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粟振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許立民(局長)
被 告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銘國(區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 6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743號裁定駁回確定。本 院審判長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24號 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 定於106年11月24日送達由原告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嗣原告雖於同年月24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聲明異 議訴訟救助狀,並附臺北市政府106年度低收入戶卡(No.000 0000),惟本件起訴時原告所提聲請訴訟救助案件,即已提 出105年度低收入戶卡影本為釋明,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7 號裁定以「仍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無法使本院信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 」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 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 亦無從據之而免原告補正之責,其後,原告亦未依本院裁定 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 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