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907號
TPBA,106,訴,907,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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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7號
106年1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南辰
被 告 桃園市立大坡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黃博欽(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義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31850
號函送該部106年4月24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教師,其擔任數學教學有專業能力不 足以勝任工作之情事,輔導期滿無改進成效,經被告民國10 5年6月29日104學年度第8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教評 會)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教學不力 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不續聘原告,以被告105年7月 5日坡國人字第105000456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不 予續聘。嗣報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桃園市教育局)以 105年8月4日桃教中字第1050060435號函(下稱桃園市教育 局105年8月4日函)准予核備在案。原告不服原處分及桃園 市教育局105年8月4日函,向桃園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 稱桃園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桃園市申評會以原告實有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 體事實之情事,且輔導期滿無改進成效,故學校核予再申訴 人不續聘處分,並無違誤為由,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 定,由桃園市政府以105年12月20日府教秘字第10503158802 號函檢送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予原告。原告仍不服,爰向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業經該會決定 再申訴駁回,並以106年4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318 50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予原告。原告猶 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教師法所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 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附表一:處理流程圖規定「學校應檢 具相關資料函請當事人陳述意見」,105年6月29日被告教評 會以不含附件之會議通知單送原告簽收取代函知,明確未依



上揭處理流程圖規定,顯然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被告教評 會所作決議應屬無效。又被告教評會援引該校班級經營管理 輔導計畫,作為審議教師有否教學不力具體事實之基準,查 與前揭附表二:教學不力具體事實認定基準所列情事,並無 任何關聯,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被告教評會引用該不相 干評量指標致剝奪教師合法工作權,明顯有重大行政疏失,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憲法第15條、第22 條及第23條等規定。被告似以所作偏頗不實紀錄,操弄輔導 計畫輔導者所作之總評,最終再以所有偏頗不實紀錄、建議 與決議作為教評會審議之依據,誘導教評委員作不實表決之 企圖極為明顯,已違行政程序法規定。而關於教學成績部分 ,原告任教之701班數學平均為同年級最佳班級;任教之702 班數學成績仍屬中段,足證原告數學教學成績良好,更無所 指數學教學專業能力不足情形。且查105年6月22日調查小組 會議中,所指輔導期間(105年3月28日至5月27日)巡堂觀 察發現並偷拍原告有6次板書空白部分,板書寫了又擦,擦 了又寫,乃屬司空見慣之事。被告從未於輔導期內告知改善 ,卻於輔導期滿後近1個月才提出指謫,已完全失去輔導之 真正用義。原告數學教學成績並無不佳、也從未體罰學生、 亦無損害學生學習權益、於輔導期間或期滿後更無師生或親 師溝通不良情形,均無上揭附表二:教學不力具體事實認定 基準各條所列教學不力之情形。再查本案相關案件,經原告 向桃園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桃園市政府106年6月13日府教 秘字第10601357176號函送桃園市申評會申訴評議書,主文 :「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學校105年11月7日坡國人字第1050 00687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 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顯見原告104學年度整體 教學表現,包括品德操守、訓輔工作、服務熱誠及教學成績 等,普遍被桃園市申評會三分之二以上委員所肯定,明顯無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之情形。