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5號
106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煖軒(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
參 加 人 劉惠宗
朱梅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婉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105年勞裁字第32號不當
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企業工會(下稱修護工廠工 會)於民國105年5月28日於其網站上刊載新聞稿,略以:「 ……修護工廠高層數年前已與『航合』人力派遣公司合作, 引進低薪無經驗派遣工從事低階修護工作,近來甚至以『航 合』名義引進時薪派遣工擔任修護實作教師來教導華航新進 正職人員。……」參加人即原告所屬修護工廠員工劉惠宗、 朱梅雪105年5月30日接受台視新聞媒體記者訪問,指稱:「 華航花錢投資臺灣飛機維修公司,跟派遣公司合作,想把原 本的正職人員,用廉價的臨時工取代,壓低成本,但事實上 原本的工資與人力就已經明顯貧乏……」等語。原告於105 年6月1日召開人評會,以參加人違反「人事業務手冊國內獎 懲規定」之12.5「張貼或散發煽動文字、圖書、海報等足以 破壞勞資關係者」,建議予以解僱。原告105年8月間再度約 談參加人,於同年8月8日發布懲處通報,以渠等違反「員工 職場行為規範」5.4以及「國內員工獎懲規定」11.1、11.16 、12.5,予以大過乙次。修護工廠工會、參加人以原告已構 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被 告申請裁決,經被告審認後,作成106年2月10日105年勞裁
字第32號裁決決定書(下稱裁決決定):「本件申請人工 會(即修護工廠工會)部分不受理。確認相對人(即原告 )105年8月8日將申請人朱梅雪及劉惠宗各懲處大過乙支之 行為,構成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確認相對人修護工廠於105年6月1日約談申請人朱梅雪、 劉惠宗,並決議建議將予以解僱之行為,構成違反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不服上開第2項、 第3項裁決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劉惠 宗、朱梅雪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裁決決定第二項及第三項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裁決決定認定在被告就修護工廠工會之登記重為處分前,屬 工會發起籌備階段,應從寬保護勞工參加工會活動,顯然於 法不合:
⒈我國工會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之 企業工會組織,以設立1個工會為限;又同法第6條第1項 第1項第1款所稱之廠場,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 ,須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 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復按組織工會 應有勞工30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 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且前述籌備會應於召開 工會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 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 領登記證書。故我國就工會組織,係採取法定登記主義, 而非自由設立主義。
⒉本件在判斷參加人言行是否屬工會活動及該活動是否正當 時,應以修護工廠工會合法成立為前提,修護工廠工會之 登記成立,業經被告訴願決定撤銷,是參加人已無從主張 本件原告對其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等事 項,為不利待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 動行為。裁決決定未詳查究明,遽認參加人係為配合修護
工廠工會行動,而於105年5月28日發佈新聞稿及同年月30 日接受媒體採訪,雖修護工廠工會登記處分早於同年月10 日經被告之訴願決定撤銷,應由桃園市政府於2個月內另 為適法之處分,惟於桃園市政府重新為處分前,仍應認屬 工會發起籌備階段,從寬保護勞工參加工會活動,不但於 法無據,更有違誤,自應撤銷。
