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6年度,34號
TPBA,106,訴更一,34,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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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
106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連瑩即聖翰強企業社
 劉蕭月球即安潔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代 表 人 徐開宇(區長)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邱俊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簡連瑩即聖翰強企業社不服
新北市政府民國105年7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907114號訴願
決定(案號:1050100439號)、原告劉蕭月球即安潔企業社不服
新北市政府民國105年7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907098號訴願
決定(案號:1050100438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投標被告辦理之「103-104年度新北市 汐止區公共區域除草及後續環境整理工作」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被告認原告間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之情形,經被告分別追繳押標金各新臺幣(下同)325,000 元。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認原告並未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詐術圍標 未遂罪,以民國104年度偵字第111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爰於105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退還押標金,經 被告分別以105年4月21日新北汐秘字第1052151278號函及新 北汐秘字第1052151276號函(下合稱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 押標金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5年度簡 字第34號裁定移送本院,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09號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6年度裁字第799號裁定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本院, 更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認原告就投標案執行業務涉有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 關聯,認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追繳原告 之押標金各32萬5,000元。惟原告已獲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徵原告無涉任何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當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原告於行政處分 救濟期間經過後,始獲得上開不起訴處分,故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後3個月內,於105年4月13日檢 具退還押標金申請狀。乃被告沒入押標金之理由既失所附麗 ,原告向被告申請程序重新再開並退還押標金自應准允。原 告既發現有利之新證據,則顯示當時據以作成行政處分之原 因事實證據,有其欠缺不完備,致該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恐生 瑕疵,惟被告逕漠視本案實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新 再開之事由,顯然違法不當。又原告係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而遭被告駁回,當與政府採購 法所規定之異議申訴程序有間,被告非但不查而逕予重申政 府採購法之相關程序規定,殊難令人甘服。綜上所陳,原告 之訴顯有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105年4月1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 行政程序重開之處分。並作成准予撤銷被告104年1月30日新 北汐秘字第1042282762號及第1042282769號函之處分。⑶被 告應返還原告已繳交之押標金各32萬5,000元。三、被告則以:原告參與本件投標案所檢附之押標金之支票係屬 連號(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嗣經被告於10 4年1月9日函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後,更加肯定此 兩間廠商之投標實有重大異常關聯,旋於104年1月30日依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分別 以104年1月30日新北汐秘字第1042282762號函及104年2月17 日新北汐秘字第1042285619號函追繳原告之押標金各32萬5, 000元。嗣原告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4年度偵字第1116 2號不起訴處分後,希冀以此為新事實請求重開程序,惟查 其等所提出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僅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針 對其等參與本件投標案疑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 圍標罪嫌所進行之偵查,根據偵查所得作成個案判斷,並未 改變原告因參與本件投標案,而提出之押標金支票為連號之 事實。前揭支票連號之事實即係被告作成沒收押標金處分所 依據,仍合於「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者」之不予發還押標金之事由,故縱經斟酌,亦無 法使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又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 係於104年12月7日作成,顯於前開追繳、沒收押標金之處分 確定後始作成,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



「新事實或新證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 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 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 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 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 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 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 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 ,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前開第1 項第2款規定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 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 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二)查原告主張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 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為由,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以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162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原處分卷第67頁)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新證據。惟原 告因系爭採購案經被告認定原告間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 項第5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聯者」之情形,前以104年1月30日新北汐秘字第10 42282762號及第1042282769號函,分別追繳押標金各32萬 5,000 元;原告提起異議,經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分別以 104年2月11日新北汐秘字第1042284778號函原告劉蕭月球安潔企業社(見原處分卷第11頁);同年2月17日新北 汐秘字第1042285619號及同年3月13日新北汐秘字第10422 88001號函原告簡連瑩即聖翰強企業社(見原處分卷第17 頁、第24頁)。原告劉蕭月球即安潔企業社不服提出申訴 ,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4年6月8日以其 申訴逾期為由而為申訴不受理決定(見原處分卷第57頁) ,是被告追繳原告押標金之處分均已確定,亦為兩造所不 爭。而原告所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04年12月7日始作 成,此參該不起訴處分書即明。則上開不起訴處分係於追 繳押標金處分確定後始作成,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屬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新證據。況觀諸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所示,乃係檢察官就原告是否成立詐術圍標未 遂罪所為之偵查結果,並未改變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 標,所提出之押標金支票為連號之事實,不僅與「發生新 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規定有間,且縱經斟酌,亦無法使 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處分,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2款所定得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
五、從而,本件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行政程 序重開之要件不符。被告否准原告退還押標金之申請,於法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未自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予以論究 ,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猶執前詞 ,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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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