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1號
106 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偉信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
林忠儀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何嘉福
劉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6年6月8日府訴二字第10600093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由原告於該 址經營「佳活美容館(市招:龍美泰式養生會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於民國(下同)10 6年1月12日在系爭建築物內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將 原告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 辦;另以106年1月25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10630267500號函 (下稱106年1月25日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被告,並查報系 爭建築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案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築 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 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106年2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0855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勒令原告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向臺北市 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大同分局雖曾以「佳活美容館(市招:龍美泰式養生會館 )」媒介、容留僱用大陸籍女子林華與不特定男客利用按 摩機會進行性交易以營利,將負責人即原告以涉有妨害風 化罪嫌移送偵辦,惟此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6年度偵字第242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準此,原告
核無容留、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佳活美容館(市 招:龍美泰式養生會館)」自不符合「供作性交易場所」 之要件,原處分據以裁處之基礎事實並不存在,被告在未 有新事證之情形下,執意作出與上述不起訴處分相反之認 定,自有違誤。
(二)況查,男客陳文義於士林地檢署到庭係具結證稱:伊到養 生館時由黃雪美接待,黃雪美及林華僅和伊介紹油壓和指 壓服務,並無介紹可以半套或全套性服務;因伊個人很注 重衛生,想說按摩難免會碰到生殖器,才會自己戴著保險 套。又林華於大同分局及士林地檢署到庭均結證稱略以: 伊沒有與男客陳文義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再者,原告於 聘僱林華從事按摩工作時亦有要求其簽立不可在包廂內從 事性交易行為之切結書。抑有進者,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 前往「佳活美容館(市招:龍美泰式養生會館)」進行臨檢 之頻率約2日至10日不等,卻從未查獲任何從事性交易之 不法行為,顯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容留、 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自難認系爭建築物有供作性交 易場所使用之違章情事。
(三)另查,「被查獲提供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違規使 用為媒介性交易場所」與違反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 例第10條之1第2款,並無必然關係,被告既未舉出任何證 據證明「佳活美容館(市招:龍美泰式養生會館)」有何違 反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之情事, 其逕認原告有前述違章行為,自屬違法。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縱認被告所指事項為真( 假設語氣,非自認),惟原告於聘僱林華從事按摩工作時 已有要求其簽立不可在包廂內從事性交易行為之切結書, 原告亦係於警方查獲後始到場(案發當時並未在場),自 難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有何故意或 過失違反監督管理義務。
(五)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規定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 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原則上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之機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並確 保受處罰者之權益,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61 號判決要旨可稽。經查,被告機關勒令原告停止違規使用 系爭建築物,核屬剝奪原告權利之行政處分,卻未於裁處 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竟依照大同分局106年1月25 函意旨,即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原處分顯已違背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罰法第42條等規定,而並未保 障原告之權益,原處分核有缺失、瑕疵,於法即有未合,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所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論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依大同分局106月1月 25日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略以「㈡證據:… …3、證人陳文義調查筆錄:詢據證人陳文義表示,於106 年1月12日23時許前往該店從事半套性交易,自備保險套 套於生殖器上,證人林華幫渠按摩撫摸生殖器,惟因警方 臨檢而終止等情事云云,指證歷歷,錄供在卷。」、陳文 義調查筆錄「問:按摩師林華有無幫你進行半套性交易服 務?答:我於23時10分時進行油壓服務,並於23時19分時 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按摩生殖器幾下之後就被警方查獲 。」「問:你所說的半套性交易是如何約定?代價為何? 答:是我主動詢問按摩師林華小姐,林華小姐則聲稱半套 性交易費用額外油壓服務需多支付新台幣500元費用。」 又查大同分局106年7月21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1063275960 0號函說明二略以:「本分局業就案件全般偵查取締情形 均已詳細記載於書面,該營業場所事實上存在有對價關係 之性交易行為,其服務者及相對人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處罰鍰而無異議……」。依上開筆錄內容及相關事證,可 知系爭養生會館從事性交易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相關證 人(從業女子與男客)均遭大同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在案且未聲明異議。上述刑事案 件報告書,違法事實明確,調查筆錄並經當事人現場簽章 ,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以原處分勒令原告 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違誤。