㈡裁決決定未審酌原告所陳系爭新聞稿內容已攻擊修護工廠高 層,非屬正當之工會活動:
⒈依日本學者見解,工會宣傳的內容上,必須有相當的理由 相信所指稱之事實大致上為真實或信其為真,且其主張、 批評或訴求之內容未對公司名譽、信用等之侵害有不相當 、或未有對於董事、主管等為不相當之個人攻擊或誹謗中 傷及洩漏隱私等情形,始得評價為具有正當性。工會或工 會會員之批評性言論,如有攻擊、中傷公司之管理者時, 即非屬正當之工會活動。
⒉參加人於系爭新聞稿中,除不實稱原告不顧品質、不顧飛 安、降低成本為唯一考量,意圖詆毀、減損原告名譽、信 用,並致旅客表示拒絕或恐懼搭乘原告飛機,而使企業營 運受到阻礙外,更對於其主管即修護工廠之管理階層,惡 意攻擊、誹謗,誣指:「各級長官只在乎官位」、「修護 高階卻只在乎權位」及「修護工廠高層數年前已與『航合 』人力派遣公司合作」等語。
⒊參加人分別為標準部、資訊策劃部之工程師,具有專業之 證照,甚至訓練教師資格,對於修護工廠之修護工作專業 性知之甚明,卻以易讓外界誤解簡化之派遣工名稱,於發 布新聞稿或接受媒體記者採訪時,稱呼航合公司支援之人 員,造成社會大眾誤解原告以能力低下之派遣人員來進行 飛機維修工作,足認渠等實有:蓄意抨擊原告,並以主動 爆料等方式,致使新聞媒體大幅報導,詆毀原告信譽之惡 意。參加人具備飛機維修專業,倘為合理批評性言論,應 可舉例說明如打磨工作為何須是正職人員施作而非原告委 外之航合公司支援人員。惟參加人捨此不為,逕以原告「 使用無經驗派遣工」等聳動不實言論,誤導社會大眾,進 而引發旅客對於原告飛安之疑慮,阻礙原告企業營運,顯 已違反勞工基於勞動契約誠信原則所應負不傷害企業聲譽 之忠實義務,破壞與原告間之信賴關係,參加人之系爭言 論自不具正當性,原告當無須容忍。
⒋參加人已違反勞工所應負不傷害企業聲譽之忠實義務,原 告依「國內員工獎懲規定」第11.1條及第11.16條等規定 ,對其等予以記大過乙次之懲處,係合法行使懲戒權,況
修護工廠之紀律檢討委員會係建議予以解僱,且參加人前 曾散佈電子郵件,不實指稱原告高層及董事自肥,而經原 告予以申誡2次在案,是原告本次從寬僅各記一大過,亦 符合比例原則、具合理性,非屬裁決決定所認之不當勞動 行為。
㈢參加人未作任何查證,裁決決定僅以其等無法得知原告修護 工廠與航合公司所簽合約內容等為由,逕認渠等無故意詆毀 原告名譽及信用,顯有率斷:
⒈我國學說及實務上均承認勞工基於勞動契約誠信原則所生 之附隨義務,包括不傷害企業聲譽之忠實義務,且論者亦 認工會之言論,須屬真實或經過合理查證之真實,且與勞 動條件或公共利益有關連,及符合合理評論原則,此並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裁決決定亦明認工會或受僱人因進行工會活動所為言論, 既受工會法保障而攸關重要法益,倘其業經合理查證,而 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者,應認 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與事 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責。然參加人未先循原告內部管道 提出申訴或反應溝通,亦未向原告作任何查證,此有其等 於裁決決定程序中所提出申證2之修護工廠DRB(即紀律檢 討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孫副總:……我想這是不實 的指控跟說法,你們對於派遣工的認知之前有跟主管溝通 嗎若沒有就發這樣的新聞稿,不要說對公司,對二廠就是 一種實質上的傷害。你們新聞稿中也強調溝通,但顯然你 們也沒有這樣做……」等內容在卷可稽。
㈣裁決決定認原告修護工廠之解僱建議,係意圖出於阻礙參加 人參與工會活動,顯有誤認:
⒈原告修護工廠係於105年6月1日上午與參加人面談後,始 在同日下午依其制訂之「EMO紀律檢討委員會(DRB)作業 辦法」所召開之紀律審查會議(DRB)中決議建議予以解 僱,裁決決定認原告修護工廠約談參加人後,即當場告知 決議建議將予以解僱,顯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之修護工廠於105年6月1日下午召開前開紀律檢討委 員會時,依前揭作業辦法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當事人 須參與前段會議,以表達個人意見,且DRB參與人員對於 會議討論過程之言論,不得對外發表。故參加人雖有出席 前開委員會,但僅於會議前段表示意見,在與會委員作成 建議予以解僱之決議時,其等並未在場,遑論知悉決議結 果。裁決決定認定原告修護工廠約談參加人後,當場告知 決議建議予以解僱,工作權隨時不保屬不利對待云云,顯
有錯誤,其判斷既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本院自仍得審查, 並予以撤銷或變更之。
