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40號
原 告 林冠宏
被 告 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許順興(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前揭條文所定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提起訴願為前提 ,如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該條項所定行政訴訟, 自非法之所許。次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 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 ,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 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 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 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 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 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最 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向被告寄 送閱卷申請書,申請閱覽被告對原告子103年12月9日疑遭被 告「違法管教學生」之調查報告及後續釐清調查報告之相關 文件(下稱系爭檔案),被告卻以106年4月24日北市懷中總 字第10630202400號函(下稱前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06年8月15日府訴三 字第10600128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說明二(二) 不予提供閱覽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下稱前訴願決定),被告乃於106 年10月6日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572300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原告之申請,仍不予提供閱覽,原告遂表不服,為
此,未經訴願,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作 成指定期日及地點交付閱卷標的檔案之處分。㈡被告應賠償 原告時間延滯金及精神撫慰金共新臺幣10萬元及自請求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系爭檔案,經被告以前處分 否准在案,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原告106年3月23日閱卷申請 書、前處分影本附卷可稽(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70頁、本 院卷第20至21頁)。又前處分關於說明二(二)不予提供閱 覽部分,業經前訴願決定撤銷並命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被告依前訴願決定之意旨另為原處 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亦有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影本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是以,原告對於被告嗣後依前 訴願決定意旨而另為之原處分不服,仍須再踐行訴願程序( 按原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原告可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提 起訴願,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參照),並經受不利 益之決定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惟查,本件 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 ,其起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四、至於原告提起上開課予義務訴訟,而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10萬元之損害及利息部分。因所提上開課予義務訴訟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則其此部分之合併請求,亦失所附麗,亦 屬不合法,應併駁回之。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 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