另從被告所提說明書及到會說明,可見 被告所作教師輔導、巡堂偷拍、教學觀察、調查與輔導小組 等相關紀錄、被告主導之輔導計畫輔導者總評、調查小組相 關決議等,幾乎全面偏頗不實,被告教評會未查明真相援引 該偏頗不實資訊,尤其輔導者極端負面表列及抽象無具體事 實之總評與具體建議,於被告教評會議中完全不舉證敘明原 告有何不續聘之具體事實,原告根本無法針對相關事實作有 效澄清,行政程序均有重大疏失,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及憲 法等規定,被告教評會所作決議,顯然依法無據等情。並聲 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原告於104學年度期間未恪守規定早退, 又有因找不到資料叫學生先繳費下學期再申請低收入戶補助 、對於學生在聯絡簿上言語不當未予糾正、對於學生陳述遭 受霸凌不予回應等班級經營欠佳情事,且有數學課時黑板完 全空白、無實質授課內容等教學不力情事,更有對特殊生出 現不當的肢體碰觸等訓輔不當具體明確之事實,被告考量原 告為新進教師,於多方面盡力協助原告,召開輔導會議給予 教學相關建議,惟歷經近一學期的察覺期,原告仍未改善且 態度消極,被告為維護學生權益及教學品質,遂啟動不適任 教師處理機制。嗣召開不適任輔導處理小組會議,決議不予 原告繼續輔導,並移由教評會審議,認原告經被告成立輔導 小組施以輔導仍無改善成效,始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 款之規定,作成不續聘之決議,並函報桃園市教育局,經桃 園市政府函准予核備。又由被告105年5月數學成長測驗及格 人數統計結果,原告任教之701班及格5人,702班及格2人, 703班數學及格9人,但3個班國文不及格人數都約3至4人, 顯示並非如原告所述,實際上702班各科與其他班均有程度 落差。再由104學年數學成績平均統計結果,亦顯示原告任 教之班級學生分數存在明顯差異,確有教學不力之情事。被 告考量原告不續聘後無力賠償公費,依據「師資培育公費助 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第9條規定,被告於105年7月6日坡國 人字第1050004567號函將原告不續聘案報桃園市教育局,經 桃園市教育局105年8月4日函核備並准予免除原告賠償責任 ,顯示被告對於原告有利之情形,已善盡注意責任。本件原 處分實屬有因,且事證明確,況被告教評會組成、會議決議 等各項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未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或不完全之資訊、或違反法定正當程序、違反不當連結之禁 止及其他法律原則,被告教評會就本件事實之處分具職權行 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且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被告自應 尊重其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本院卷第69頁)、桃園市教育局105年8月4日函(原處分卷 第345至346頁)、申訴決定(原處分卷第350至402頁)、再申 訴決定(原處分卷第485至494頁)、被告104學年度第8次教評 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24至33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 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104學年度教學行為失當 ,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且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有 無具體事實?原告經被告成立輔導小組施以輔導有無改善成 效?被告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教學不力



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為由,以原處分不續聘原告, 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依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 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 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11條第 2項規定:「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1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 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2分之1;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 定之。」