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665號
TPBA,106,訴,665,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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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5號
106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蕭家蓉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6
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25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陳綠蔚,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金德,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4年12月14日府勞動字 第1040185699號執行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萬元部分, 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部分違法,核其聲 明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則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石油及煤氣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行業。被告以其所屬勞工處於104年10月28日對原告所屬 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之光明加油站實施勞動條件檢 查結果,原告計算所僱勞工陳韋廷104年9月至10月份之延長 工時工資時,未將夜點費及全勤獎金納入計算基礎,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且原告曾違反相同規定,經被告3度 裁處在案為由,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及新竹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17項次規定,於104年12月1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伊給付勞工之夜點費係屬恩惠性及勉勵性之給付,非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蓋伊之晝夜輪班工作型態,員工 於受僱之初即已知悉,成為雙方之勞動契約內容,且因各員 工間輪值夜班之時數大致相同,其間不存在班表不公平之情 形,故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係在正常工作時間,伊本 無庸為任何額外給付。伊所以發放夜點費,始於伊前所設臺 灣油礦探勘處之員工,先於38年1月24日,以探井區域臨近 海濱,雨多風大,尤於夜間氣候襲人,而夜班時間冗長,勢 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繼於同年2月26日,以米價激漲,員 工膳食難以維持等理由,簽請處長核准自同年2月1日予以夜 間膳食津助,該處並以41年11月4日台探總(41)字第2591 號函,公布各礦場鑽井工凡連續輪值夜班8小時,可津貼餐 費1餐;而經濟部經其呈報給付勞工夜點費事宜後,雖於42 年7月14日下令准許,惟同時表示:員工待遇原則上應一致 ,所有輪值中班(自上午7時至下午3時)、晚班(自下午3 時至11時)之職員並非超時工作,原支餐費核無必要,應自 該年7月份起停發。伊嗣於49年12月1日施行「臺灣油礦探勘 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於第1條即明定係為體 恤員工在夜班工作辛苦,安定其工作情緒增加工作效率,特 訂定該辦法」,其後於61年2月19日,將部分夜點費給付方 式,自發餐修改為以金錢給付,另先後於69年2月1日、77年 3月17日、77年7月1日、78年7月1日、88年4月1日提高夜點 費給付標準,暨伊所作79年7月20日(79)油人字第7907206 5號函,將誤餐費及夜點費併列,並敘明誤餐費、夜點費給 付標準乃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膳雜費金額而定,可見夜 點費之發放,係伊基於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必要 ,體恤此等勞工辛勞之目的所為,發放與否屬伊自我決定之 權限,且伊歷次調高夜點費所參考之標準為物價指數,未斟 酌各員工之薪資差別,調幅及時間亦非固定,故夜點費顯與 勞務無對價關係,屬任意性、鼓勵性之恩惠給付,毋寧與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 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與工資性質迥異。
㈡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就人事薪資管理與發放,並無自



行決定之權限,應遵循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 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規定,徹底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 度。且伊與所屬員工之待遇及福利,係雙方透過團體協約合 意簽訂,優先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作業手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表」,惟夜點費既未見於該項目表,可見其非屬行政 院及經濟部核定之薪資項目,自不得將之納入加班費計算基 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忽略伊為國營事業機構之特殊性,認 事用法均有違誤。
㈢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延長工時工資,係以「平日每小時 工資」,而非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準;平日每小時工資,應係 指由基本薪資計算出之每小時工資,不包括其他津貼、獎金 、加班費、夜點費等其他補助或獎勵;且伊所屬員工之平日 每小時工資,應按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 費薪給管理要點」所定薪點為計算基礎,其中亦未加計夜點 費,是被告認伊計算勞工延長工時工資應計入夜點費,自屬 錯誤。
㈣伊為國營事業,所屬員工待遇之計算,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14、33條規定,須受行政院(含轄下主管國營事業之經濟部 )所定標準之羈束,經濟部函釋已認定夜點費具有勉勵、恩 惠性質,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伊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基礎,屬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得阻 卻違法;且伊認夜點費不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之法律見 解縱有錯誤,惟伊受限於國營事業之特性,並無避免此一法 律見解錯誤而採取合法見解之期待可能性,故亦有阻卻責任 事由存在。又不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之一部,可使伊撙節人事 開支而有實際上利益,則伊採此見解處理員工加班費發放事 宜,合於經濟理性,並無可歸責性,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後 段規定免除其處罰。