⒊原告係在修護工廠將前述紀律檢討委員會作出:建議予以 解僱之決議,會簽原告人力處後,於105年7月26日召開總 公司紀律人評會,並於該人評會中決議建議將參加人各記 大過乙次,再經總經理核決後,始於同年8月8日發布懲處 通報。
㈤裁決決定未調查原告對參加人施予各記一大過之懲處,是否 係出於報復或有惡意之動機: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所謂「其他不利之待遇」 ,必須是基於妨礙工會活動等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所發動 ,且兩者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即應以基於 為防止雇主對於工會或工會活動所為之報復行為而對勞工 本身產生參與工會相關活動之限制或威脅效果,來判斷是 否屬各該款所稱之其他不利之待遇。
⒉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不當勞動行 為之判斷,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客觀事實之一切情狀, 作為認定之依據。從而,雇主之行為縱對勞工有不利之待 遇,惟如非出於惡意之動機,且依客觀整體情狀具合理性 及正當性而合於比例原則者,尚不應評價為「不當勞動行 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參照)。 ⒊裁決決定未從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勞資關係脈絡或客觀情狀 ,具體認定本件原告予參加人各記一大過之懲處,有何妨 礙工會活動之惡意動機,或該懲處與原告過去同種事例之 處理方式不同,即徒以參加人等言論具正當性,本件原告 應有容忍義務,不得以人事權給予不利之待遇為由,而遽 認原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顯 有違誤。
㈥參加人屢次對原告或主管為不實言論,且經懲處在案: ⒈參加人在修護工廠工會成立之前,即曾於102年12月11日 ,以「一群勞工立場堅定的工會成員」之名義,利用原告 電腦設備,散佈主旨為「100年華航增資公開說明書所洩 漏的真相」之電子郵件,將單位元誤為千元,不實指稱: 「28個公司高層配發員工現金紅利超過3億2」、「工會選 出來的兩位勞工董事配發員工現金紅利各為1千多萬」及 「華航是公股股權的公司,應受政府所節制,何以讓這批 人自肥至此……」等內容。嗣原告有鑒於其等恐係錯誤解 讀該公開說明書上所載資訊,僅以渠等違反電子郵件管理 辦法規定,而依「國內員工獎懲規定」第9.9條規定,施
予申誡2次之懲處在案。故參加人本次發出系爭新聞稿或 接受新聞採訪前,理應更謹慎求證,或透過員工申訴專用 信箱提出申訴,而非逕向外部爆料。可認參加人實非善意 合理之批評言論,而係出於惡意妨害原告信譽及修護工廠 主管名譽之誹謗言行。
⒉裁決決定書第34頁亦載有:「……為避免類似爭議一再發 生,建議申請人等未來發表類似言論時應更為謹慎,避免 損害企業聲譽,影響企業之正常經營與運作,併予敘明。 」等內容。詎料,參加人劉惠宗無視裁決決定前揭建議, 竟又於106年6月23日於臉書上公布片段之原告105年度財 報資料,將原告分派員工酬勞予74位經理人之合計總額, 誤為每位經理人平均所領酬勞,不實指稱:「我們員工年 終拿多少?……3萬6千5啦;看看這74位長官的年終共拿 多少!單位為千元,共拿了不到2億而已啦」。自參加人 屢屢發生錯誤解讀或未經求證之片面不實發言等節以觀, 實難認渠等所為之系爭言論,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遑論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四、被告主張:
㈠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應採較低之密度審查:被告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規定組成之被告裁決委員會,其委 員均係來自被告以外之熟悉勞工法令或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 人士,渠等行使職權不受被告指揮,具有獨立地位,為獨立 專家委員會,其作成之裁決決定具有合議特質並具專業性。 基於被告裁決委員會裁決決定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 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裁決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採取 較低密度之審查,除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 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 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 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 違法情事外,應予尊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 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 同意見書參照)。