第14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 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 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 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 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同 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14條所稱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三、不續聘:指教師經服務 學校依規定程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又依教師 法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 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 師會代表各一人。…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 。」第6條規定:「(第1項)本會由校長召集。……(第2 項)本會開會時,以校長為主席……」第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全體委員1/ 2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1/2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 取決於主席:……二、審議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2至14款事 項,應有全體委員2/3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2/3以上之通過 。」
㈡次按教育部為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更為周 妥,訂有行為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 事項第4點規定:「四、學校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下列 流程辦理(處理流程圖如附表一):(一)察覺期:1.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 ,應於48小時內,視個案情形,由學校校長邀集相關權責單 位代表判斷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



證,並將處理結果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報。2.前目調查小 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包括相關處室主任(組長、科主任)、 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3.調查期程以14 日內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30日。學校應將處理過程詳實記 錄,並將查證結果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4.學校或調 查小組依附表二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經查確實 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認為有輔導 之必要者,即進入輔導期,無需輔導者,即進入評議期。( 二)輔導期:學校或調查小組依前款第四目規定認為有輔導 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1.學校應安排1位至2位績優 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 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2.學校或調查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 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3.輔導期程以2個 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 長,最長以1個月為限。……(三)評議期:1.學校或調查 小組依第1款第4目規定認為無需輔導,或輔導期程屆滿時, 其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學校應於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 。2.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 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附前目所定無需輔導,或經輔 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具體事實表及 相關資料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 由通知當事人。」附表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認定參考基準 :「一、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者。……三、 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者。四、體罰學生,有 具體事實者。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 。……七、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八、於教學、訓導 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 、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十 一、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蓋以教師乃對學生傳道 、授業、解惑者,職司培養國家未來主人翁及肩負國民教育 之責,故藉上述嚴謹之處理流程,經由教師之參與,以理性 、和諧、尊重的原則為學校排除不適任之教師,以維學生受 教權之品質。