㈤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16萬元部分 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部分為違法。四、被告抗辯:依據原告員工陳韋廷於104年10月28日談話紀錄 所示,夜點費係依輪值大小夜班次數而發給,故與勞工工作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陳韋廷於104年9月至10月輪值大小夜 班均領有夜點費,顯該津貼非臨時起意之給與,應屬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無誤。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 之報酬,陳韋廷輪值大小夜班之出勤時間,係其經排定之正 常工作時間,原告即依陳韋廷輪值大小夜班次數而發放夜點 費,可知夜點費與原告勞工工作有一定關聯性,且在時間與



次數上經常發生,屬經常性給與,自應納入延長工時工資計 算。又陳韋廷另陳明:只要其未請事病假即可領全勤獎金, 可見原告依勞工出勤狀況發給全勤獎金,依改制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2字第04 0204號函釋意旨,亦屬工資。故原告發放之夜點費及全勤獎 金,均屬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所獲得報酬之一部,且原告從 事石油及煤氣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員工陳韋 廷復為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純勞工」,依勞委會87年6月6 日(87)台勞動2字第020940號函釋意旨,其加班費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依該法 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辦理,則原告計算陳韋廷104年9至10月 延長工時工資時,未將夜點費及全勤獎金納入計算基礎,自 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且原告前因相同違法情事, 經被告先後以104年2月25日府勞動字第1040038801號、同年 6月26日1040095543號裁處書,裁處罰鍰4萬元與8萬元在案 ,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遭新竹地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38號及105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駁回,是原告早已知悉勞 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卻迄未改善違反事項,顯有過失,被告 依法裁處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所作104年10月28日勞動 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至3頁)、陳韋廷104年9月及10 月之薪資清冊(原處分卷第5至6頁)、被告104年2月25日府 勞動字第1040038801號裁處書(原處分卷第212至213頁)及 同年6月26日府勞動字第1040095543號裁處書(原處分卷第 226至227頁)、原處分書(原處分卷第39至41頁)及訴願決 定書(原處分卷第51至59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未將夜點費及全勤獎金一併 納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乃依 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新竹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7項次規定,處 原告罰鍰16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 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第2條第3、4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 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 者,以百分之60計。」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行為時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 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 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 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 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 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 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 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 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 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 者。」準此,「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雇主 對於勞工提供勞務所給予之對價,具有「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又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 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之,故凡勞工因任職工作 而固定可獲得之報酬,即為工資,至其每次領取之數額是否 固定,並不影響其為工資之性質。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就其實質內涵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定,不得拘泥於給與之名目;申言之,雇主依勞動 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 而為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評量之勞動成本,如其所為給與,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無論其名義為何,均具工資之性質,應納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基礎。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派員至原告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 業處新竹零售中心光明加油站實施勞動檢查再複查,發現原 告分別於104年9、10月對所屬勞工陳韋廷發給夜點費5,200 元、4,950元,另於該2月份各發給全勤獎金1,238元,惟於 計算陳韋廷104年9月至10月份延長工時工資時,未將上述夜 點費及全勤獎金納入計算基礎等情,有陳韋廷104年9、10月 之薪津表、超時工作差假值夜(點)費月報表、加油站工作 日誌,附原處分卷第5至18頁可稽。
⒉次查,陳韋廷於104年10月28日接受被告檢查員詢問時,陳 稱:「我們每個月上幾個下午班和幾個大夜班,每月總結後 會計算出夜點金額,大夜點是400元,小夜點是250元。9月 份夜點計算區間7月21日到8月20日;10月份計算區間8月21 日到9月20日;全勤獎金是依我的職等薪給去換算1日工資, 只要我沒請事假病假就可以領到。」等語,有被告勞工處談 話紀錄附原處分卷第19頁可稽;參諸原告自承其因具有全天 候、連續性之現場作業性質,故員工於受僱之際,即知悉必 須輪值早班、中班、晚班,且於夜間工作為其應有之實際工 作型態【參見新竹地院105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簡易事 件卷(下稱新竹地院卷)第11頁】,及原告所提其所屬油品 行銷事業部97年6月13日銷人發字第09710242520號函載明: 「主旨:配合本公司大、小夜點費分別調整為400元及250元 ,本事業部90年2月19日〈90〉行銷人90020593號函有關夜 點費報支規定修訂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夜點費報支 原則:下午5點以後連續工作4小時以上且逾9時者,可報支 小夜點費;工作逾午夜12時者,可報支大夜點費(刪除〈即 2次小夜點費〉)。二、公司82年第1次人事會報決議:當日 工作逾下午10時(本事業部經公司核准逾下午9時)核給小 夜點費;逾午夜12時核給大夜點費,跨二時段者,僅能擇一 領取。三、本事業部前身台營總處85年人事會議決議:大夜 班工作人員全時到班者,發給全額大夜點費;未全時到班, 工作滿4小時者,發給小夜點費(發給〈半數〉更改為〈小 夜點費〉);未滿4小時者,不予發給。」等語(參見新竹 地院卷第38頁),可知原告所僱勞工之工作時間採3班制, 且必須參與輪值早班、中班、晚班。是原告有命令員工輪值 擔任早班、午班及晚班工作之指揮權,勞工則有輪班工作之 義務,輪值午班、晚班已成為原告所僱勞工之固定工作制度



