爭本票之金額超過其當時支付能力
,故認郭復新當時無行為能力,然被告所持理由係屬清償能 力有無之問題,與有無行為能力之認定毫無關係。且被告主 張郭復新開立系爭本票時無行為能力一節,為變態事實,自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未曾主張與郭復新間有成立看護契約,也未曾主張系爭 本票係郭復新為支付原告看護費用而交付,故被告辯稱其否 認郭復新僱用原告為看護乙節,與原告主張不符。又,被告 辯稱郭復新係受原告詐欺而開立系爭本票云云,惟郭復新係 基於感恩回報之心意,願意贈與財產予原告,原告並未施以 任何詐術,此情為訴外人劉至賢可為證。至於系爭本票之金 額計算方式,原告與郭復新係合意以相當於96年8月至103年 9月(86個月)之看護代價約略計算。被告抗辯原告施行詐 術致郭復新陷於錯誤而開立系爭本票乙節,亦應由被告負證 舉責任。
㈣被告復又辯稱郭復新開立系爭本票贈與財產之行為係為遺贈 ,但未以遺囑方式為之,不生法律效力云云。惟,郭復新係 因感念原告犧牲自己的時間,辭去看護工作,長年陪伴照顧 郭復新,因而基於回報饋贈之意思,開立系爭本票給原告作 為贈與金錢之給付方式,以保障原告在郭復新死後之生活安 定無虞,此有原告與郭復新於105年1月16日之對話錄音光碟 及譯文可證,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可定性為死因贈與, 死因贈與與遺贈固均為死後無償給與財產利益之處分行為, 惟前者為契約行為;後者為遺囑行為,死因贈與為非要式行 為,僅須有當事人雙方合意即為有效,無須以遺囑為之,因 此被告辯稱郭復新之贈與未以遺囑為之即屬無效云云,顯屬 無據。
㈤被告又抗辯渠等得依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云云。惟死因贈 與於贈與人死亡後,繼承人並無行使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 之權利。蓋死因贈與係以贈與人死亡為移轉交付贈與物之條 件,如解為繼承人得於贈與人死亡後任意以民法第408條撤 銷贈與,則無異否認死因贈與之制度,亦不符贈與人生前自 由處分其財產之意志。且民法第417條已另就贈與人死亡後 ,繼承人之撤銷權特別規定,足見立法者並無意使繼承人得 任意行使民法第408條撤銷權之意旨。
㈥原告在郭復新生前有跟郭復新聊起等他過世的時候,被告會 將原告趕走,郭復新才說要補貼原告。被告說郭復新不需要 照顧,但是之前郭復新有忘記關火而有二度差點火燒房子的 紀錄,雖然郭復新行動自如,身體健康,但還是要注意他的 行為,也要煮飯給他吃,其他媳婦都沒有在照顧。郭復新住 所的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房屋、地價稅等開銷都是被
告郭鳳彤在支付,被告郭鳳彤也有每個月2萬元給原告,但 是都是郭復新的錢,因為郭復新每半年有退休俸,而存摺、 印章都是被告郭鳳彤保管。當初約92年郭復新有跟大陸配偶 結婚,當時被告郭鳳彤也有拿錢回去給他們生活,後來大陸 配偶都沒有回家,郭復新就跟原告及先生郭鳳林(於101年5 月27日歿)同住,剛開始不是拿2萬元,是拿幾千元,後來 他們兄弟才商量每月拿2萬元給原告。原告在取得系爭本票 當時沒有馬上拿這筆錢,是想說有狀況的時候才會拿出這張 本票等語。
㈦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理由如下:
⒈郭復新生前僅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1日儲字 第1060120829號函所檢附郭復新郵局帳戶自96年7月1日至10 3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資料之郵局帳戶,並未使用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依上開交易明細資料觀之,足證郭復 新之收入僅為每年度1月1日及7月1日撥入退役俸203,328元( 96年1月至100年1月)或209,484元(100年7月至103年7月)之 退役俸,每半年領一次(見鈞院卷第116至19頁),則原告所 指系爭本票簽發時間103年9月30日當時,郭復新的郵局帳戶 之存款餘額為2,328元,顯然不足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故系 爭本票之真實性可疑。
