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閤晟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瑞發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
訴訟代理人 康水順
張瑞曄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經營國際貿易業,經被告民國106年2月7日實施勞動檢 查,認原告未給予勞工李秀英、徐竹慧每工作7日中休息1日 、有違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3月21日北市 勞動字第10630323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 原處分關於公布名稱姓名部分已於106年5月12日執行。原告 不服原處分,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查本件既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 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機關所在地 為臺北市○○區市○路0號5樓,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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