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593號
TPBA,106,訴,1593,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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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耀元(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文炯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6年9月7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7620號(案號:第10600966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 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 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 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 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 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3項)訴願文書之 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 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 會晤處所行之。」為訴願法第46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 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民國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 新臺幣(下同)5,678,267 元,經被告初查以其未能提示完 整帳簿文據,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14,468,4 42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2,332,111元,補 徵稅額1,494,329 元。原告不服,經被告以106 年6 月5 日 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17711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 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查原告之訴願代理人於訴願書所陳報之住址為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訴願卷2 第2 頁),則訴願 機關以該址送達訴願文書,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經查,



本件訴願機關以該址對訴願代理人陳文炯會計師送達訴願決 定書,經訴願代理人受雇人員王思麥於106 年9 月8 日簽收 ,有郵務送達證書(訴願卷2 卷底)可稽。是本件訴願決定 應於106 年9 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因原告址設臺北市,無 庸扣除在途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訴願決定發生 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6 年9 月9 日起算,至106 年11月8 日 (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6 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本院卷第10頁)可憑,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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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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