;則原告因勞工輪值午班、晚班而給與之夜點費,係屬勞工 在原告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並非原告一時 恩惠性、勉勵性之額外給付,且屬勞工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 取得之給與,給與方式復經原告預先明確規定,其金額係每 次一定,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屬經常性給與,並 非偶爾為之,故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為 勞工提供勞務而自雇主處獲致之對價甚明,自應計入工資。 又原告發給勞工全勤獎金,係以勞工當月未請事、病假為條 件,故係依據勞工出勤狀況而為給與,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亦具備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勞務對價」 及「經常性給與」屬性。
⒊綜上,原告發給之夜點費、全勤獎金,均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所定工資;而同法第24條所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計算方式,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為基準,予以換算 ,即仍以「工資」為計算基礎,故凡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內」每小時所得報酬而屬於「工資」者,均屬「平日每 小時工資」,而應列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標準,至於因延 長工作時間及假日加班而發給之報酬,始無須計入,是原告 主張作為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基準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僅 指由基本薪資計算出之每小時工資,不包括其他津貼、獎金 、加班費、夜點費等其他補助或獎勵,並非可採。從而,被 告核認原告計算勞工陳韋廷104年9月至10月份之延長工時工 資時,未將夜點費及全勤獎金納入計算基礎,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自其夜點費之歷史沿革、幅度調整與發放方式 、原告勞工於夜班之工作內容、勞動基準法之規範目的以觀 ,夜點費乃不問勞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 、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對所 有輪值夜班之人員發放固定數額,故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 與,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定差旅費項下之 膳雜費性質相近,並非勞務工作之對價云云。惟查: ⒈原告前係考量在其所設臺灣油礦探勘處之員工,須在臨近海 濱、雨多風大之探井區域工作,加以夜間氣候襲人,且夜班 時間冗長,必須提供夜膳以維持體力等因素,故先於38年間 准予提供夜間膳食津助,嗣改為直接給付夜點費,復於69年 2月1日、77年7月1日、78年7月1日提高夜點費給付標準等情 ,固有原告臺灣油礦探勘處之簽呈、公文、原告於49年12月 1日施行之「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 」、69年2月1日起實施之「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夜 點費支給標準表」、原告77年10月5日(77)油人77100518



號函及78年7月28日(78)油人78072851號函,附新竹地院 卷第111至115、117、119頁可稽。惟原告另於63年10月4日 訂定、並經經濟部核定之用人費薪給管理實施細則第23條規 定:「本公司工作人員指派夜班、值夜,及採分班夜間工作 者,得分別發給……夜點費。其核發標準,由各單位視用人 費支付能力及實際需要分別擬訂,報經公司核准後實施。」 (參見新竹地院卷第116頁反面),已將夜點費之發放對象 ,擴及於所有經指派夜班、值夜,及採分班夜間工作之人員 ,不再限於在臺灣油礦探勘處之員工;又原告嗣於77年3月 17日以(77)人字第70148㈢號函(下稱77年3月17日函), 修訂其人事業務有關事項並規定其處理原則時,除調高夜點 費給付標準外,並明定嗣後夜點費之發放係隨薪給之調整而 調整(參見新竹地院卷第118頁反面),其後並於78年7月1 日依77年3月17日函規定,隨薪給調整而提高夜點費;原告 復於88年6月17日以(88)油人880605415號函,依其在88年 6月2日與臺灣石油工會協商之決議,再度提高夜點費發放標 準,該函主旨並載明:夜點費之給付標準「日後視公司經營 情況與用人費用再行與臺灣石油工會協商」等語(參見新竹 地院卷第121頁反面)。是由上述原告發放夜點費之緣由及 演變情形觀之,其初始針對在臺灣油礦探勘處之員工給予夜 間膳食津貼,固係為體恤其等於夜間在臨海之探井區域工作 之辛勞,而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惟其嗣後既改為對所有 經其指派而正常輪值夜班之勞工均予發放夜點費,發給數額 按員工薪給之變動而調整,夜點費給與標準調整與否,更成 為原告與工會之協商標的,非如原告所言,得由其單方面決 定如何發放,凡此均足見夜點費已成為原告所僱勞工因固定 常態之輪值夜班工作,所獲取之對價,故屬工資性質,而非 一時恩惠性、勉勵性之給付。
⒉次查,原告發給勞工夜點費,係以勞工從事一定時間之夜間 工作為條件,員工於日間出勤即無從領取該項給與,故係針 對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增加之現金給付,其 本質為勞工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為勞工於固定常態 工作中,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備「勞務對價」及「經 常性給與」之屬性,自為工資無疑,原告另以其發放夜點費 ,並不問勞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 、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對所有輪值 夜班之人員發放固定數額為由,主張夜點費並非員工提供勞 務之對價,不應計入工資計算云云,自非可採。至原告79年 7月20日(79)油人字第79072065號函稱:「……衡酌目前 誤餐費、夜點費額度已達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以上,且行政院



所定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每日僅300至450元,是以本(80) 年度仍維持現行標準」等語,不過係說明其調整夜點費之給 付額度時,曾參酌一般餐點消費水準,及行政院所定國內差 旅費中膳雜費之給付標準,原告對勞工發給之夜點費,因係 勞工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故屬工資之本質,並 不因其決定給付數額時參考之上開標準而有異,該項給與更 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定差旅費及其中之膳 雜費,乃雇主因勞工偶至外地出差時之需要,所支付之費用 ,非屬經常性之給與者,性質全然不同,原告復主張:依伊 於上述函文中將誤餐費與夜點費併列,及敘明誤餐費、夜點 費給付標準乃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膳雜費金額而定等情 ,足證夜點費之性質與差旅費項下之「膳雜費」相近,與勞 務不具對價關係,自非工資云云,亦無足取。
