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張宏誌
張鴻隆
張鴻成
被 告 張金快
訴訟代理人 張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四二之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甲 )為原告3 人共有,同段142-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乙 )為被告所有。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 所地籍調查時,兩造就系爭土地甲、乙因指界不一致發生界 址爭議,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重測,被告對於重測結果提出 異議,兩造仍無法達成共識,故再移送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調處。
㈡、詎料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不採納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實際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竟以兩造分別指界位置之 中心線作為裁處之結論,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甲重測後 減少6.58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乙重測後增加24.5 2 平方公尺,顯然與土地實際坐落之狀況不相符合。從而, 原告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於收受調處紀錄15日 內,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
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依重測前地籍圖測定 界址位置,然重測前地籍圖,如有不精確情形,縱現在以現 代精密儀器依圖鑑測,仍難免誤謬。國測中心106 年10月17 日鑑定書記載: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三〉圖 示A ……B 黑色連接點線……與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承辦 人員會勘時實施指認位置,即該所複丈日期106 年3 月2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上A-B 線段位置相符等語。然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上述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B 線段,係臺南市政府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以兩造雙方指界折半之中心線,所作裁 處之論點線,怎可能與國測中心重測後『線段位置相符』且
面積較差亦零誤差?而非與歸仁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相符其 原因如何?此鑑定結果是否不無可議之處?實疑測量當時之 現場溝通不良產生誤解所致等語。
㈣、聲明:確認原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42-4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之A 、B 兩點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及家人居住在系爭土地乙上之建築物40年,建築物有建 設局使用執照、建築物與道路配置圖,另法規規定建築物與 空地(綠色)比及應預留道路用地2 公尺,系爭土地乙上之 建物實際面積225 平方公尺,實際經界是「水泥樁界標」D 、E 、F 點,此與105 年地籍圖謄本核對很符合,可以證明 。D 水泥樁在101 年被原告張宏誌填土時毀損,且被佔地使 用。F 水泥樁在同段141-4 地號土地(鄰地)訴外人吳宗元 胞弟吳錫富蓋倉庫時遺失,但有倉牆可證。
㈡、至另鄰地同段142-3 地號土地之訴外人張玉英與系爭土地乙 之被告是親姊妹,同段142-3 地號土地(地主張玉英)為道 路地,意思是預留道路用地2 公尺縮減為1 公尺,造成臺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界址向道路移1 公尺,當然造 成系爭土地乙面積增加,但張玉英持有面積被壓縮1 公尺。㈢、水泥柱是被告財產,早年耕地用來架設棚子,種植絲瓜、百 香果用。鄰地同段141-4 地號土地訴外人吳宗元向被告口頭 承認界址是到達D ,E ,F 點,只是其所提確認界址訴訟因 未繳納裁判費而遭法院駁回。原告張宏誌故意毀滅圖根點, 毀滅D 點界,埋E 點水泥樁。
㈣、在貴院指定國測中心測繪時,原告張宏誌故意持較大地政紅 塑膠樁(噴白色的D 點),標界在塑膠基樁噴黃色B 點的側 旁牆邊,誤導仲裁經界點G ,H ,I 點。H 點(即106 年9 月1 日丈量圖B 點)向牆偏移。原告張宏誌還跑來咆哮干擾 被告訴訟代理人指界,並持較大地政紅塑膠基樁戳打代理人 ,不友善惡劣行為,有實錄影證在光碟。被告覺得界址是國 測中心鑑定圖之E 、F 線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 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 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 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參照)。復按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 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 ,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 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 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 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 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 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 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
㈡、本件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並分 別依原告指界界址、被告指界界址及現場實際界址實施界址 鑑測,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 地附近檢測105 年度臺南市仁德區地籍圖重測實地測設之圖 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 地及附近之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 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 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 圖。鑑定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A…B點之黑色連接點線為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甲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乙間之地籍經界, 且經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 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與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會勘時實地指認之位置即該所複丈日期106 年3 月2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上A…B線段位置相符,有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 8 月14日測籍字第1040600444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40 頁)。上開鑑定結果為鑑 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利用專門儀器進行測量所得之 結論,鑑定技術及過程應屬精密,堪可憑信,且兩造亦未具 體舉證證明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技術及過程有何瑕疵之處 ,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堪採用。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審酌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甲、乙之界址既無共同一致之指界,則系爭 土地甲、乙間之地籍經界,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點之 連接點線。
㈢、原告雖主張國測中心鑑定結果不可採,疑現場堪測時溝通不 良產生誤解所致云云,然查,證人即國測中心現場測繪人員 邱士豪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張鴻隆問: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測量的結果是否與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間 的測量成果圖相同?)我在鑑定書上第2 頁第㈢項已經記載 明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的結果是跟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106 年3 月23日複丈成果圖A、B線段一樣。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並沒有比對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 份的成果圖。」、「(原告張鴻隆問:會勘時,你怎麼知道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指認的位置為何?)因為106 年9 月22日會勘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郭盈淑也有到場, 而現場界樁已遺失,所以我是直接詢問證人郭盈淑界樁位置 ,由證人郭盈淑直接說明是哪個位置,然後我們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才進行測量。」、「(原告張鴻成問:原告主張鑑 定圖的A、B線是仲裁的結果,而非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重測後的結果,是否如此?原告主張鑑定圖的C、D線事實 上才是與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相符,是否如此? )第一點,鑑定圖的A、B線與仲裁調處結果一樣,跟106 年3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也相符。第二點,鑑定圖的C、 D線不是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裡的C、D線。 」、「(原告張鴻成問:就是仲裁調處的結果原告不同意, 所以原告才請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你到底有無實際 進行測量?)我們那幾天都有在現場實際測量,會勘當天兩 造都有到場,原告還從3 點在現場待到5 點左右,原告應該 都有看到我們確實有進行測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的 結果與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重測的結果並沒有不一樣。」、 「(原告張鴻成問:仲裁結果是A、B線,但仲裁是用人去 做仲裁,不是用測量,你為何測量的結果零誤差,與仲裁結 果一模一樣?)仲裁結果還是有經過測量,然後予以套圖的 結果,A、B線實際上我們也有進行測量,也有予以套圖, 我們還套繪日據時代留下來的地籍副圖,發現成果相符。」 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而兩造並未提出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國測中心測繪人員於現場堪測時有何誤解 或測量錯誤之情,是兩造仍各自主張界址為其等所指點線云 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甲,與被告所有系 爭土地乙間之經界線,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點之連接 點線為正確。爰確認兩造所有前開土地之界址,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