㈡本件被告裁決委員會所為之裁決決定,並無出於恣意濫用或 其他違法情事:
⒈被告裁決委員會於105年11月22日及同年11月30日召開2次 調查會,並於106年2月10日進行詢問程序,針對本件不當 勞動行為之爭議進行調查及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有會 議紀錄可證,裁決過程均依循法定程序,並無違誤。 ⒉被告就修護工廠工會之登記重為處分前,屬工會發起籌備 階段,應從寬保護勞工參加工會活動:
⑴修護工廠工會於104年9月25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准成立, 被告於105年5月10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9427號訴願 決定撤銷修護工廠工會登記,應由桃園縣政府於2個月 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惟於桃園縣政府重新為處分前,仍 應認屬工會發起籌備階段。
⑵工會於發起籌備階段,仍受工會法之保護,此觀工會法 第35條第1項第1款條文規範中對勞工保護範圍涵蓋到「 組織工會」階段可知,於工會發起籌備階段,仍有該條 文之適用。
⒊新聞稿所謂「修護工廠高層數年前已與航合人力派遣公司 合作」,係有所本而非出於惡意攻訐或針對個人為不相當 之攻擊,乃屬工會活動自由的範疇:
⑴企業內工會活動之自由是企業工會存續的關鍵,排除雇 主對工會活動的干涉和妨害是勞工行使團結權最核心的 保障。雇主對於勞資關係下之勞工組織的存在和運作應 負有容忍的義務,亦即雇主在發動人事權、勞務指揮權 或財產管理權時,在一定的範圍內有容忍與讓步的義務 。換言之,工會活動在形式上即使與上述雇主之權限發 生衝突,團結權因為正當之行使而受到法律的保護時, 在一定的範圍內,雇主對此應負有容忍與讓步的義務。 基此,工會針對雇主所為之批評言論的發動,乃屬工會 活動自由的範疇,其事實如為真實,該內容縱使較為誇 大或激烈,雇主大可利用其比工會更有效的言論管道, 對於工會的言論加以澄清或回應為已足,斷不可遽以此 理由否定工會言論的正當性,進而發動人事權給予工會 幹部不利之待遇。且雇主在勞資關係中實處於優越地位 ,應受到較高程度之言論監督,如工會發布的言論是揭 發企業不法情事,具有高度之公益性時,乃工會為維持 公司之存續所為不法資訊的揭露,與雇主之勞動關係的 維繫有關,亦應為雇主容忍義務的範疇。
⑵修護工廠工會之新聞稿中,雖有提及「各位長官只在乎 官位」、「修護高階長官卻只在乎權位」及「修護工廠 高層數年前已與航合人力派遣公司合作」等,惟前開言 論,依新聞稿前後文觀察,所謂「各位長官只在乎官位 」,係針對長期修護專業不被重視,及修護勞工權益被 忽視所為之評論;所謂「修護高階長官卻只在乎權位」 ,係針對修護人力長期不足、工作負荷過重、員工待遇 不佳及新人流動率長期偏高等所為之評論,均非出於惡 意攻訐或針對個人為不相當之攻擊,未逾工會言論保障 之範圍。而原告與航合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將低技術性
事務如噴漆、清洗、打磨、搬運、簡單拆卸、行政文書 、飛機維護紀錄及訓練紀錄整理等工作外包予航合公司 ,故新聞稿非出於惡意攻訐或針對個人為不相當之攻擊 ,屬工會活動自由的範疇,雇主對此應有容忍義務。 ⒋裁決決定以參加人主觀上無故意詆毀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意 思,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認定參加人之 言論有正當性,原告應有容忍之義務:
⑴參加人因無法得知原告與航合公司簽約之具體內容,亦 無法得知原告成立臺灣飛機維修公司之真實意圖,實難 認渠等明知其言論為不實而故意詆毀原告名譽及信用。 此係說明參加人主觀上無故意詆毀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意 思,並非單單以此作為判斷依據。