㈢復按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 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所 享有之判斷餘地,固仍應受司法審查,但行政法院對行政機 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 ,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又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 、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



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 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尤享有 專業判斷之餘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 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易言之,行政法 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1)行政機關所為 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 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 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 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不得替 代行政機關為決定(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又教師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解 聘要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教師法為保護教師權益,將 此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能力評價,及客觀上教學品質優劣之評 價,委由不同成員組成之校教評會以合議決之,已具體考量 避免因任何個人好惡率爾侵害教師之合法正當權益,立法意 旨明確。基於尊重學校與教評會組織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 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評議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 政法院就學校機關於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件所為決定之司法 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應採較低之 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解聘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 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 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本院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 真相之熟知所為解聘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關於原告104學年度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 ,且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有無具體事實?之爭點: 1.未恪守規定早退:原告於104年8月3日上班第1天就遲到, 且未依規定於時效內補請假,有原告之假本及其所立之報 告書(見原處分卷第38至41頁),被告校長念原告初犯, 觀察一段期間後,於105年1月18日才核予事假(見原處分 卷第42頁)。由於學生反映下午3點多常找不到導師,人事 主任察覺原告差勤有異,於104年11月2日開知會單予原告 ,宣導準時上下班的規定(見原處分卷第43頁),原告於10 4年11月4日再犯,自承不只一次早退,有原告所書立報告 書在卷為憑(見原處分卷第49頁)。被告基於對新進教師的



