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426號
TPBA,106,訴,426,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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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林天賜
輔 佐 人 傅俊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張育豪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政修
 陳炎基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廖俊隆(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柏蒔
 葉怡敏
 劉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㈠請求確認核發57北板字第64962 號土地權狀不存 在。㈡請求確認核發99中登地字第039898、039894、039895 、039896、039897號土地權狀不存在。㈢請求確認原告不動 產(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核定之土地應有面積。」(參本 院卷第11頁),嗣分別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同年9 月4 日變更聲明,復於106 年11月20日本院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變更聲明如後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 變,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本院卷第345 至352 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二、緣新北市中和區○○段442 地號土地於81年7 月1 日地籍圖



重測前為○○段○○小段190 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係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現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 局)64年7 月8 日核發之64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 地。該使用執照核發前,該地號於64年2 月19日由當時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朱詹淑萱申請標示分割登記為同段190 、190 之2 至190 之7 地號等7 筆土地。81年間地籍圖重測後,改 制前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現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 第38條規定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2年5 月6 日公 告「81年度中和、永和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連測成果案 內(瓦溝附近住宅區及綠地為界)樁位補建作業」樁位成 果,將○○段442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442 之1 地號土 地;朱詹淑萱復於99年9 月13日向被告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 標示分割登記,將442 之1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442 之2 、44 2 之3 、442 之4 地號等3 筆土地。99年間朱詹淑萱復將秀 山段442 、442 之1 、442 之2 、442 之3 、442 之4 地號 等5 筆土地買賣移轉訴外人盧張秀香陳明堂張金福、呂 聯祥、鐘曉賢、周士傑等6 人,委託代理人以99年12月31日 收件北中地登字第365000號案申請登記,經被告中和地政事 務所審查無誤,並於100 年1 月4 日辦理登記完畢。101 年 間被告中和地政事務所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 相關規定暨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1 年4 月17日公告「81 年度中和永和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連測成果案內(○○ 段292 地號土地附近住宅區及綠地區界)樁位復建暨補建作 業」案樁位成果,將○○段442 之3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 段442 之5 地號土地;104 年間被告中和地政事務所再依新 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3 年11月17日北府城審字第10321906 16號函,將○○段442 之1 、442 之3 、442 之4 、442 之 5 地號等4 筆土地逕為合併登記,併入442 地號土地。是以 ,盧張秀香等6 人所有土地,經101 年、104 年逕為分割、 逕為合併結果,現為○○段442 、442 之2 地號土地。又秀 山段442 、442 之1 、442 之2 、442 之3 、442 之4 地號 等5 筆土地完成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後,原告數次向被告中 和地政事務所主張前開移轉登記涉法定空地違法移轉及義務 人朱詹淑萱涉違法切結「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 等情,陳請被告中和地政事務所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於105 年1 月1 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 府105 年3 月1 日第105212002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復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 案。其後,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改制前臺



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及被告中和地 政事務所於辦畢○○段442 地號(重測前為○○段○○小 段19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及分割為同段442 、442 之1 、442 之2 、442 之3 、442 之4 地號登記時核發予權利人 之所有權狀之面積總和與64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之面積不 符,影響原告權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新北市中和區○○段44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建號為○○段1190號、門 牌地址為新北市中和區○○街29巷2 弄10號之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應屬留有法定空地的合法 建物,但現況卻未留設,且原告購買時前任屋主亦表示1 樓 空地是住戶共有之法定空地,但購買時之權狀並無此部分之 記載,足見歷年土地登記總簿確實有錯誤之情形,且經工務 局查證不符本案建築執照竣工圖面積計算表核定之面積113. 52平方公尺,總計有77.19 平方公尺之差距,致原告所有之 土地及鄰地同段442 、442 之1 、442 之2 、442 之3 、44 2 之4 、442 之5 地號土地,即閩都之園社區全社區24戶合 法建物(含原告之不動產)發生土地糾紛,為維護原告和鄰 戶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判決:(一)請求 確認被告板橋地政事務所核發予朱詹淑萱之57北板字第6496 2 號土地權狀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二)請求確認被告 中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99中登地字第039898、039894、0398 95、039896及039897號土地權狀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再作成給付原告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 ○○段440 地號土地面積35.52 平方公尺之處分。四、被告新北市政府抗辯略以:本案建物起造人檢具申請書、土 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文件向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基地範圍為土地重測前臺北縣中和鄉秀 朗段○○小段190 號地號土地,經審查符合建築法等相關 規定,遂核發63年第1724號建造執照,隔年建物興建完成, 起造人依建築法申請使用執照,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依當時使 用執照審查項目第5 項「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相符」之審 查結果,核發64年中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又本件尚無核 准63年第1724號建築執照辦理法定空地分割紀錄,故基地內 土地分割及產權移轉等行為,未涉及64年第1283號使用執照 範圍變更,亦未造成其竣工圖說標示通路及4 公尺退縮空地 性質變更,原告所陳經工務局查證不符合建造執照竣工圖面 積計算表核定面積113.52平方公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 依原使用執照核准面積計算表有113.52平方公尺為通路面積 ,而○○段442 及442 之2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2.86 及15