⑵裁決決定於第31頁以下,已詳述被告裁決委員會認定參 加人就原告使用派遣工從事低階修護工作等言論,並非 毫無根據,渠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 ⒌原告修護工廠之解僱建議,確係意圖出於阻礙參加人參與 工會活動:原告修護工廠於105年6月1日下午召開之紀律 審查會議,參加人均有列席,會議決議建議予以解僱,列 席之參加人於會議中即已知悉決議內容。於最終懲處結果 出爐前,參加人確實處於工作權隨時不保之地步,此一解 僱建議自屬不利對待,且其意圖出於阻礙渠等參與工會活 動(蓋解僱後非屬員工即無從參與工會活動),依工會法 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意旨,屬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並無違誤等語。五、參加人主張:參加人於105年5月28日於網站上刊登新聞稿及 接受記者訪問等言論,除應受工會法之保障外,言論內容皆 經過相當查證義務始發表,縱使並非絕對正確,雇主對於此 類言論亦負有容忍義務,原告於105年8月8日將參加人各懲 處大過乙支之行為,顯然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不當 勞動行為:
㈠參加人工會之登記證雖兩度遭被告撤銷,惟皆已起訴並繫屬 於本院,應認屬工會發起籌備階段,從而從寬認定受工會法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
⒈參加人所欲成立之修護工廠工會於104年9月25日經桃園市 政府核准成立,因原告企業工會提起訴願,被告於105年5 月10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9427號訴願決定撤銷修護工 廠工會登記,並要求桃園市政府另為適法處分。參加人就 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繫屬於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1029號審理中。
⒉桃園市政府就上開訴願決定「另為適法處分」部分,於
105年9月30日以桃園市政府府勞資字第1050236965號函核 准修護工廠工會,惟原告企業工會又提起訴願,故被告以 106年2月2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6690號訴願決定書再度 撤銷修護工廠工會之許可,工會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受理在案。修護工廠工會雖就其 登記核准之訴訟仍在進行中,惟於判決確定前,仍應認屬 工會發起籌備階段,從寬保護勞工參加工會活動,參加人 自應受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
㈡工會活動之自由是企業工會存續關鍵,排除雇主對工會活動 的干涉和妨礙是勞工行使團結權最核心之保障。故雇主對參 加人之工會活動及言論應負有忍受之義務,以利工會活動之 發展:
⒈參加人任職原告修護工廠多年,具飛機修護之專業,並為 捍衛原告修護工廠員工之勞動條件成立修護工廠工會。修 護工廠工會105年5月28日於其網站上刊載新聞稿,略以: 「……修護工廠高層數年前已與『航合』人力派遣公司合 作,引進低薪無經驗派遣工從事低階修護工作,近來甚至 以『航合』名義引進時薪派遣工擔任修護實作教師來教導 華航新進正職人員。……」又,參加人於接受媒體記者訪 問時指稱:「華航花錢投資台灣飛機維修公司,跟派遣公 司合作,想把原本的正職人員,用廉價的臨時工取代,壓 低成本,但事實上原本的工資與人力就已經明顯貧乏…… 」等語,係出於避免華航公司與航合公司合作或投資成立 台灣飛機修護公司後,降低人力成本,進而影響飛機修護 品質之目的,顯係為了維護原告企業之有效運作,並確保 自身工作權益而發表,故上開言論確實具高度公益性,並 與渠等維護其與原告間之勞雇關係高度相關,依被告不當 勞動行為102年勞裁字第4號、100年勞裁字第19號、101年 勞裁字第4號裁決決定書、本院101年度訴字746號判決等 實務見解,原告就參加人之工會活動自負有容忍義務,不 得要求禁止該言論、活動,亦不得以人事權對於工會理事 長或幹部為不利益之處遇。
⒉參加人上開指控原告之言論並非空穴來風,皆經過相當之 查證,縱然就部分事實有所誤會,原告亦不得動用人事權 限,將參加人各記大過乙支作為懲處,原告所為確實構成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
⑴原告與航合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將低技術性事務如噴漆 、清洗、打磨、搬運、簡單拆卸、行政文書、飛機維護 紀錄及訓練紀錄整理等工作外包予航合公司,航合公司 固非人力派遣公司,且與原告所訂契約係「飛機整備工
作承攬合約」,即由航合公司承攬原告飛機整備之相關 業務,參加人確有誤認之可能。況查原告副總於105年6 月1日於EMO DRB會議發言時亦表示「…派遣工,也都是 在合法授權的體系及規範下從事相關工作,且人數比例 很少。派遣工在航太業界也是一種常見的人力運用…」 、「基本上我們與民航局申請派遣工作執行部分必須在 華航授權人員監督下完成工作…」,足見原告高層主管 亦認為原告使用派遣人員。此等發言縱使是對於事實之 誤認,惟若高階管理人員都有此誤認,又如何期待參加 人等基層修護人員能不誤認,足見參加人主張航合公司 屬派遣性質等言論,非全然無據。