愛惜,只予口頭勸導。原告於起訴狀主張:104年11月4日 誤以為第7節下課鐘可離校而提早幾分鐘離開辦公室云云 。然原告自104年8月1日到被告任教,經過3個多月仍自以 為下午3點多可以下班,顯然對自身職責並不用心。 2.班級經營欠佳:104年9月11日學生家長欲聯繫原告,在聯 絡簿上記載:「老師可否告知如何能聯絡到你,我週六、 日打了好多通都找不到你」,原告只簽姓,未作任何回應 (見原處分卷第51頁)。同年9月4日、9月5日702班李生 於聯絡簿上寫了11遍三字經,原告未批閱(見原處分卷第 52頁)。同年9月15日,702班方生於聯絡簿寫自己遭同班 李生霸凌,原告只簽姓,不予回應(見原處分卷第53頁)。 被告考量原告為新進教師,特請薪傳教師於同年11月24日 、11月25日示範如何批閱聯絡簿(見原處分卷第54至55頁 )。但原告並未因此改善,於同年11月30日家長反映霸凌 事件時,依然只簽姓(見原處分卷第56頁)。原告雖主張根 本沒看過哪個老師聯絡簿是簽全名的,顯然是學校之差別 待遇及惡意不實指控云云。然查,學生在聯絡簿上言語不 當或陳述遭受霸凌,學校及家長在乎的並非原告簽姓或簽 全名,而是原告未在聯絡簿上糾正學生髒話,或寫上對霸 凌事件的處理及與家長作聯繫,顯見原告對班級經營明顯 欠佳。又105年1月5日,702班李生未到校,原告未聯絡家 長,事後於書面報告中卻說明:「我早上打掃時就發現, 但我認為即使李生翹課,家長也必定護航,最後也是逼家 長編理由請病假,很尷尬。」「我覺得當時不夠深思熟慮 ,如果李生在路上出了意外,家長肯定會來學校抗議,所 以還是應該知會家長,請假理由不急,可以慢慢想。」( 見原處分卷第57頁),益見原告批閱聯絡簿毫不盡責,嚴 重怠忽班級經營。
3.教學不力:被告巡堂人員於104年10月5日巡視原告任教的 701班數學課,發現原告坐著聊天,黑板只有一題數學, 沒有解題過程,無實質授課內容(見原處分卷第60頁);同 年10月27日,701數學課時,黑板完全空白,學生在寫習 作,學生反映精熟題沒教過,原告仍要求學生繼續算,無 實質授課內容(見原處分卷第61頁)。被告於同年11月3日 導師會議納入會議報告:近日巡堂發現某些課程黑板常呈 現空白狀態,請老師善用板書,幫助學生理解(見原處分 卷第62至64頁);原告並未改善。同年11月4日第1節,專 任輔導教師入班觀察,發現原告未安排任何授課內容,整 堂課都在寫習作,有專輔教師入班觀察紀錄在卷為憑(見 原處分卷第65至66頁);原告於同年11月4日第6節任課時



,701班數學課吵鬧,有學生梳頭,有學生寫聯絡簿,有 人桌面空的,原告無教學行為,學生見巡堂才安靜下來, 原告見巡堂才開始寫板書,待巡堂人員離開701教室,原 告即停筆,未再書寫板書也未講解;巡堂人員於下課前10 分鐘又至701班巡堂,看見兩名學生互丟原子筆,原告未 阻止,由巡堂人員阻止(見原處分卷第67至70頁);同年11 月30日702班數學課,任由學生趴睡,由巡堂老師喚起學 生(見原處分卷第71頁);105年1月5日,702班數學課有2 人趴睡,2人坐在講桌下,桌面未有相關課程用書或學習 單(見原處分卷第75頁);原告主張其在講台旁專注學生作 報告,一時未察教室後方學生有不當情形,倘發現定會予 以制止云云。然查,702班全班只有17人,原告連1名學生 躺在睡袋裡,1名學生蹲在睡袋旁玩都可以「一時未察」 ,可證原告教學不力、班級經營欠佳。被告於105年1月8 日召開輔導會議,請原告善盡教師職責,善用板書,勿委 由學生授課,並努力班級經營。原告澄清:「現在有對於 板書資料的部分多做確認,比較重要的就不要擦掉。發現 認真上課的人比較少,所以會讓他們以小組輪流上台,我 在下面指導。讓學生教比較簡單的部分,如果教不好我會 重教。」校內老師提醒原告:「要去注意說學生懂不懂, 該你講的你要講,應該是講完之後才讓學生上去做練習題 。像是之前上課有學生躺在後方睡袋裡面。如果你沒辦法 掌控秩序,就要思考分組是否正確。」「教學有一個流程 ,他會有節奏感,不是永遠叫學生自己算。他程度已經很 差了,他不懂,怎麼想都想不出來」(見原處分卷第76至 84頁)。原告雖主張其事先已告知輔導教師,並建議如想 跟本人學習數學該怎麼教,明天再來觀摩,可能蔡老師慣 用打罵教學云云。然查,專任輔導教師入班是為了評估個 案學生在班級的學習情形,並分析個案與同學的互動模式 ,並不是為了想學原告如何教數學,導師本應與任課教師 及相關處室密切聯繫,並善用資源解決輔導與管教問題, 因此本須與學校教師互動合作,以利推行班務及校務,此 乃導師職責之一,被告將之納入「班級經營與輔導計畫」 並無不合,原告以此指摘,顯對專任輔導教師的工作容有 誤會,益見原告無法與任課教師聯繫,善用資源解決輔導 問題,而有教學不力之情事。
4.訓輔不當:104年10月23日下午掃地時間,702班張生及葉 生在玩石頭,張生丟石頭,造成方生手臂瘀青。隔日方生 父母帶孩子去驗傷,有醫院的驗傷單,方生父母要求讓孩 子轉班,方生家長於調班申請書上載明:「導師聯絡簿未



定時核閱,反應問題未向家長說明;導師個人衛生問題, 觀感不佳;遭同學聯合霸凌……」(見原處分卷第87頁)。 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召開原告班級經營輔導會議,建議 原告應依規定落實導師、導護、教學、班級經營及一切校 務配合工作(見原處分卷第97頁)。104年11月12日,702班 李生午休時不守秩序,李生遭原告敲頭,原告書面承認: 「把手指關節處緊貼李生的頭部,向側邊推一下(見原處 分卷第125頁)」;104年12月24日下午掃地時間,原告在 籃球場揮動樹枝驅趕李生去掃地,疑似體罰,李生家長到 校質問,該段影片於中天新聞於104年12月28日播出(見 原處分卷第126頁),被告學務處依法通報教育部校園安 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事件序號為926451(見原處 分卷第127頁),原告並經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依教 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記申誡1次,於 105年1月13日坡國人字第1050000282號函書面通知原告( 見原處分卷第129頁),因原告未提起申訴而確定。原告 於此事報告書稱:「李生又回籃球場,我也巡完草皮區, 就催他和莊生去後門打掃。路途中我太無聊,想說樹枝要 丟掉了可惜,想試試自己能揮多大聲?記得總共揮空5次 左右,其中一次不小心揮到李生的褲管。」(見原處分卷 第130頁)。足見原告上揭對學生之行為,非屬維持學生 秩序之正常作法,確有訓輔不當。復因原告前揭訓輔失當 之情事,業已明確,原告請求調閱校門口監視器欲證明其 遭被告校長抹黑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原告104學年度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 權益,且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有具體事實,堪以憑 認。
