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358號
TNEV,104,南簡,358,2017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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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358號
原   告 陳老壹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楊李旻倩



      黃宗賢 



      張庭禎 



      吳慧敏 

      邱明火 

      邱榮龍 

      邱惠美 

      邱惠圓(即邱慧英)  


      楊吳美玉

      吳美月 

      吳美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珍 


被   告 吳氏閃  


      黃吳員 

      吳來福 


      曾吳秀琴

      吳來貴 

      吳勤  

      廖榮輝即楊金管之遺產管理人

      李鳳娥 

      王金花 

      王福成 

      王貞惠 

      王映筑 

      凃王月英 



      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
被   告 王昭月 

      王昭文 

      王和春 

      吳享城  


      吳佩璇 


      曾碧惠 

      曾德興 

      吳美雲 

      吳明峰 


      吳明勲 

      吳秋蓉  



      王徐寳美

      王建勲 

      王淑玉 

      陳高德 

      陳高財 


      陳錦龍 



      滕久明 



      陳石福 



      陳金傌 



      陳乃甄 

      陳炳銘 

      陳建華 



      張惠芳 




      張明雄 



      劉鳳英 




      李梁麗娟




      梁則修 



      孫陳碧珠





      孫陳碧雲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南 

被   告 康茂榮 

      陳忠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泰山 
被   告 陳仁義 



      陳仁發 

      陳仁結 

      温蔡玲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陳國慶 

      陳東榮 


      陳英毅 

      陳其旺 

      陳其元 



      陳吉輝 

      陳柏廷 

      陳仁德 

      陳明德 






      陳德明 




      陳丕德 






      陳春發 





      陳慶祿 



      陳炫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瑞徵 
被   告 重誌 

      重佑 

      建男 



      陳建華 

      東春 



      劉春忠 




      梁國軒 




      盧藍月玟

      志信 



      耿原 



      柯侑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明志 
      雅琳 


被   告 黃建浩 


      楊宇銘 



      武淑滿 



      王雅莉 



      劉春凉

      寶得 

      秋雄 

      國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振益 
被   告 貴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慧敏邱明火邱榮龍邱惠美、邱惠圓即邱慧英、楊吳美玉吳美月吳美珍吳美貞吳氏閃黃吳員吳來福曾吳秀琴吳來貴吳勤廖榮輝即楊金管之遺產管理人李鳳娥王金花王福成王貞惠王映筑凃王月英林○○○王昭月王昭文王和春吳享城吳佩璇曾碧惠曾德興吳美雲吳明峰吳明勲吳秋蓉王徐寳美王建勲王淑玉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水龍所有坐落○○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一、編號000部分(面積二一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慧敏邱明火邱榮龍邱惠美、邱惠圓即邱慧英、楊吳美玉、吳 美月、吳美珍吳美貞吳氏閃黃吳員吳來福、曾吳秀 琴、吳來貴吳勤廖榮輝即楊金管之遺產管理人李鳳娥王金花王福成王貞惠王映筑凃王月英林○○○王昭月王昭文王和春吳享城吳佩璇曾碧惠、曾 德興、吳美雲吳明峰吳明勲吳秋蓉王徐寳美、王建 勲、王淑玉楊李旻倩黃宗賢張庭禎陳錦龍陳乃甄陳炳銘陳建華(身分證字號:0000000XXX號)、張惠芳張明雄劉鳳英李梁麗娟梁則修孫陳碧珠、孫碧 雲、陳昭南康茂榮陳忠壽温蔡玲珠陳國慶陳東榮陳英毅陳其旺陳柏廷陳仁德陳明德陳丕德 春發、陳慶祿陳炫谷重誌、重佑、東春、梁國軒 、盧藍月玟、志信、耿原、柯侑辰、黃建浩、楊宇銘、 武淑滿、王雅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編號000(1)部分(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老 壹、被告陳高德陳高財陳石福陳金傌陳仁義仁 發、陳仁結陳其元陳吉輝陳德明建男、陳建華( 身分證字號:0000000XXX號)、劉春忠、劉春凉、寶得 、秋雄、貴陽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三、編號000(2)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滕久明國寬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編號000(3)部分(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中華民 國(管理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 、2項、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於○○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經查:
(一)本件訴外人水龍之繼承人吳慧敏邱明火邱榮龍、邱 惠美、邱惠圓即邱慧英、楊吳美玉吳美月吳美珍、吳 美貞、吳氏閃黃吳員吳來福曾吳秀琴吳來貴、吳 勤、廖榮輝即楊金管之遺產管理人李鳳娥王金花、王 福成、王貞惠王映筑凃王月英林○○○王昭月王昭文王和春吳享城吳佩璇曾碧惠曾德興、吳 美雲、吳明峰吳明勲吳秋蓉王徐寳美王建勲、王 淑玉(下稱吳慧敏等37人)就水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08分之6)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而原告原起訴即係針對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 ,嗣後追加請求被告吳慧敏等37人就水龍應有部分應辦 理繼承登記,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吳慧 敏等37人之防禦權,核與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訴外人李來進之繼承人李綉環、李正德、楊李旻倩、 李正傳、李金錀、李正海就李來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8分之2)起訴時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8日追加為被告後(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因上開 繼承人協議由楊李旻倩取得上開應有部分,並為繼承登記 ,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四第9頁)及土地登記謄 本可參,原告乃撤回對於李綉環、李正德、李正傳、李金