⒉原告雖傳訊證人王功明作證,欲證明郭復新有開系爭本票給 原告,但原告一開始僅陳述見證人係劉至賢,而未提到王功 明,且證人王功明之證述有諸多與常理不符。又縱依證人王 功明之證述,其證稱有老花眼沒有看系爭本票看得很清楚, 且沒有拿系爭本票起來看,不知該票據記載之內容,則依此 證述內容,顯然不足以證明證人王功明所稱其當時看到的票 據就是原告手上持有之系爭本票。
⒊被告否認郭復新簽發系爭本票,故本件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 發票人欄所記載「郭復新」三字及指印,係由郭復新簽名及 捺指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上「郭復新」三字, 比對郭復新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06年8月9日高總南醫 字第1060000959號函所檢附郭復新簽名之病歷資料所載郭復 新親自簽名之字跡特徵,兩者顯然不同,足證系爭本票上「 郭復新」三字並非郭復新本人簽名。就原告所提出郭復新92 年9月間於國防部眷村改建說明書,系爭說明書上之簽名, 是否確為本人親自簽名,並無證據佐證,被告否認之。 ㈡縱認郭復新有簽發系爭本票,然郭復新生前之財產,名下除 了郭復新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0號14樓之1房屋外,
僅有每年度1月及7月撥入209,484元之退役俸(每半年領一次 )。原告所指系爭本票簽發時間103年9月30日當時,郭復新 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僅有2,328元,顯然不足於支付系 爭本票所載金額2,924,000元。又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持票人得任 意轉讓第三人,故103年9月30日當時之郭復新除非將坐落臺 南市○○區○○街00號14樓之1之住所變賣,否則無力支付 2,924,000元,而郭復新應無變賣上開住所而用來支付系爭 本票之可能,可見郭復新簽發系爭本票當時,顯已無法辨識 其財力狀況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效果,對於自己行為之利 害得失已陷於不能了解之程度,已該當民法第75條規定,郭 復新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應屬無行為能力。
㈢被告否認郭復新有贈與原告系爭本票之意思。原告於鈞院10 6年1月10日開庭時已表示不爭執被告郭鳳彤確實自96年8月 起至98年9月,計26個月,每個月月初交付幣1萬元予原告。 自98年10月起至105年3月,計78個月,每個月月初交付2萬 元予原告,總計前後交付182萬元,原告除了購買郭復新之 三餐食物及烹煮外,郭復新所居住之房屋的全部水費、電費 、瓦斯費、電話費、有線電視台費用,及房屋稅、地價稅等 一切支出均由被告郭鳳彤領取郭復新之存款支用。另發票人 郭復新如有就醫之需要,醫療費用亦由被告郭鳳彤領取郭復 新之存款支用,因此原告自98年10月份起直到105年3月,每 月由被告郭鳳彤取得現金2萬元,除了購買郭復新三餐的支 出外,其餘均歸原告所有而自由運用。原告故意對郭復新隱 匿原告已按月向被告郭鳳彤取得1萬元(自96年8月起至98年9 月)或2萬元(自98年10月起至103年9月)之事實,致郭復新誤 以為原告幫忙郭復新煮三餐係全無任何酬勞而同意簽發系爭 本票,郭復新因而陷於錯誤。再者,原告於106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時原陳稱「金額的算法就是一天新台幣1,000元,從 96年8月算到103年9月。」,經被告106年1月25日答辯狀指 出原告既稱計算自96年8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應為2,617 日,而原告竟故意計算為2,924日,多出307日,顯係原告基 於詐術,致發票人郭復新陷於錯誤。為此,被告依民法第92 條之規定,撤銷郭復新因被原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 表示,而原告取的系爭本票,基於前述原因,顯係惡意,被 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票 款。