⑵復查原告之修護教師原以回聘資深退休人員方式為之, 今改以航合公司名義聘僱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參加人 稱航合公司聘僱之修護教師為「時薪派遣工」,並於新 聞稿中主張原告「以『航合』名義引進時薪派遣工擔任 修護實作教師來教導華航新進正職人員。」承前,原告 無論是高層主管或如參加人等基層員工,對於航合公司 派遣至原告之人員,主觀上均認為渠等為派遣人員,就 前開言論本身而言與事實出入不大。
⑶參加人於接受媒體記者訪問時指稱原告投資臺灣飛機維 修公司,意圖壓低成本,使派遣工取代正職人員,及原 告修護工廠原工資與人力貧乏等語,僅在反應第一線基 層員工對於工作權之憂慮感受,及表達對薪資待遇、人 力不足之不滿。況原告確已成立臺灣飛機維修公司,該 公司既然從事機體維護,業務確有可能與原告之修護工 廠重疊,參以原告業將修護工廠業務中所需較低階之例 行勞務工作外包予航合公司,參加人等主觀上相信修護 工廠員工之工作將遭取代,此部分認知實非無的放矢。 ⑷綜上所述,參加人公開發表之言論,皆經過相當之查證 ,縱然非全然正確,惟參加人既無法得知原告與航合公 司簽約之具體內容,亦無法得知原告成立臺灣飛機維修 公司之真實意圖,實難認參加人明知其言論為不實而故 意詆毀原告名譽及信用,依據前開實務見解,原告身為 雇主應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以人事權限,給予參加人 各大過乙次之不利之待遇。
㈢原告修護工廠於105年6月1日約談參加人,並當場做成建議 解雇決定,顯然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利待遇: ⒈工會存在之目的係為爭取工會會員之勞動條件,故工會活 動難免與雇主利益相衝突,若工會幹部以工會名義爭取勞 動權益、批評雇主之行為,雇主得藉此發動人事權限,進
而解雇工會成員,將造成寒蟬效應,造成工會實力之減損 並影響工會發展。參加人於105年5月28日以工會發言人及 聯絡人身分,在其網站上刊載新聞稿,並於同月30日接受 媒體採訪,對原告多所批評。原告修護工廠於隔日隨即約 談參加人,並當場建議予以解雇,企圖打壓工會活動,阻 止參加人公開法發表此類言論。
⒉參加人於最終懲處結果出爐前,處於工作權隨時不保之地 步,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意旨,此一解僱 建議自屬不利對待,且其意圖出於阻礙渠等參與工會活動 (蓋解僱後非屬員工即無從參與工會活動),屬違反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㈣被告裁決委員會係專業之合議性組織,就其所作之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具高度專業性,享有判斷餘地,若被告裁決委員會 並無判斷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1389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裁決委員會受理本案後,經書面 及言詞審理,於105年11月22日及同月30日召開2次調查會議 、於106年2月10日召開詢問會議審理本案,顯然充分就兩造 之主張為審酌,始作成本件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就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不具判斷瑕疵,本院自應尊重其判斷 餘地等語。
六、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 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且有上開 各該文件、裁決決定等影本附裁決卷可稽。茲依兩造及參加 人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主張裁決決定認定在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就修護工廠 工會之登記重為處分前,屬工會發起籌備階段,應從寬保護 勞工參加工會活動,於法未合云云。經查,參加人所欲成立 之修護工廠工會於104年9月25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准成立,因 原告企業工會提起訴願,勞動部於105年5月10日以勞動法訴 字第1040029427號訴願決定撤銷修護工廠工會登記,應由桃 園縣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裁決卷第21頁以下) ,惟於桃園縣政府重新為處分前,仍應認屬工會發起籌備階 段。於前開訴願決定救濟期間,修護工廠工會除提起行政訴 訟外,仍以工會名義對外活動,參加人為配合修護工廠工會 行動,於105年5月28日發佈新聞稿及同年月30日接受媒體採 訪,致生本件爭議。又修護工廠工會登記處分固於105年5月 10日經勞動部訴願決定撤銷,應由桃園縣政府於2個月內另