㈣原告又主張:伊為國營事業,與所屬員工之待遇及福利,係 雙方透過團體協約合意簽訂,應優先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 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參見本院卷第69頁), 該項目表既未將夜點費列入,則夜點費因不屬行政院及經濟 部核定之薪資項目,自非工作對價云云。惟依前所述,有關 雇主對於勞工所為給付,凡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 常性」者,不問其名目為何,均應認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原告於104年9、10月對勞工陳韋廷發給之夜 點費,係其因固定常態之輪值夜班工作所獲取對價,具備上 述工資之要件,自應列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基礎,無從逕 以經濟部所制定上開給與項目表任意限制或排除,原告執此 主張夜點費非屬勞務給付對價之工資云云,自無足取。 ㈤原告再主張:伊係依勞委會101年5月22日勞動2字第1010131 405號、101年11月6日勞動2字第1010132874號等函釋,及司 法院第一廳之研究意見,將夜點費排除於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之計算基準,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所定行政法上之義務;且伊未將夜點費及全勤獎金列入員工 陳韋廷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基礎,乃因受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24、33條等規定,與經濟部相關函釋、命令之拘束,及經濟 部表示若伊未依行政院規定標準,按單一薪給制用人費率給 薪,而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者,將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人員考核辦法或公務員懲戒法,對相關人員懲處或移送行政 懲戒,加以其他民事法院見解之支持,不得不採取與被告不 同之法律見解,主觀上欠缺期待可能性,有阻卻責任事由存 在云云。惟查:
⒈原告前因未將夜點費及全勤獎金列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基準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自100年9月至104年3月間, 先後經彰化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嘉義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裁處罰鍰在案,原 告不服各該縣市政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嗣提起 行政訴訟,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0、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4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年度簡字第1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4年度簡字第29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號 等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就其中之苗栗地院101年度簡字 第11號、新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及高雄地院104年度簡 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所提上訴,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 2年度簡上字第24號、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及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以上各判決均 於理由中,明確論述原告對勞工發放之夜點費及全勤獎金, 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無訛(參見原處分卷第 67至202頁),足認原告於計算勞工陳韋廷104年9至10月延 長工作薪資時,早已知悉其未將夜點費及全勤獎金納入延長 工時工資計算基礎,係屬違法,竟仍執意予以排除,顯具違 章故意,其主張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規定云云,洵非可採。
⒉次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 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 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 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 業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 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94號解釋參照)是以,凡勞動基 準法規範之事業單位,均應依該法第24條規定計發勞工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並不區分勞工係服務於民營企業或國營事 業而有差異,故計算公營事業中之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應一體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避免法律之適用,因 勞工係服務於私人事業單位或公營事業單位,而有不合理之 差別待遇,致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原告雖屬經濟部 所屬事業,惟其員工陳韋廷並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 員兼具勞工身分,而係純勞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頁),依上說明,有關其延長工 作時間工資之計算,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為之,始



符合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且避免對公營事 業之勞工造成不利之差別對待。至於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 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 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旨在避免國營事 業虛設名目,浮濫發給員工薪資、福利,與本件訴訟所涉爭 議,為原告發給所僱勞工之夜點費、全勤獎金,應否計入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計算者無關,同法第33條:「國營事業人 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 政院核定。」則係將法律授權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得以法規命 令訂定之國營事業人員相關人事管理事項內容,予以具體明 確規定,惟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據此所訂法規命令,如涉及員 工薪資之計算者,自不得牴觸法律位階之勞動基準法相關規 定。