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林冠宏
被 告 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許順興(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10款)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 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 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規定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以經訴願 作為前提要件(所謂「訴願前置主義」),是對人民訴訟權 之限制。此項限制之必要性在於:給予行政體系內部自我省 察之機會,同時經由行政體系之自我糾正,減少進入行政法 院之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之增進。是以,提起行 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 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起訴要件 ,予以裁定駁回。又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 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 」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 ,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 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 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 ,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 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
照)。
二、本件原告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以民國105年6月4日申請書 向被告申請閱覽原告及其子103年12月26日上午參加「教師 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上簽署之保密協議書 及會議錄音、錄影檔(見本院卷第19頁,原處分卷第1頁) ,經被告105年6月22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457600號函第 一次否准其申請(見本院卷第21頁,原處分卷第2頁),原 告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4日府訴三字第105091 519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第一次否准處分並命被告於決定書 送達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22頁) ;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808500號函 作成第二次(部分)否准處分(見本院卷第22頁,原處分卷 第24頁、第25頁),嗣並於106年1月11日以北市懷中總字第 10630018600號函修正第二次否准處分法令部分(見原處分 卷第26頁),經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31日府訴三字第106000 564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第二次否准處分關於閱覽調查會議 錄音、錄影部分,並命被告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50日內另為 處分,其餘訴願駁回(見原處分卷第46頁至第50頁),被告 以106年5月25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224300號函第三次否 准原告之申請(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原處分卷第51頁 至第52頁),經臺北市政府106年8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6001 422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第三次否准處分,並命被告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 ,原處分卷第64頁至第69頁)。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以北 市懷中總字第10630604700號函第四次否准原告之申請(下 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原處分卷第72頁至第 74頁)。原告不服原處分,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 訟,請求本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閱卷標的檔案(即原告與 原告子於103年12月26日參與之「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 查小組」調查會上被迫錄影及錄音之全程調查經過的錄影及 錄音檔案)。2.被告應賠償原告時間延滯金及精神慰撫金共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第一次至第三次否准處分關於閱覽調查會議錄音、錄 影部分,業經訴願決定具體指摘否准處分違誤之處而將否准 處分撤銷,被告迭次修正其理由而另作成否准處分,並無就 申請案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原處分於 106年10月20日否准原告之申請,理由與第一次至第三次否 准處分並不完全相同,原告不服原處分,未經訴願程序即提 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
,應予駁回。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及利息部分,因其 本訴業經本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如前,其附帶請求部分 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惟原處分於106年10月20日作 成,其後並無救濟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原告就原處分如有不服,仍得期間內提起訴願,循序提起救 濟,亦併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