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730號
TPBA,106,訴,1730,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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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30號
原 告 泰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智(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將財政部台財法字第10613938 630號訴願決定以及被告向原告核課應補徵營業稅額新臺幣 (下同)193,42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25倍罰鍰48,356元 之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1款規定,本件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 所在地為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156號,故本件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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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