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0號
106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鵬禧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金德(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游豐全
陳冠旭
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
21日經訴字第10606306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由吳澤成變更為陳金德,茲 由新任代表人陳金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經申准許可,擅自於宜蘭縣五結鄉中里段143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並予外運至同段143-17、 143-18及14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供新闢道路使 用,為被告取締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小組於民國105年9月2 日查獲,並當場製作查緝紀錄及拍照存證,被告依相關事證 核認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依同 法第36條規定,以105年12月12日府工水字第1050202144號 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命於106年1月15日前完成整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為惠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惠鉅公司)之代表人,惠鉅 公司於103年12月20日與黃鵬騰、林偉衍、蔡毓宏、羅雪嬌 、彭歆絜等5人簽訂合建分售合約書,約定由該5人提供其所 有系爭4筆土地供惠鉅公司興建透天住宅,並由惠鉅公司規 劃設計及負責所有施工。於上開土地,原本有舊房屋及地上 物,拆除後留下剩餘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 土石方廢料,可供後續同土地上開發建築利用,遂於現地實 施整地及土石方剷平作業,以利後續開發建築。故原處分所
認土石為原拆除建物及地上物後剩餘土方所剷平堆積,非原 賦存於地下之土石,非土石採取法所規範對象,有經濟部10 1年6月7日經授務字第10120110950號函意旨可參。土石採取 係為同建案基地之整地及鄰接道路鋪設整平工程之就地取材 ,未影響土地之土質結構、涵養水源及地基穩固功能,亦未 外運,非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取得許可之情形,亦 有經濟部93年11月9日礦局石二字第09300233060號函可參。 本件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行為,並無應經核准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主管之法令規定。退步言,縱使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亦屬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令之查處問題,無 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適用。上述將剩餘土石方剷平之整 地行為及鄰接土地周邊道路鋪整工程之就地取材,並未危害 土地之土質結構、涵養水源、維持地基穩固等功能,且其目 的原在使建案基地回復可建築利用之狀態,亦在使土地整復 之目的。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整復,豈非再將已整地完成之土 石方再重新翻土,已鋪設完整道路再予刨除,顯無必要而違 反必要性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原告係惠鉅公司負責人,於103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黃鵬騰 、林偉衍、蔡毓宏、羅雪嬌、彭歆絜等5人簽立合建分售合 約書,約定由該5人提供其所有系爭4筆土地供惠鉅公司興建 透天住宅,並由惠鉅公司規劃設計及負責所有施工。惟惠鉅 公司向被告申請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號碼(103)(10)(1 )建管建字第00910號建照及105年9月6日建管使字第00747- 00754號使用執照,並未記載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系爭土 地明確非屬建築工程基地範圍內,而原告擅自採取系爭土地 原地面土石外運,供建築工程基地範圍內新闢道路使用(檢 附原告簽名105年9月9日14時30分系爭土地挖掘土方及回填 廢棄物案會議紀錄),經被告「取締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小 組」於105年9月2日當場查獲,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 外運行為至為明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規定,被告依 同法第36條罰鍰100萬元,並限於106年1月15日前完成繳納 及整復,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⒈駁 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 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 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為目的,故有土石採取原則上應經許可 之限制規定。次按「(第1項)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
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 自用者。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 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 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六 、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第2項)前項各款土 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 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 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 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 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3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可知,採取土石,除符合土石 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例外情形外,均應依法取得 土石採取許可,方得為之。惟倘行為人所採取之土石,非屬 土石採取法所欲規範之範圍者,即未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不能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前段規定裁 處罰鍰,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石採取法所指土石採取,應係指將原賦存於地下之 土石,藉由開採挖取之行為,使其脫離原賦存之狀態,並外 運或外賣移作其他用途作用。