為適法之處分,惟於桃園縣政府重新為處分前,仍應認屬工 會發起籌備階段,從寬保護勞工參加工會活動,是參加人應 受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此觀之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 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 其他不利之待遇。」,由此條文規範中對勞工保護範圍涵蓋 到「組織工會」階段可知,於工會發起籌備階段,仍有該條 文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九、原告主張裁決決定未審酌原告所陳系爭新聞稿內容已涉有攻 擊修護工廠高層等非屬正當之工會活動,應有違誤云云。按 企業內工會活動之自由係企業工會存續之關鍵,排除雇主對 工會活動的干涉及妨害是勞工行使團結權最核心之保障。是 雇主對於勞資關係下之勞工組織的存在及運作應負有容忍義 務,亦即雇主在發動人事權、勞務指揮權或財產管理權時, 於一定範圍內有容忍及讓步之義務。換言之,工會活動在形 式上即使與雇主之權限發生衝突,團結權因正當之行使而受 到法律保護時,在一定範圍內,雇主對此應負有容忍與讓步 義務。基此,工會對於雇主之批評言論之發動,乃屬工會活 動自由之範疇,其事實如為真實,該內容縱使較為誇大或激 烈,雇主自可利用其比工會更有效的言論管道,對於工會的 言論加以澄清或回應為已足,不可遽以此理由否定工會言論 之正當性,進而發動人事權給予工會幹部不利之待遇。且雇 主在勞資關係中實處於優越地位,應受到較高程度之言論監 督,如工會發布的言論是揭發企業不法情事,具有高度之公 益性時,乃工會為維持公司之存續所為不法資訊的揭露,與 雇主之勞動關係的維繫有關,亦應為雇主容忍義務之範疇。 查本件修護工廠工會之新聞稿中,雖有提及「各位長官只在 乎官位」、「修護高階長官卻只在乎權位」及「修護工廠高 層數年前已與航合人力派遣公司合作」等(裁決卷第332至 333頁),惟前開言論,依新聞稿前後文觀察,所謂「各位 長官只在乎官位」,係針對長期修護專業不被重視,及修護 勞工權益被忽視所為之評論;所謂「修護高階長官卻只在乎 權位」,係針對修護人力長期不足、工作負荷過重、員工待 遇不佳及新人流動率長期偏高等所為之評論,均非出於惡意 攻訐或針對個人為不相當之攻擊,經核並未逾工會言論保障 之範圍。而原告與航合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將低技術性事務 如噴漆、清洗、打磨、搬運、簡單拆卸、行政文書、飛機維 護紀錄及訓練紀錄整理等工作外包予航合公司等情(參見裁 決決定第31至33頁之說明),故系爭新聞稿非出於惡意攻訐 或針對個人為不相當之攻擊,屬工會活動自由的範疇,雇主
對此應有容忍義務。據此,裁決決定因認原告予參加人各一 大過處分,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對於勞工組織工 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 、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之不當勞動行為 ,核屬有據,並無不合。至於原告另稱參加人屢次對原告或 主管為不實言論,且經懲處在案一節,核與本件案情即原告 所為是否成立不當勞動行為,應屬二事,自不宜相提並論。 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非可採。十、原告主張參加人未作任何查證,裁決決定僅以其2人無法得 知原告修護工廠與航合公司所簽合約內容等為由,逕認渠等 無故意詆毀原告名譽及信用,顯有率斷之違誤云云。經查, 裁決決定認為,參加人因無法得知原告與航合公司簽約之具 體內容,亦無法得知原告成立臺灣飛機維修公司之真實意圖 ,實難認渠等明知其言論為不實而故意詆毀原告名譽及信用 (裁決決定第33頁)。此係說明參加人主觀上無故意詆毀原 告名譽及信用之意思,但並非僅以此作為判斷依據。裁決決 定已詳述被告裁決委員會認定參加人就原告使用派遣工從事 低階修護工作等言論,並非毫無根據,渠等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言論為真實(參見裁決決定第31至33頁之說明)。是以裁 決決定以參加人主觀上無故意詆毀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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