從而,原告援引之經濟部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 682270號函、103年4月17日經營字第10302605970號函及104 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雖稱:該部所屬各 事業發給員工夜點費,始自勞動基準法未公布施行前,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非屬工資;且夜點費不納入計算平均工資 ,係該部依行政院函示轉請所屬各事業據以辦理,蓋國營事 業員工自進用至退休之管理制度,均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 行政院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33至39頁、新竹 地院卷第129、130頁),惟既與原告發給勞工夜點費及全勤 獎金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屬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者,不相符合,原告執以主 張其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將夜點費及全勤獎金列入延長工 時工資之計算基礎,係屬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依法令 之行為,故應不予處罰云云,殊無足取。再者,於行政罰領 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固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惟於何種情形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則應依客觀情勢 ,並參酌義務人有無不能履行行政法上義務之特殊處境,予 以判斷;申言之,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之義務,必須在事實 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者,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始應受 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前引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勞工延長工 時工資之計算標準,甚為明確,原告對勞工陳韋廷104年9、 10月延長工作之時數,及其於該2個月發給陳韋廷之夜點費 及全勤獎金數額,既已作成詳細紀錄,則其將該2項給與納 入陳韋廷104年9至10月份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基礎,並無任 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至原告所稱:經濟部曾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函詢,以105年9月30日經授營字第10 520369320號函回復稱:國營事業依行政院規定標準實施單



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部分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或純勞工身 分,均採單一薪給標準計給,夜點費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所稱工資,倘國營事業有違反上開見解,逕將夜點費 列入工資計算者,得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 」第5條規定,以故意曲解法令,致機構、客戶或人民權利 遭受重大損害,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 果,記一大過處分,或認有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違法失職情 事而送懲戒等語,所引用之經濟部函文,係該部在原告本件 違法行為後,所表示之意見,原告執以主張其於行為時即因 經濟部表示對於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之相關人員,將予懲處或 移送懲戒,故就遵守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欠缺期待可能 性,有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云云,亦難採憑。
⒊再查,原告援引之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勞簡字第6 號、同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97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 99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勞上字第21號 、96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95年度勞再易字第30號、95年度 勞上易字第88號及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等民事判決,固均 肯認原告所發夜點費,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工資 之一部。惟臺灣高等法院自104年8月以後,對於原告退休員 工主張夜點費應列入工資計算平均工資,請求原告補發退休 金差額之多起民事訴訟,均一致認定夜點費係因原告之退休 員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且具有勞務對價性,屬於 工資之一部,故原告應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其等之 退休金,業據本院依職權於司法院網站之法學檢索系統查詢 屬實,並有已公布於該網站上之該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 21、54、80、107、102、113號、104年度勞上字第91號、10 5年度勞上易字第28、45、89、75、92、93、85、98、109號 等民事判決足憑。原告對民事法院於近2年內所持夜點費係 屬工資之見解置而未提,僅以部分作成日期距今已逾5年之 民事判決,認為夜點費非屬工資之個案意見,主張其未將夜 點費及全勤獎金列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之作法,為民事法院 所支持,亦與事實未盡相符,非可採取。
㈥綜上,原告明知其於104年9、10月發給員工陳韋廷之夜點費 及全勤獎金,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卻未將 之列入計算陳韋廷104年9至10月份之延長工時工資,乃故意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被告審酌原告前因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4條規定,經其先後以103年8月22日府勞動字第1030 159162號、104年2月25日府勞動字第1040038801號及104年6 月26日府勞動字第1040095543號等裁處書處分在案(參見原 處分卷第212、213、226、227頁之後2份裁處書,及其內容



載明被告前於103年8月22日對原告裁罰之事),依行為時同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新竹市政府處理違 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7項次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16萬元,並公布其名稱,核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 事,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 罰鍰16萬元部分,及確認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部分為違法, 均無理由,俱應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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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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