蓋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精神乃在 維護自然環境,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故其著重 者為土石採取之行為,此觀該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合理 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 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特制定 本法。」自明。易言之,原賦存於地下之土石一經開採挖取 行為,即脫離原賦存型態,影響土質結構,其就應受保育以 達涵養水源、維持地基穩固之功能而言,已有受損,從而其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方足以該當同法第36條規定之構 成要件(經濟部103年6月24日經授務字第10320108910號函 亦採相同見解)。又「若工程產出土石方非屬土石採取法規 範情事,自無土石採取法第36條『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適 用」經濟部101年6月7日經授務字第10120110950號函釋參照 。足見,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工程整地需要,而將拆除 房屋剩餘之土石移往他處,即不屬土石採取法所定之土石採 取行為,自無同法第36條之適用。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 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即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當 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 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參照)。又認定事實應依證 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 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據此,行政 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 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因而尚不能以其未提 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 ㈣經查,被告認定原告未經申准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採取 土石並外運至同路段143-17、143-18及144地號土地供新闢 道路使用等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土地,原本有 舊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後留下剩餘土、砂、石、磚、瓦、混 凝土塊等營建土石方廢料,可供後續同土地上開發建築利用 ,遂於現地實施整地及土石方剷平作業,以利後續開發建築 ,不是往地下挖出來的土石等語。可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原告有無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之行為?原告是將拆除地上物 之剩餘土石方廢料外運?還是向下挖掘土石後外運?有無影響 土質結構?涵養水源、維持地基穩固之功能有無受損?(見本 院卷第134頁筆錄)。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係惠鉅公司負責人,於103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黃鵬 騰、林偉衍、蔡毓宏、羅雪嬌、彭歆絜等5人簽立合建分 售合約書,約定由該5人提供其所有系爭4筆土地供惠鉅公 司興建透天住宅,並由惠鉅公司規劃設計及負責所有施工 。惠鉅公司向被告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情,有合建 分售合約書、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號碼(103)(10)(1 )建管建字第00910號建照及105年9月6日建管使字第0074 7-00754號使用執照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134頁筆錄)。
⒉原告主張在簽訂合建分售合約前,於103年9月30日,已先 由地主將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留下剩餘土石方,經剷平 土石方而成平整建地,同土地區塊之建築工程開發期程先 後,同基地土地一段時間後地上滋生雜草,業經提出103 年9月間及10月間拆除整地情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9-50 頁)及自Google擷取104年11月同建築基地所在之圖像(見 本院卷第52頁)可佐,尚非無憑。另觀諸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53-55頁),現場土石為摻雜有方型磚塊、石塊等形
狀之土石,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提示被告庭 呈系爭土地照片標示處(見本院卷第116頁)請被告表示意 見,答稱:「今日提出之照片上畫圈圈有紅色磚頭是拆下 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筆錄)。則原告主張因準 備建築前,有再重新整地之必要,被告於105年9月2日會 勘時所見挖掘之土石,為先前拆除房屋及地上物工程而留 於地上之剩餘土石方乙節,亦非無據。
⒊原告有無向下挖掘土石之行為,被告提出查緝紀錄表及照 片、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4頁筆錄)。惟查緝紀錄 表現場情形概述僅記載:「於五結鄉中里段143地號現場發 現該筆土地有挖掘土方之痕跡,並有廢棄物表堆置,因現 場未有任何機具及行為人,擬請相關權責單位請土地所有 權人到案說明。」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頁),並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135頁筆錄)。可知,被告取締盜濫採土 石聯合查緝小組於105年9月2日查獲當時現場僅有挖掘土 方之痕跡,未記載坑洞,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5 頁筆錄)。本院提示被告取締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小組於1 05年9月2日查獲當場製作之查緝紀錄及照片,質之被告, 原告何時?如何採取?開挖之範圍、深度、長度?答稱:「1. 105年9月2日去現場勘察,不知道原告何時挖的。現場坑 洞很多。當時沒有丈量,只有照相。2.標示照片1上坑洞 部分。有長草的是原地面,沒有長草的部分就是開挖的部 分。顏色比較淺的部分就是挖起來的地方。」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筆錄),可見,被告只有拍照,沒有實地測量 ,本院無從查知被告所辯坑洞之有無及形狀大小,原告究 竟有無向下挖掘土石之行為,僅能從照片上來判斷。 ⒋被告共提出10張照片,其中4張是105年9月2日稽查當日拍 攝,其餘6張是9月8日至9日拍攝,已在查緝之後。而105 年9月2日拍攝之照片分別為原處分卷第4頁及第5頁。本院 請被告標示此4張照片挖掘土石的部分,答稱:「照片裡面 都是有挖的,有標示的部分是看得到坑洞痕跡」等語(見 本院卷第92頁筆錄)。惟經本院當庭以電子卷證放大檢視 ,被告標示處或是平坦,或是堆置土石、磚塊(見原處分 卷第4-5頁),未看到坑洞痕跡(見本院卷第135頁筆錄)。 被告另答辯:「有長草的就是沒有被挖,沒有長草的,就 是被挖的部分。(提出較清楚的照片1張,附卷)」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筆錄)。本院再提示前開照片予原告訴訟 代理人檢視,主張「看不出來有向下挖。」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頁筆錄),經本院以電子卷證放大檢視照片(見本 院卷第116頁),被告畫圈圈處未見坑洞,只見磚塊土石雜