(二)次查106年度偵字第242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略以:「 ……證人陳文義於警詢時固證稱:……伊主動詢問林華半 套性交易之額外油壓服務,林華並摩撫伊生殖器攝護腺幾 下……」及「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證人陳文 義有要求伊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足證不起訴處分 書僅能證明原告及其櫃台會計人員無媒介色情,惟原告所 經營「龍美泰式養生會館」內仍有員工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之事實存在。
(三)行政罰法第24條與第26條業明定一行為具有同時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或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可能性,亦即存在不同法規間(含刑法、行政法),基於
不同規範目的,而就同一行為態樣明定不同處理規定之可 能性,故性交易之行為雖為刑事法律所明文禁止,並不妨 礙行政法規就此一行為態樣為必要之規範,僅係論究責任 時應以何種法令優先適用之不同。且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明定於刑事法律處罰優先適用外,仍存在有裁處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沒入之可能性,亦足證刑事法律處罰與行 政罰得以並存,而不應認為其他法律已有規定,都市計畫 法即不得就非合法行業為規範。又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 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刑事罰認定犯罪之證據證明力 ,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可疑」而達「嚴格之證明」 ;而行政罰認定違規之證據證明力,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以「優勢證據」為已足。故若有相當之證據可證明 相對人已達行政罰之標準時,縱未達刑事罰嚴格證明之標 準,於行政罰上,並非不能反於刑事案件結果而為認定。(四)按都市計畫法第3條及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法 主要係規範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並賦予該等土地或 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維持「合法使用」之 義務與責任。本案原告經營佳活美容館,對於受僱人之選 任、業務執行、受僱人等的行為有監督之責,對於其使用 之建築物亦應負維持合法使用之責,故原告僱用之按摩師 林華為不特定客人進行性交易之違規情形,如其明知又不 加以防止,縱容受僱人從事性交易,已涉有其間接之故意 。雖其推說不知,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本案原告為 系爭營業場所之商業登記負責人,亦即該場所之使用人或 管理人,本應有督導員工之責,不應以系爭建築物遭查獲 為違規使用時,原告不知情或僅要求小姐簽切結書,即無 故意或過失責任。若因原告不在其所經營店內督導,管理 上即遭查獲違法情事,是否表示原告平日督導不佳、法制 觀念宣導不足,為故意或過失責任。又參照鈞院102年度 訴字第72號判決及10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要旨,被告 「正俗專案」援引都市計畫法裁處並無違誤。(五)建築物作為性交易場所,於臺北市任何土地使用分區皆禁 止存在,以性交易為業,更屬非法行業。基於都市計畫法 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之立法目的,並為免妨礙商業區商業活 動之正常發展,對於原告作出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除去違 規狀態之管制處分,而未逕予處罰,未違反法律之明確性 原則,亦符合比例原則。為維持建築物之合法使用,確保 商業區不受性交易場所複雜之環境影響其發展。(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 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本件首要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已經證明 系爭建築物於原處分所示之時日,有「提供從業女子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都市計畫法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 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
2、次按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制定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 治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 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 、衛生之使用……。」
3、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在第三 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 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三、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 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 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28號 妨害風化罪偵查全卷相符,自足認為真實。
1、97年11月4日,系爭建築物之佳活美容館(龍美泰式養生 會館)核准設立登記;104年1月15日,系爭建築物申請轉 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並變更為本案原告(原處分卷不可 閱覽卷第16至第19頁)。
2、106年1月12日,大同分局於系爭建築物之佳活美容館(龍 美泰式養生會館),查獲原告及訴外人即櫃檯黃雪美,意 圖營利媒介林華與男子陳文義從事半套性交易,嗣依妨害 風化罪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詳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第4 頁);同日,大同分局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630174400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處陳文義罰鍰3000元整、
沒入已使用過保險套1個、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6301744 0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處林華罰鍰3000元整( 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第23至第24頁)。106年1月13日,陳 文義及林華同意接受大同分局前開處分書,且放棄聲明異 議(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第46至第47頁)而確定。 3、本件相關人員警訊時調查筆錄略如下:
⑴106年1月13日,櫃檯黃雪美於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之調查 筆錄答稱略以:負責擔任櫃檯人員,沒有看到客人陳文義 與女按摩師林華,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亦不知情。公司 (按商號「佳活美容館(市招:龍美泰式養生會館)負責 人為原告」)沒有指示按摩師從事性交易,原告不知道女 按摩師林華從事半套性交易,亦無剝削按摩師薪資(原處 分卷不可閱覽卷第32至第37頁)。
⑵同日客人陳文義於警訊調查筆錄陳稱略以:當日進入二樓 第210包廂接受油壓按摩服務,正剛按摩生殖器的攝護腺 幾下後,警方臨檢才因此中斷半套性交易服務;所稱半套 性交易是由其主動詢問按摩師林華,林華則稱半套性交易 費用額外油壓服務需多支付500元費用(原處分卷不可閱 覽卷第38至第41頁)。