㈣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贈與云云,被告否認,就郭復 新因贈與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縱使鈞院認定郭復新與原告間贈與契約存
在(被告仍否認之),然系爭本票之終局目的應在使原告取得 系爭本票表彰之金額,即贈與之目的在使原告取得2,924,00 0元,系爭本票僅為支付工具,贈與物仍應認為係金錢,而 系爭本票既僅取代現金之交付,但終非現金之實際交付,仍 需實際交付,執票人始能現實取得款項,參照民法債編修正 第408條修正理由,在原告尚未領得所贈與之金錢以前,金 錢之權利仍屬未移轉原告。又原告與郭復新間僅係直系姻親 之關係,原告並非發票人郭復新之繼承人,且非郭復新生前 繼續扶養之人,就法律上及道德上而言,郭復新均無保障原 告之義務,郭復新贈與原告系爭本票,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郭復新生前自得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撤銷對原告之贈 與。按民法第408條之贈與人任意撤銷權,係財產權,並不 具一身專屬之人格權性質,自得為繼承之客體。郭復新死後 ,被告自得繼承發票人郭復新之撤銷權,撤銷郭復新對原告 之贈與。為此,被告以106年1月25日答辯狀之送達,向原告 表示撤銷郭復新對原告之贈與,因此被告既已合法撤銷贈與 ,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㈤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退而言之,縱認郭復新有 贈與之意思,惟簽發本票之原因既然在於「原告擔心郭復新 過世以後原告沒有保障」,則該項贈與之性質應屬於遺贈, 自應依遺囑方式為之,但郭復新以簽發系爭本票之方式為遺 贈,顯然違反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應屬 無效。關於原告所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依錄音光碟所示對 話,被告郭鳳彤表示與郭復新之聲音相似,但無法肯定。但 原告竟然將其與發票人郭復新之談話,加以錄音存證,其作 法及動機均有可議可疑。系爭錄音從譯文觀之,完全沒有提 到原告所主張103年9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節,因此原告 所提出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然無法作為郭復新於103年9 月30日贈與原告系爭本票之證據等語。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持有發票日103年9月30日、發票人記載為「郭復新」、 票面金額2,924,000元、票據號碼CH652761之本票一紙。( 惟被告質疑系爭本票之票據簽名及指印之真正)。 ⒉被繼承人郭復新於105年6月5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郭鳳鳴
、郭鳳麒、郭鳳彤及代位繼承人江維翌、江承軒(即郭鳳英 之繼承人,郭鳳英於98年3月17日歿)。原告係郭復新之子 郭鳳林之配偶,訴外人郭鳳林於101年5月27日過世。 ⒊原告於96年間與訴外人郭鳳林、郭復新同住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嗣於102年3月間,原告及郭復新遷往 臺南市○○區○○街00號14之1房屋居住。 ⒋被繼承人郭復新之退休俸均係由被告郭鳳彤管理(郭復新支 領退休俸之存摺印章亦在被告郭鳳彤保管)。被告郭鳳彤自 96年8月至98年9月止,每月拿1萬元給原告作為補貼買菜用 。自98年10月起至105年3月間止,被告郭鳳彤按月交給原告 2萬元,作為買菜錢、做三餐等費用。原告與發票人郭復新 同住之房屋水電費、瓦斯費,有線電視費、房屋及地價稅等 ,均係被告郭鳳彤支付。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本票是否係郭復新親自簽名按印簽發?
⒉倘若系爭本票係郭復新所簽發,則郭復新簽發系爭本票當時, 是否有被告所抗辯之下列情事:
①郭復新是否有民法第75條規定之情形,亦即開立系爭本票時係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而有無效之情形? ②被告主張民法第92條規定,抗辯郭復新係遭原告詐欺而簽立 系爭本票,是否可採?
