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597號
TPBA,106,訴,1597,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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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97號
原 告 吳志毅
被 告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劉富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8日因買賣取得臺北市○○區○○段 ○○段00○號土地,另於同年8月1日與訴外人王素珍訂約出 售其原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號等 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同年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 並繳納土地增值稅額新臺幣(下同)45,676元。嗣原告於10 6年8月21日提出退稅申請書,向被告所屬羅東分局申請依土 地稅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就已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 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該分局審認原告所請與規定 不符,而以106年8月22日宜稅羅字第1060165175號函否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三、經查,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金額若干 ,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原告提出補正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40萬元以下依法核定及訴訟相關費用」,並繳納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裁判費2,000元(本院卷第36、41頁) 。另參酌原告本件爭訟所提出之退稅申請書,於系爭土地欄 下方手寫記載:「稅45,676」(本院卷第24頁),此與原告 所提3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加總之應納稅額相符(本院卷第 25至27頁,計算式:5,540+14,795+25,341=45,676)。 是本件原告爭執之稅額應認至多為45,676元,該金額未逾40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宜蘭縣宜蘭市,



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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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