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葉繼元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代 表 人 劉章遠(總隊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上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章遠為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 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蔡蒼柏變更為余一縣,嗣本件 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0月26日宣 判。茲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代表人再於106年11月7日變 更為劉章遠,並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又其所 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第18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