③⑴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贈與(即郭復新有贈與 之意)」;⑵倘若鈞院認係「贈與」,被告主張民法第408 條第1項,撤銷該贈與契約;⑶又倘若鈞院認係「贈與」, 應係遺贈,應以遺贈法定方式為之,故違反民法第73條之規 定而無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應係被繼承人郭復新所簽立,理由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 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 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5年 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主張系爭本 票關於郭復新名義之簽名發票部分並非由郭復新所親簽,指 印亦非郭復新之指紋,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 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乙節,負證明之責。
⒉原告就系爭本票係郭復新所親自簽發一節,乃以證人王功明 為證據方法,經證人王功明於106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稱:我與原告及郭復新都認識,因為郭鳳林是我同事 ,所以我遇過郭復新,郭復新也知道我是郭鳳林的同事;我 印象中有去過郭復新的住處修理物品2次,一次修浴室的燈 ,一次是水龍頭,因為我懂一點,所以原告請我去幫忙修理 ,我兩次去的時候郭復新都在家,兩次都有看到他,也有打 招呼,我覺得他的意識狀態都算正常,郭復新讓我的感覺比 較不多話,我有先跟他打招呼,他看到我會點頭,我有稱呼 他郭爸爸;我印象三、四年前的9月底10月初,原告叫我去 她家修理浴室電燈時,我修理完了以後因為都是朋友就到客 廳坐,無意中就看到桌上有支票,我當時以為是支票,不知 道是本票,就問說為什麼桌上有支票,原告說是郭爸爸開給 她的,當時我坐在客廳的單人沙發,郭復新也是坐在客廳三 人沙發上,郭復新就坐相鄰在我隔壁;原告回答我之後,我 就有問郭爸爸這是你開的嗎,郭爸爸就回我很簡短說是的, 是他開給二媳婦,算是給二媳婦這幾年照顧他的回報跟保障 ,我印象郭爸爸是這樣說,當時我感覺郭復新之意識清楚正 常,;我一開始會問,是因為我坐下來之後,看到桌上有票 據,因為我有老花眼沒有看得很清楚,以為是支票,就覺得 支票不能亂放,所以我才會問怎麼會有票據;我當時沒有看 到該票據的金額,也沒有拿票據起來看,因為票據我不敢亂 拿;當天我去修理電燈的時候,除了我、原告及郭復新之外 ,還有另外一個人,我到的時候,原告幫我開門後就告訴我 是裡面的浴室要修理電燈,我就走進去沒有注意到那個人是 誰,我修理電燈完之後,走到客廳,該另外一個人已經不在 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93頁),且與原告主張郭復新 有簽發票據給其所有、開票時有另外一位先生(即劉至賢) 在場見證等情相符,堪認原告此等主張,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以證人王功明所證述其與郭復新之對話內容,諸多 與常理不合,而認證人王功明之證述不可採;且縱認證述可 採,證人王功明並未清楚看到該票據之內容記載,無法證明 其看見之該票據即係系爭本票云云。然查,被告所指摘證人 王功明與郭復新之對話內容不合常情之處,均係被告之臆測 質疑,而無具體事證,本院認證人王功明之上開證述,並無 與常情顯有相違之處;況且,倘若證人王功明有意迴護偏袒 原告,其大可證述當時有看見該票據之記載內容,該票據即 係系爭本票等語,以為最有利原告之證詞,惟證人王功明卻 證述其當時沒有把該票據拿起來看,所以沒看到該票據記載 之金額一情,亦徵證人王功明之證述,應無偏頗之虞,可以 採信。再者,證人王功明雖證稱其當時沒有看到桌上該票據 記載的金額及內容一情,而無法由證人王功明之證述直接認
定其所見票據即係系爭本票之事實,然原告迄今僅主張郭復 新開立系爭本票1紙給原告,而未主張有其他張票據,是互 核證人王功明上開證述,可認原告主張證人王功明當時所見 之票據即係系爭本票一情,堪可憑採。
⒋此外,本院審視系爭本票上「郭復新」之簽名及高雄榮民總 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106年8月9日高總南醫字第10600 00959號函簡頌枝出院計畫上病人「郭復新」之簽名(本院 卷第22頁、第137-138頁),雖認系爭本票上「郭復新」之 簽名已有模糊,惟仍可見該簽名字體之型態、筆順,經互核 比對後,兩者文件上之「郭」、「復」、「新」之字型、結 構,均甚為類似,其運勢、筆順、筆畫相對位置均甚相似, 依此,本院認系爭本票上「郭復新」之簽名與榮總出院計畫 書上「郭復新」之簽名,應認相符。承前所述之事證,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郭復新開立交付原告以為贈與一情,信而有 據,足可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倘若系爭本票係郭復新所簽發,則郭復新簽發系 爭本票當時,係屬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依民法第75 條規定,該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然按權利能 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 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6條、第 75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監護或輔助 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 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法律行為負 擔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辯稱郭復新簽發系爭本票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一節,然被告僅執以郭復新名下帳戶金額存款甚少,與系 爭本票金額差距過大,郭復新開立系爭本票顯無法以存款支 付,可見其心智狀況已屬無意識云云為據,惟衡以一般人開 立票據之原因及考量多端,發票人開立票據,與是否有立即 清償票款之能力並無必然或必定之關連,被告所執之前開理 由,顯屬被告片面解讀之詞,並無依據,而不可採。