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548號
TPBA,106,訴,548,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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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鄭名夫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陳松(主任委員)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陳邦豪(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法官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因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 平鎮區公所間國家賠償事件,針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 簡稱為桃園地院)已確定之駁回聲請訴訟救助裁定(該院10 5年度救字第22號)聲請再審,並同時就該再審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經桃園地院分案號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105年度 救字第48號,由該院堯股法官承辦。期間,原告送達代收人 鄭名凡具狀聲請堯股法官迴避,該法官收狀後並未送分案處 理,原告認訴訟權受到侵害,乃請求桃園地院將該法官移付 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經該院以105年12月23日桃 院豪文字第1050102278號函(即原告起訴狀所指之原處分, 以下稱為系爭函文)答覆略以:「台端認旨揭事件聲請承審 法官迴避,法官未就聲請迴避狀送請分案作業,嚴重侵害台 端司法權益,請求依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規定交付個案 評鑑云云,惟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遽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 由,已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乃認法官執行職務 適用法律之見解,如發生歧異,乃獨立審判不可避免之結果 ,不得執為請求評鑑法官之原因,據此台端所陳尚非屬法官 應交付評鑑之事由」等語。
㈡原告認所為請求已遭否准,乃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訴願,經 該院訴願委員會以106年訴願字第3號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 ,遂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①請求課予義務之訴, 並同時請求確認法官法事件之間接陳請評鑑權利之關係存在 成立、②訴訟裁判費應由被告2人共同負擔、③駁回被告訴 之聲明、④依據原告於106年4月4日具狀內容作成判決,訴 願決定即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申 請之法官法事件,應對原告作成或決定辦理移付司法院法官 評鑑委員會審議法官個案評鑑。




三、本院查:
㈠首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 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 明文。其次「(第1項)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情事之一, 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 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 3人以上。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 對應設置之檢察署。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 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 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3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200人以上,且對 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 鑑者。」「(第3項)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第1 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評鑑。」法官法第35 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對系爭函文不服,經訴願不 受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據前開規定,應以原告所指之 原處分機關即桃園地院為被告。本件被告司法院訴願審議委 員會乃訴願機關,而非作成系爭函文之機關,原告聲明第一 項之「課予義務之訴」以及第四項關於「依據原告於106年4 月4日具狀內容意旨予以作成判決…應依本件判決之法律見 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辦理陳請移付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審 議法官個案評鑑」部分,將之列為共同被告,核與行政訴訟 法第24條第1款不合,應予駁回。
㈡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 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另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 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 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 ,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 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 ,均可提出陳情。而因行政行為非均為行政處分,是雖屬本 條所規範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得作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之標的。按法官法第30條「(第1項)司法 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第2項)法官有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第1款)一、裁判 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 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 ,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第2款)二、有第21條第1項第 2款情事,情節重大。(第3款)三、違反第15條第2項、第3 項規定。(第4款)四、違反第15條第1項、第16條或第18條 規定,情節重大。(第5款)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 職務規定,情節重大。(第6款)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 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第7款)七、違 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第3項)適用法律之見解, 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固有法官應付個案評鑑事 由之規定,然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者,依同 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則僅有「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 官3人以上。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 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 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 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3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200人以上,且對 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 鑑者。」其立法理由係為:「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 同儕、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受評鑑法官所屬 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 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以及以公益為目的,具一定規模 且對健全司法有相當成效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因業務上 經常接觸法官或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較明瞭法官品德操守 等事項,爰於第1項列舉得為請求評鑑之人員或機關、團體 …二、為防止評鑑之請求流於浮濫,於第2項及第5項明定請 求評鑑應遵守之程式及法官評鑑委員會受理評鑑請求之初, 應先審查其有無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 鑑法官陳述意見,以免法官動輒得咎而怯於任事。」故當事 人、犯罪被害人若認為法官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各款情事 者,雖得以書面陳請前述人員或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 員會進行個案評鑑,惟性質上僅屬促請機關為其職權發動之 陳情,該規定非謂前述人員或機關團體,應以陳情人與被陳 情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處分,是受理陳情 機關就關於此等事項所為之函復,僅在通知陳情人就其陳情 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 故該復函自非行政處分,陳情之人民縱對函復內容與結果未



臻滿意,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職是, 原告聲明第一項、第四項對被告桃園地院所提起之課予義務 訴訟,即因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要件不合,而有起訴不備要 件之不合法情事,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訴請確認間接陳請 評鑑權利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實係對於被告就法官法第35條 第3項之規範意旨及解釋適用而為爭議,惟待確認之法規並 非法律關係,尚不得以之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原告所提 確認訴訟部份,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乃為訴願決定 機關,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前揭課予義務訴訟,即非合法; 另原告依法官法第35條第3項所定「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 以書面陳請第1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 評鑑」之規定,對被告桃園地院所提課與義務之訴、確認之 訴,亦不符各該訴訟類型之訴訟要件,為不合法,均應駁回 。至原告委任鄭名凡為訴訟代理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 第1、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認為不合法 駁回,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無從准許,附此敘明。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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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