7.84平方公尺,合計為190.7 平方公尺,前揭2 筆地號範圍 包含通路及4 公尺退縮空地,兩者範圍並未一致,面積當然 不同,原告所陳,尚屬無據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五、被告板橋地政事務所抗辯略以:依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記載 ,被告板橋地政事務所57北板字第64962 號權狀係標示:中 和鄉○○段○○小段190 地號,由土地所有權人朱詹淑萱 執管。而上開土地於65年12月已移撥由分設之中和地政事務 所管轄,該所於81年5 月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地號為中 和市○○段442 地號,嗣於99年10月原土地所有權人朱詹淑 萱申辦書狀換給經中和地政事務註銷作廢,故本件訴訟標的 客觀上已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並請求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中和地政事務所抗辯略以:中和區○○段○○小段19 0 地號土地於8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段442 地號土 地,依該筆土地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所載,係由當時土地所 有權人朱詹淑萱到場指界,據以施測並計算面積,重測結果 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經公告確定,於81年7 月1 日辦理地 籍圖重測登記完畢。又上開442 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90. 71平方公尺,嗣於92年、99年、101 年及104 年歷經辦理逕 為分割、分割及逕為合併登記,而分割登記前後之面積均無 差異,僅於104 年辦理逕為合併登記結果,合併後總面積與 合併前各地號土地面積加總相較,合併後面積減少0.01平方 公尺,而此係因宗地辦理數值法土地分割時,面積計算捨位 誤差所致,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6 條規定及內政部88年 6 月23日台(88)內地字第8881286 號函所示,因純係面積 計算捨位誤差,非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所稱原測量 或抄錄錯誤範圍,是該土地經檢核複丈結果無誤,以合併複 丈後面積辦理登記。原告並非442 、442 之1 、442 之2 、 442 之3 、442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為不適格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 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 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 種,故得作為行政訴 訟之確認訴訟對象必為「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 係」。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 第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另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 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 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 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 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 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 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 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 件,應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960 號裁定參照)。
2、次按土地法第4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 ……五、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同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 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準此,辦理 土地總登記或權利變更登記發給或換領土地權利書狀為辦 理土地登記程序之一環,亦即,土地所有權狀係辦理土地 總登記或變更登記時所發給,而該權狀僅係土地登記行政 程序中「地籍資料」之轉載,故土地所有權狀尚非行政處 分,亦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況且,所有權已登載於土地登 記簿謄本者,關於土地所有人為何人及土地面積若干,胥 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者為準。倘有登載錯誤情形,於 依行政作業程序或行政救濟程序予以塗銷或更正前,仍不 能否定原登記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認系爭建物未留設法定空 地,且土地面積之記載亦有違誤,因而以訴之聲明第1 項 請求確認板橋地政事務所核發予朱詹淑萱之57北板字第64 962 號土地權狀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並以訴之聲明第 2 項請求確認中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99中登地字第039898



、039894、039895、039896及039897號土地權狀公法上法 律關係不成立,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 確認訴訟要件,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
1、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第5 條定有明文。是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 法申請之案件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 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所謂 「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 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 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故課 予義務訴訟需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 依據,始為相當;倘人民僅係向行政機關陳情,而非依法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即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 」,此時受理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 關就該事件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任何准 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 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 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且須經合法訴願程 序,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 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6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以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再做成 給付原告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段440 地號土地面積35 .52 平方公尺之處分,並於本院106 年11月20日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表明該項聲明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參本 院第348 至349 頁)。惟如前所述,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



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為要件,且須經合法訴願程序,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 。又原告於本院106 年11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雖陳稱: 「(問:原告在本件起訴之前是否有……向被告提出申請 或提起訴願過?)原告陳情很多次,提起訴願的部分均被 駁回認為原告不適格,原告是權利人怎麼會不適格,被告 的回覆不是認為原告不適格,就是認為已經逾越法定期限 。」(參本院卷第349 頁)然揆諸原告所提出之陳情書及 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回覆資料、工務局106 年6 月22日新 北工建字第1061149971號函(參本院卷第172 至176 頁、 第13、31、236 頁),均係原告就其主觀認為其所有之系 爭建物並無留設法定空地、中和區○○段442 地號土地涉 及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及上開土地登記面積暨產權移轉 疑義等節向被告新北市政府陳情,但此均非依據法令之規 定,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為一定之處分,自非屬依法向 被告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復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 是原告之訴核屬起訴不合程式,且依其情形無法經由闡明 而予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之。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 合法,則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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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