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閱覽卷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578號
TPBA,106,訴,1578,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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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林冠宏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曾燦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前揭條文所定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提起訴願為前提 ,如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該條項所定行政訴訟, 自非法之所許。次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 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 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 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 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 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 麗,應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向被告 提送閱卷申請書,申請閱覽複製關於被告對原告子103年12 月9日及11日遭訴外人懷生國中生教組長嚴重違法管教對待 案,被告依據臺北市政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編號MA2014 12110017號案件,曾通知訴外人懷生國中限期查復之103年 12月19日北市教中字第10343155401號函之會辦結果的行政 決定佐證文件,及被告回復原告105年10月21日閱卷申請而 作成105年11月8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0451600號函之會辦結 果的行政決定佐證文件(下稱系爭檔案),經被告以105年 11月30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0706400號函(下稱第1次否准函



)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 以106年2月24日府訴三字第10600026200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 處分。」(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嗣經被告以106年3月31日 北市教中字第10631159401號函(下稱第2次否准函)續否准 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06 年8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600141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被告仍於106年10月20日以北市教 中字第1063770860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被告經先後2次訴願決定仍不予提供閱覽,為此依行政訴訟 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一)撤銷 原另為處分(106年10月20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7708601號函 )。(二)被告機關依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審核作同意提 供閱卷標的檔案(105年11月14日閱卷申請書之申請閱覽之 案件欄位所載『貴局對於民眾投訴檢舉103年12月9日、11日 懷生國中教師嚴重違法管教學生案之續處行政決定一以續請 學校調查後7日內函復(103.12.19北市教中字第1034315540 1號函)、一則決定不另案處理(105.11.08北市教中字第10 540451600號函所載情形)之貴局會辦結果的行政決定佐證 文件』)之閱覽及交付複本卷。(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 15萬元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向被告申請閱覽系爭檔案 ,經被告以第1次否准函拒絕所請,提起訴願後經臺北市政 府以第1次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命被告另為處分,被告續以 第2次否准函拒絕其申請,提起訴願後再經臺北市政府以第 2次訴願決定仍予以撤銷,仍命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針對原 告105年11月14日之閱卷申請,第3次作成原處分在案等情, 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105年11月14日閱卷申請書、第1次 否准函、第1次訴願決定書、第2次否准函、第2次訴願決定 書及原處分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第23至 37頁)。然而,原告對於被告依第2次訴願決定意旨而另為 之原處分不服,仍須再踐行訴願程序(按原處分未告知救濟 期間,原告可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提起訴願,行政程序法 第98條第3項規定參照),並經受不利益之決定後,始得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本件原告卻於106年11月9日逕行 提起本件訴訟,嗣後方於106年12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 願,刻仍進行訴願中,有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6年12月7日北 市法訴三字第10637758610號函暨原告之訴願書影本各1份附



卷可稽。是以,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合法之訴 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
四、另原告提起上開課予義務訴訟,尚合併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15萬元之損害及利息部分,因所提 上開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之合併請 求,亦失所附麗,亦屬不合法,應併駁回之。另本件訴訟既 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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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