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463號
TPBA,106,訴,1463,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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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潘燕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世彥
 方韻雯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 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 項)下列各款行政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1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而原處分係「處罰鍰6萬元,並請停 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 手續(領得室內裝修許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而屬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茲原告於起訴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主張其已於106年7月10日取得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 本件只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不服,而將訴之聲明減縮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均撤銷」(見本院 卷第62至63頁、第68頁、第15頁),其訴因一部撤回結果, 係屬因不服行政機關罰鍰處分而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 萬元,致其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屬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同法第114條之1之規定,本件自 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之機關 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至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由本院另予退 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王俊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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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