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朱壕圳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新埔鎮公所
代 表 人 林保祿(鎮長)
訴訟代理人 陳羽輝
黃建辰
范家禎
參 加 人 范修誠
范徐春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修誠、范徐春菊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及參加人范修誠、范徐春菊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申 請座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號等三筆土地 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被告於勘驗後以106年1月 16日新埔農字第1050015132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證明在 案,嗣經被告於106年2月20日二次複勘系爭403、408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認系爭土地存在經機具刮除後遺留局 部覆土及經雨水沖刷後曝露水泥鋪面情形,與「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 ,遂以106年2月21日新埔農字第1063000543號函(即原處分 )通知原告及參加人,撤銷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經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事涉土地所有權移 轉時,是否合致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要件,本件原處分撤銷 原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參加人既為系爭土 地之登記所有人,因此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核與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關,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