亂堆置。即被告亦陳稱:「今日提出之照片上畫圈圈有紅 色磚頭是拆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筆錄)。足 見,自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並未看到坑洞,亦無從 認定系爭土地有被挖掘之情形。
⒌本院再質之被告系爭土石之種類?是否為原賦存於地下之 土石?有何證明?答稱:「對。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 卷第92頁筆錄)。嗣於106年11月28日當庭具狀陳稱:「系 爭土石係原賦存於地下之天然級配、開挖範圍均在系爭土 地上,因現場凌亂、坑洞深淺不一,……原告於105年9月 9日14時30分自述外運至同段……原告擅自採取系爭原地 面土石外運行為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 惟查,行為人意見陳述欄並未載明土方是原賦存於地下之 土石或天然級配,並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確認無訛(見本 院卷第106頁筆錄),尚難認被告已證明原告所採取之土石 確是原賦存於地下之天然級配。本院再於言詞辯論期日請 被告確認不能證明原告採取之土石是天然級配乙節,此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4頁筆錄)。
⒍本院再質之被告系爭土石之數量約775立方公尺是如何計 算測量?用目測,還是用工具?答稱:「因為坑洞深淺不一 ,依據整塊建地面積乘以平均深度,即以1844平方公尺( 土地登記謄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筆錄)。惟查, 原處分卷第4頁及第5頁照片被告標示處,僅有一小部分, 換言之,並非系爭土地全部,何以被告以全部土地面積計 算原告開挖的土石數量?於法已有未合。本院再質之被告 系爭土石之數量約775立方公尺之計算基準平均深度是多 少?何得知?有無證明?(提示電子卷證:原處分卷第4~8 頁)答稱:「原承辦人以概估方式,原承辦人已離職。」 「證明就是電子卷證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筆錄),可知,原承辦人係以概估方式計算系爭土石數量 ,因已離職,被告現未能提出計算之方法,則被告既未能 提出系爭土石數量之計算方法及依據,為被告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34頁筆錄),則原告究有無採取土石?採取土石 的數量多少?仍有未明。原處分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數量 約775立方公尺」部分,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
⒎本院請被告說明原處分有無記載違規採取土石的時間?被 告認定原告何時違規採取土石?答稱:「應該是在105年9 月2日之前,確實時間不知道。」「我們只記載查獲的時 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筆錄)。可知,被告不 能證明原告採取土石之行為時間,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134頁筆錄),原處分欠缺記載原告之行為時間,與 明確性原則有違。
⒏本院請被告說明原告採取土石有無影響土地之土質結構、 涵養水源及地基穩固功能?有無證明?具狀陳稱:「易積 水造成環境衛生及安全等問題,採取土石之地點係屬空地 、無建築物,對土地土質結構、涵養水源及地基穩固應為 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簽呈)。足見,原告 並未影響土地土質結構、涵養水源及地基穩固功能。 ⒐本院以照片電子卷證放大檢視結果,照片或是平坦,或是 堆置土石、磚塊(見原處分卷第4-5頁及本院卷第116頁), 均未見坑洞痕跡,質之被告有無意見?答稱:「第2點是拆 下來的磚塊,填上去,所以看起來是平的。……現場看起 來是挖下方的土石,把拆下來了的東西填上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筆錄)。足認,被告亦不否認照片顯 示之系爭土地是平坦的。而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採取土石之 行為時間及方法,已如前述,又如何得知系爭土地是原告 以拆下來的磚塊填上去?前後顯有矛盾。縱令如此,被告 仍未提出原告在系爭土地有挖掘土石之行為之證明。 ⒑綜上各等情以觀,原告有無向下挖掘土石之行為,僅能從 照片判斷,惟經以電子卷證放大檢視結果,照片或是平坦 ,或是堆置土石、磚塊(見原處分卷第4-5頁、本院卷第11 6頁及本院卷第135頁筆錄),均未見坑洞痕跡。即被告亦 陳稱:「今日提出之照片上畫圈圈有紅色磚頭是拆下來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筆錄)。而被告不能證明原告 採取之土石是原賦存於地下之天然級配,亦不能提出系爭 土石數量之計算方法及依據以為佐證,又不能證明原告採 取土石之行為時間及方法。則原告究有無採取土石?採取 土石的數量多少?採取的土石種類為何?均乏所據。另原處 分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數量約775立方公尺部分,有認定事 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原處分欠缺記載原告之行為時間, 核與明確性原則有違。而原告主張原處分所認土石為原拆 除建物及地上物後剩餘土方所剷平堆積,非原賦存於地下 之土石,尚非無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 分,本院已窮盡一切方式請被告提出說明及證據,被告仍 不能證明原告違規之事實,原告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 存在之責任,況原告已提出相當之事證舉證證明,故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及命於106年1月15日前完成整復,即有違 法。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該
當於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構成要件,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 ,核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及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洪 遠 亮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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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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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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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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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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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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