㈤被告乃依法將簽呈加會原告於105年1月8日召開輔導會議, 再次叮囑原告不要跟學生肢體接觸,被告校長更提及:原告 為一個國中老師,從之前觀察跟剛剛討論,很顯然沒有做好 ,這樣是很危險的,原告手上掌握多少學生的前途,攸關他 們的發展,主任們提出的都是很基本,沒有一個是過分的要 求,請原告思考一下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4頁、第135至141 頁)。被告於105年1月11日舉行不適任教師輔導會議,嗣認 原告有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之情事,決 議組成調查小組(見原處分卷第144至145頁)。經校長勾選9 位小組成員後(見原處分卷第146至147頁),於105年1月15 日舉行第1次調查小組會議,依法進行調查。104學年度第2 學期剛開學不久,原告於105年2月18日第1節701班數學課, 依然委由學生分組上台授課,有被告巡堂紀錄表在卷為憑(



見原處分卷第148頁),被告教學組開立巡堂知會單建請原告 改進,並經原告簽收,有該知會單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 149頁),同年2月22日第2節,701班數學課,黑板空白,仍 由學生自行練習(見原處分卷第150頁)。於同年2月26日第2 次調查小組會議時提出調查報告,查證原告確有構成處理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附表二:教師法第 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 實」情事認定參考基準:「四、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者。 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七、班級經 營欠佳,情節嚴重者。八、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 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 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十一、有其他不適任之具 體事實者。」之事證(詳細具體事證內容見原處分卷第155 至161頁),爰經出席委員一致通過查證屬實,原告確有教 學不力且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有輔導之必要(見原處分 卷第152至161頁),並以被告105年3月4日教字第105000140 1號函書面告知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之 情事,並另行與原告協商輔導期及輔導計畫(見原處分卷第 162至163頁)。另以被告105年3月9日教字第1050001462號函 檢附相關會議紀錄,報桃園市教育局(見原處分卷第164頁) ,並經桃園市教育局105年3月28日桃教中字第1050019321號 函覆被告依法定流程輔導原告並備查(見原處分卷第165頁) 。被告於105年3月25日舉行第3次調查小組會議,經被告105 年3月23日坡國教字第1050001896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本 人列席(見原處分卷第170頁),並事先徵詢原告意願,決議 輔導期起訖為105年3月28日至105年5月27日,由諮商老師、 中原大學教授及校內資深教師擔任輔導者,期待原告能在校 內外專家協助輔導下,有所成長(見原處分卷第171至174頁) 。
㈥原告歷經兩個月的輔導期,中原大學教授及被告校內資深教 師於105年4月14日、4月28日建議原告撰寫詳細教案,並告 知原告教案應述明教學單元、授課班級與日期,課程要經過 設計。原告4月14日第1次教學教案設計教學時間合計為42分 鐘,修正後為44分鐘,教案無日期,無設計人,無授課班級 ,無教學單元,教學流程未編序號,引起動機部分只寫複習 測驗,並無內容(見原處分卷第197至202頁)。同年4月28日 第2次教學觀察教案設計教學時間合計為47分鐘,有單元名 稱及班級,未述明授課日期,觀課老師提及原告上課時:「 檢討隨堂練習時多用口頭說明,未明確板書。」(見原處分 卷第204頁)原告針對4月28日觀課的自省表提到:「即使隨



堂練習的問題很簡單,也要適時給學生表現機會。」「要及 時檢驗學生學會了沒。」(見原處分卷第259頁)。5月5日 第3次教學觀察教案設計教學時間合計為44分鐘(見原處分卷 第214至215頁),與國中一節課教學時間45分鐘不符,且內 容簡略,顯見原告雖有數學知能,但對課堂時間及課程設計 不夠用心,不足以勝任數學教學工作。原告針對5月5日觀課 的自省表提到:「教案應該要包含:學生活動、發展活動、 綜合活動。」(見原處分卷第260頁),直到5月19日觀課, 原告教案才符合正確的上課時間,但仍無授課班級與日期, 授課流程依然簡略(見原處分卷第222至223頁),教授於觀課 後提醒原告:「教學內容都要寫一下板書,不要只有口頭說 明。」(見原處分卷第224頁),原告針對5月19日觀課自省 表針對教案不夠完整的部分提到:「教案要非常詳細,時間 控制要精準,設計給學生的提問,還有預期學生的回答。」 針對板書沒有寫出定義部分提到:「應該要把文字定義寫在 黑板上,講例題的時候才能讓學生對照是否為函數。」(見 原處分卷第262頁)。然於105年4月15日第7節,被告教務處 接獲總務處反應,702班原告於上課時調整座位,音量過大( 見原處分卷第187頁)。4月18日第2節,原告請701班學生分 組練習,板書僅有3行(見原處分卷第188頁)。4月19日第4節 ,701教室非常嘈雜,黑板空白,原告表示他讓學生自己寫 習作,並討論分組的事,整堂課無實質教學行為(見原處分 卷第189頁)。