錀、李正海之起訴,核與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自應發生 撤回之效力。
(三)本件訴外人黃水鍊即水鍊之繼承人黃宗賢、張玉美、張 芳銘、張瑞娟、張瑞芬、張庭禎就黃水鍊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08分之2)起訴時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於10 4年10月8日追加為被告後(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因上 開繼承人協議由被告黃宗賢張庭禎取得上開應有部分, 並為繼承登記,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四第6頁) 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告乃撤回對於張玉美、張芳銘、 張瑞娟、張瑞芬之起訴,核與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自應 發生撤回之效力。
(四)本件訴外人萬川之繼承人素琴、陳錦龍萬川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4分之4)起訴時未辦理繼承登記, 經原告於104年10月8日追加為被告後(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因上開繼承人協議由被告陳錦龍取得上開應有部分 ,並為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告乃撤回對於 素琴之起訴,核與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自應發生撤回 之效力。
(五)被告王明海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5年6月5日死亡,惟原 告及其繼承人王徐寳美王建勲王淑玉均未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乃於106年5月12日裁定王徐寳美王建勲、王淑 玉為被告王明海之承受訴訟人。
(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莊翠雲 變更為曾國基曾國基已於106年6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94頁至第99頁),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七)被告楊金管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4年11月13日死亡,惟 其死亡後無法定繼承人,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 選任廖榮輝為遺產管理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字第000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 第119頁),被告廖榮輝復於106年6月27日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被告楊金管已由被 告廖榮輝承受訴訟。
(八)被告黃建浩係86年4月3日出生,於原告起訴時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黃建浩已成年,並於106 年10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九)被告林○○○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年度○○ 字第00號裁定宣告被告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 被告林○○○於訴訟繫屬中喪失訴訟能力,自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何○○○承受本件訴訟,然因兩造均未聲請何○○



○承受訴訟,本院乃於106年11月10日裁定何○○○為被 告林○○○之承受訴訟人。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係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前項分割方式,以原物分割按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持 分,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方法,分配於兩造。」嗣於106年6 月27日更正其請求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前項之 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別按附表之持分,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 配於兩造。」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的 述,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被告楊李旻倩黃宗賢張庭禎吳慧敏邱明火邱榮龍邱惠美、邱惠圓即邱慧英、楊吳美玉吳美月吳美珍吳美貞吳氏閃黃吳員吳來福曾吳秀琴吳來貴、吳 勤、楊金管之遺產管理人廖榮輝、李鳳娥王金花王福成王貞惠王映筑凃王月英林○○○王昭月王昭文王和春吳享城吳佩璇曾碧惠曾德興吳美雲、吳 明峰、吳明勲吳秋蓉陳高德陳高財陳錦龍滕久明陳石福陳金傌陳乃甄陳炳銘陳建華張惠芳、張 明雄、劉鳳英李梁麗娟康茂榮陳仁義陳仁發仁 結、温蔡玲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國慶陳東榮英 毅、陳其元陳吉輝陳柏廷陳仁德陳明德陳德明陳丕德陳春發陳慶祿陳炫谷重佑、建男、東 春、劉春忠、梁國軒、盧藍月玟、志信、耿原、柯侑辰 、楊宇銘、武淑滿、王雅莉、劉春凉、寶得、秋雄、 貴陽、王徐寳美王建勲王淑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無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 ,且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今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原告依法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水龍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被告 吳慧敏等37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而其等未就繼承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 慧敏等37人就被繼承人水龍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108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原所提出以金錢補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分割方案, 乃以其中一位共有人單獨負擔此義務為前提,然因於法無



據,且本案共有人甚多,實難達成共識,原告再提出附圖 ,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配部分置於系爭土地東南側編號 000(3),並獨自臨8米道路。附圖所示編號000部分建商 有意願購買,部分共有人也有意願出售。附圖所示編號 000(1)、000(2)部分,共有人也願意保持共有。(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楊李旻倩黃宗賢張庭禎陳高財陳錦龍、滕久 明、陳石福陳金傌陳建華(身分證字號:0000000XXX 號)、張惠芳張明雄劉鳳英李梁麗娟梁則修、孫 碧珠、孫陳碧雲陳昭南陳仁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其元陳明德陳德明陳丕德陳春發陳慶祿建男、東春、劉春忠、梁國軒、志信、耿原、柯 侑辰、楊宇銘、武淑滿、王雅莉、貴陽、陳忠壽其 旺、陳建華(身分證字號:0000000XXX號)、國寬、 重誌、陳仁結均同意原告所列之分割方案。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以言詞或 書狀表示任何反對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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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