況且, 郭復新未經禁治產宣告、監護或輔助宣告,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即應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而得自行為法律行為並負擔 義務。是以,實難認郭復新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何心神喪失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致使其簽發系 爭本票時已無行為能力之情,則被告辯稱郭復新簽發系爭本 票時欠缺行為能力,應屬無效一節,要非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郭復新係遭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依民法第 92條撤銷該簽發意思表示云云。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所為上開郭復新 遭詐欺之辯解,無非係以原告一定係向郭復新隱瞞原告每月 有向被告郭鳳彤領取郭復新之存款支用生活所需且餘額歸給 原告所有,郭復新才會開立系爭本票給原告作為原告生活保 障;且原告自陳系爭本票金額之計算方式,日數與實際天數 有300多天之誤差,可證郭復新遭原告詐欺等論述為依據。 但查,被告所指摘原告向郭復新隱瞞有向被告郭鳳彤領取生 活費用,郭復新始會開立系爭本票云云,被告並無提出相當 證據以實其說,且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郭復新開立系爭本 票係基於遭原告隱瞞前開事項所為,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實 無任何事證堪以證明,被告此等辯解,為其片面推論,無法 採信。再者,郭復新何以開立系爭本票之金額為2,924,000 元,實為原告與郭復新間之約定,原告所陳述關於系爭本票 金額何以係2,924,000元之緣由所提出之計算方式,僅係說 明該等金額大致上之計算方式,系爭本票之票款金額到底為 何,仍應以系爭本票之記載為準,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認定係 屬真正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得僅憑原告所陳述之計算方式 與系爭本票金額有落差,而遽認郭復新係遭原告詐欺而簽立 系爭本票,是被告此等辯解,亦乏所據,難以採信。 ㈣被告固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贈與云云,然系爭本票係 郭復新基於給予原告生活保障及答謝其照顧之意而簽發給予 原告一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而 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 銷」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 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本票既係郭復新開立給原告 ,該贈與之原因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繼承人郭復新之間,依 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意旨,當僅有被繼承人郭復新本人享有撤 銷該贈與契約之權利,此一身專屬權要非被繼承人郭復新之 繼承人即被告所得繼承,從而,被告自無由以被繼承人郭復 新繼承人之身分,主張撤銷該贈與契約,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再者,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屬「遺 贈」,應符合遺贈之法定方式云云,然被告並未舉任何證據 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遺贈,且承上開本院之認定,以 及票據本係屬有價證券,一經開立交付,即屬可流通之證券
,具有經濟上價值等情,系爭本票在郭復新開立而交付給原 告所有時,原告即已取得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相當於金錢貨幣 之價值,亦即郭復新對於原告就負有系爭本票之債務,此與 遺贈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非屬遺贈 ,則自當無依照遺贈法定方式為之之必要。是被告此之所辯 ,仍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復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郭復新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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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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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金 額 │ 發票日 │本票號碼│到期日│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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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郭復新 │2,924,000元 │103年9月30日│CH652761│(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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