4月20日第6節,701班黑板空白,原告叫學生 自己寫習作,並預習下一單元,無實質教學行為(見原處分 卷第190頁)。105年5月6日第4節,原告於701健教課整節播 放影片,時有學生走動嬉鬧,原告並未制止(見原處分卷第 191頁)。5月11日第6節,701黑板只有「100」,無其他板書 ,原告無實質授課內容(見原處分卷第192頁)。5月23日第1 節,原告讓701班學生自行練習數學,自己待在講台前(見原 處分卷第193頁)。5月24日第1節,702班黑板無板書,無授 課內容(見原處分卷第194頁)。5月24日第4節,701班學生自 行練習,黑板空白(見原處分卷第195頁)。5月25日第1節, 701班黑板空白,原告坐在桌子上發呆,有些學生在聊天, 有些學生在發呆,據學生說,原告讓他們寫習作,寫完後預 習下一單元。巡堂人員請原告不要坐在桌上,原告改坐在椅 子上發呆(見原處分卷第196頁)。綜上顯示原告歷經兩個月 的輔導期,在教案設計及運用板書講解的教學專業能力仍無 明顯改進。原告主張伊班上的學生都很主動會擦黑板云云顯 與前揭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從未於輔導期內 告知改善,卻於輔導期滿後近1個月才提出指謫云云,亦無



足採。又105年5月5日第5節課,802班上原告社團課-布袋 戲社。上課時羅生、曾生、徐生及黃生在聊天,古生安靜地 綁鞋帶,但將腳抬得很高,原告認為古生行為不當,用手勾 古生脖子,要他去罰站,古生依指示去罰站。羅生、曾生、 徐生及黃生以看不到影片為由,走到教室前面,原告叫這幾 名女學生罰站。罰站期間,羅生、曾生、徐生及黃生持續聊 天,原告命羅姓女學生及曾姓女學生抬著椅子罰站,後來原 告用手勾徐姓女學生脖子,將徐生從講台上硬拉下來,並飆 罵髒話,後來演變成師生互嗆,整堂課失去教育意義(見原 處分卷第251至254頁),足見原告於輔導期內仍有訓輔失當 之情形。
㈦被告於105年4月22日召開輔導期輔導會議,原告皆有出席, 除業務單位報告,也請輔導小組就觀察所得提出對原告的具 體建議及改善要求,原告也有對於各輔導小組提出建議回應 的機會(見原處分卷第113至123頁),另於105年6月22日10 4學年度第2學期原告不適任教師第4次調查小組會議議程中 有受輔者即原告自行認定已改變之具體行為描述(原告自我 省思報告,由原告陳述輔導期間進步或改善部分),在業務 報告部分:依據校內巡堂紀錄,在巡視9次原告任教班級數 學課,原告有6次無任何板書及教學行為,大多讓學生自行 練習,教師在講台,任教班級學生反應老師沒在教,讓他們 自己預習,秩序嚴重不佳1次。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104 年12月24日及105年5月5日對學生均有訓輔行為失當之具體 事實,未因輔導期而改善。原告自105年3月至105年6月,亦 未因諮商老師的懇談,大學教授的建議、資深數學老師的規 勸,改變數學課無實質授課內容的上課模式,嚴重損害學生 學習權益。被告考量學生的數學知能不能持續空轉,也不能 容忍原告在課堂上一而再,再而三地對學生飆罵髒話,且出 現不當的肢體碰觸,於105年6月22日經調查小組投票決議: 原告輔導無改進成效,不延長輔導期,依規定提教評會審議 (見原處分卷第269至274頁)。原告前開各次教學觀察皆有紀 錄及原告簽名,並有輔導者具體改進建議,亦有原告之自省 表,輔導會議亦有紀錄可資證明,並非如原告所言無具體事 實,原告僅以輔導者教學計畫表的總評與具體建議欄位認為 無具體事實,忽略相關歷程紀錄,主張被告檢具給原告之資 料,都是勾選項目之表格,並未告知原告未能改進的理由云 云,顯無足採。
㈧被告針對原告輔導無效,被告教務處將案件移送人事室,並 請人事室開教評會,教評會通知單於105年6月22日給原告簽 收,依法於105年6月29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被告將教評



會會議議程(內容包括由教務處彙整的相關紀錄及法令附件 ,共26頁),共給原告3次。第1次於105年6月22日請原告簽 收會議通知單,請原告於開會時親自準時列席參加,倘若無 法親自出席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列席陳述意見,並於 105年6月28日前以書面提出陳述(見原處分卷第267至274頁) ;第2次原告於105年6月27日簽收會議議程(含所有附件資料 )(見原處分卷第275至302頁),第3次是原告於105年6月29日 簽收,這次比前2次多了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 法(現行法規名稱: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104 年01月19日修正)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民國 92年08月01日)法條共31頁(見原處分卷第303至323頁)。被 告已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附件一所 規定:「學校應檢具相關資料函請當事人陳述意見。」及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規定:「本 會審查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 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 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 效果。」被告教評會經全體委員出席,審閱輔導期相關證據 ,經原告列席說明後,開始表決。採不記名投票,分2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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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