⑶同日女按摩師林華之調查筆錄答稱略以:沒有幫陳文義進 行半套性交易服務,也不知道陳文義為甚麼要這樣說,店 家(按原告)不允許亦沒有要求按摩師從事半套性交易服 務(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第42至第45頁) ⑷106年1月14日,大同分局製作原告調查筆錄,原告答稱略 以,承租系爭建築物,不知道本件大同分局查獲半套性交 易情事,且有告知按摩師不能從事性交易;本件大同分局 警員臨檢時正在睡覺,是後來黃雪美把我叫醒等語(原處 分卷不可閱覽卷第25至第31頁)。
4、106年2月13日,被告以原處分函告原告,系爭建築物位於 第3種商業區,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性交易場所,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 定,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勒令原告停 止違規使用(本院卷第14至第16頁);原告對原處分不 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5、106年6月5日,士林地檢署就原告及黃雪美因本案涉及刑 事妨害風化案,以106年度偵字第2428號為不起訴處分, 理由略以:「……本案除證人陳文義前後不一之證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其與證人林華確有合意並為性交易之事 實;而被告黃雪美自始僅向證人陳文義介紹按摩服務之消
費方式,未曾提及任何關於性交易服務之消費乙情,業經 證人陳文義證述明確,此已顯與一般媒介、容留性交易以 營利者有間,至被告張偉信則係警方查獲後始到場,其於 聘僱證人林華從事按摩工作時亦要有求其簽立不可在包廂 內從事性交易行為之切結書,尚難認被告張偉信明知或得 預見所僱用之員工是否有與客人為性交易之舉,自難認被 告2人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行。再者,經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分別於105年1 1-12月間、106年1月間共19次前往養生館進行臨檢,臨檢 頻率約2至10日間不等,然警方僅於本案之106年1月12日 前往養生館發現色情(妨害風化)之行為外,其餘18次臨 檢時均未查獲任何不法行為。是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2 人係以經營本案養生館為掩飾,私下為意圖媒介營利他人 為性交易之犯行,則被告2人上揭所辯,尚非無稽,堪以 採信。……。」(本院卷第23至第26頁)。(三)經查於本件原處分所指之時地,原告並未使用系爭建築物 作為(違規使用)性交易場所之事實,業經原告始終陳述 明確,復核與前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28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定相符,本足採信。被告雖抗辯主張客人陳文 義於大同分局警訊調查時,指證女按摩師林華有半套性交 易並另多收費500元,且林華及陳文義前揭行為另涉違警 罰法事件裁罰均已確定云云。惟查:
1、陳文義於檢察官於106年2月20日訊問時具結證稱略以,是 第一次去原告之龍美泰式養生館消費,當天接待人員及林 華沒有跟我介紹半套性服務;因為個人很注重衛生,而按 摩難免會碰到生殖器,所以才戴保險套,警訊時之陳述, 是因為當天急著回家,所以也不知道性交易費用要如何支 付跟計算等語(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2428號卷第73頁至74頁)。
2、林華於檢察官106年4月5日訊間時具結證稱略以,按摩時 客人是趴著,櫃檯有提供紙內褲給他,我不知道他生殖器 上有戴保險套。陳文義沒有要求林華為半套性交易;原告 等已要求按摩師簽立切結書,沒有做性交易等語。 3、大同分局本件臨檢時在場員警陳偉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當 日進入包廂時,男客近乎半祼用浴巾遮住下半身,隱約有 看到保險套戴在生殖器上,有一個小姐要去廁所,我馬上 把他留住。小姐說不知為何客人會戴保險套,至於客人對 戴保險套一事說什麼則不記得等語(士林地檢署106年度 偵字第2428號卷第94頁至95頁)。
4、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前揭警訊調查筆錄等證據資料:
⑴無論警訊或偵查中原告及證人林華、陳文義及櫃檯黃雪美 均一致證稱,本件原告並未要求女按摩師為本件半套性交 易行為,因此原處分以原告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性交易場所 ,唯一證據乃陳文義於警訊調查筆錄中之指述。 ⑵陳文義於警訊調查筆錄中陳述如上述,但於偵查中旋翻異 前詞,陳稱當時戴保險套是因為注重衛生,且根本不知道 警訊調查筆錄記載之性交易費用、及如何支付跟計算等語 ;故證人陳文義警訊調查筆錄因與偵查中陳述不一致情形 ,本難認被告已經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性交易場所 之事實。
⑶再參酌櫃檯黃雪美、女按摩師林華及原告之調查筆錄及偵 查筆錄均始終一致否認原處分所指時、地,系爭建築物有 使用為性交易場所即由林華為陳文義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 行為,復核與陳文義於偵查中陳述相符;再參照士林地檢 署106年度偵字第2428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可知,被告答 辯已經證明本件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違章事實,自難認有理 由。即本件被告並不能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建築物,違規 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
5、末查,本件陳文義、林華因違反社秩序維護法妨害善良風 俗行為,經大同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43 條80條第1款裁罰部分雖已確定;然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裁罰構成要件,與本件違規要件並不相同;且陳文 義亦於偵查中陳稱警察查獲當時因急著回家,才為半套性 交易之陳述等語;且查,本院前開綜合所有證據,認定原 告承租之系爭建築物於原處分所示之時日,並無違規使用 為性交易場所詳如上述,因此被告此部分主張及事證亦無 從認定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
五、綜上,本件被告並未能證明本件原處分所示之時、地,原告 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因此原處分以原 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 ,並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勒令原告停止違 規使用即失所據。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及審酌士林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2428號全卷,及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如證人 林華、陳文義、黃雪美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逕為原告不利 之認定,應依原告之請求,均予撤銷。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 證已明,兩造間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 不影響判決結果,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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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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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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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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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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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