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李建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牌照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6號行政
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前於民國100年1月3日申報停止使用,並繳回牌照,復
因停駛逾期,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01年2月
1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於101年9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查獲系爭車輛未懸掛牌照,停放在松
山區八德路3段12巷70弄5號前之公共道路,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並移請相對人處理
。經相對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
條第2項及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意
旨規定,掣單補徵系爭車輛自101年2月1日(註銷牌照日)
至101年9月25日(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
同)45,317元(下稱系爭使用牌照稅),另以103年3月6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2411500號裁處書,裁處抗告人應納稅
額2倍計90,634元罰鍰(下稱系爭罰鍰)。嗣因抗告人逾繳
納期間屆滿30日仍未繳納,相對人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
及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39條規定,加徵滯納金6,797元,
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行政執行。抗告人乃先後
於103年9月12日、11月12日、12月12日提出陳情,均經相對
人函復略以,系爭車輛仍應補徵系爭使用牌照稅及裁處系爭
罰鍰。抗告人不服補徵稅額及罰鍰,於105年8月11日經由相
對人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依稅捐稽
徵法第35條等規定,移由相對人依復查程序辦理,同函並副
知抗告人。嗣相對人於105年9月26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
0627000號復查決定為不受理決定。抗告人仍不服,於105年
10月11日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6年度簡字第96
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遂
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系爭車輛經相對人於103年3月5日掣單補徵101年
2月1日(註銷牌照日)至101年9月25日(查獲日)止之使用
牌照稅45,317元,並以103年3月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241
1500號裁處書,處抗告人應納稅額2倍罰鍰90,634元,於103
年3月1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繳款書之繳納期間自103年4月6日至103年5月5
日止。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申
請復查之法定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3年5月
6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是抗告人申請復查期間末日為103
年6月4日。然抗告人於103年9月12日(以機關收受章戳為據
)始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提出陳情,該分署於103
年9月26日轉相對人所屬大安分處辦理,嗣相對人以103年10
月15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354643100號函復抗告人,系爭
車輛仍應補徵系爭使用牌照稅及系爭罰鍰,並副知臺北分署
續予執行。抗告人復於103年11月12日(以機關收受章戳為
據)再向相對人所屬大安分處提出陳情,及同年12月12日再
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提出陳情,該分署於104年8月
19日轉相對人所屬大安分處,相對人分別於103年11月19日
及104年9月1日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354812900號及第
10454476900號函復抗告人,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補稅及裁處罰鍰。抗告人遂於105年8月11日擬具訴願
書經由相對人提起訴願(以相對人機關收受章戳為據),經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9條規定,移由
相對人依復查程序辦理。縱以對抗告人最有利之第1次陳情
時點為抗告人申請復查日即103年9月12日,亦屬逾期,遑論
係以相對人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即以相
對人於105年8月11日收受抗告人訴願書為復查申請日,早已
逾30日之法定期間,是相對人以復查申請程序不合,為不受
理之決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又系爭
車輛補徵10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依前開所認合法送達後,
抗告人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相對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
第39條規定,按滯納稅額加徵滯納金6,797元,並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為二造所不爭。而觀諸抗
告人前開所提各陳情書及訴願書,均未對上開滯納金處分申
請復查或有不服之意,且訴願決定亦僅對系爭使用牌照稅及
系爭罰鍰為決定,足見此部分尚未經過合法之復查及訴願程
序,此部分起訴亦難認為合法為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根本不知有系爭使用牌照稅,相對人
憑空要求抗告人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實在荒謬。相對人陳稱系爭罰鍰處分無法送達,以寄存送
達方式為之,表示抗告人確實無法收到系爭罰鍰處分,然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執行命令卻可以送達?當抗告人
頃接此執行命令,即展開調查、提出陳情、提起訴願、訴訟
,然均遭不受理或駁回,從未落實的調查,釐清事實的真相
。相對人稱抗告人申請復查期間末日為103年6月4日,然從
抗告人於103年8月25日才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
執行命令,旋於103年9月11日提出陳情,且一再的陳情、提
起訴願、提出訴訟均遭決定不受理或駁回等語,並求為廢棄
原裁定。
五、本院查:
㈠關於撤銷補徵牌照稅及裁處罰鍰:
1.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人民對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
法第1條第1項著有規定。再「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
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
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
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
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乃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所明定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於罰鍰準用之,此即係訴願法
第1條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
關之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
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
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
裁定駁回之。再「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
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
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亦有改制前行政法
院49年判字第1號判例可資參照。
2.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是行政機關之文書依行政程序法所為
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
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復按
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
應以送達證書所載者為準,應受送達人不得任意否認送達證
書之記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
3.查抗告人系爭車輛經相對人於103年3月5日掣單補徵101年2
月1日(註銷牌照日)至101年9月25日(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
稅45,317元,並裁處抗告人應納稅額2倍罰鍰90,634元。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補徵稅額
及罰鍰處分不服,自應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
申請復查。而本件繳納期間為103年4月6日至103年5月5日,
且核定補徵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均已於同年103年3月12
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
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103年3月12日
寄存於臺北57支局(六張犁)郵局,以為送達,此有裁處書
、送達證書、10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
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6、27頁及不可閱覽卷第27至29頁)
、抗告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95頁),附卷可稽,
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
發生送達效力,核定補徵稅額繳款書及裁處書內亦已教示抗
告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期間及方法。則本件抗告人申請復
查之法定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103年5月6日起算
,至同年6月4日為復查期間之末日,而縱以抗告人103年9月
12日第1次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提出之陳情視為復
查之申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3至35頁),亦已逾上開法定
不變期間,其復查及訴願均不能認為合法,從而復查決定認
其復查申請逾期,實體上亦無理由,作成復查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即非合法。
㈡關於滯納金:
1.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又「依稅法
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
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為稅捐稽徵法第20條所明定,而財政部94年5月19日台
財稅字第09404524800號函釋略以:「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
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
,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
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
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
內提出申請。」乃闡明法律規定及規範意旨,本院自得予援
用。
2.觀諸抗告人前開陳情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3至35、54至55
、84至85頁)及訴願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2至135頁),
均未就其於繳納期限仍未繳納系爭使用牌照稅加徵之滯納金
之處分為申請復查或不服之意思表示,且訴願決定亦僅針對
系爭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為決定,可見滯納金之處分尚未經合
法之復查及訴願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起訴,
亦不合法。
㈢綜上,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
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有關實體爭
議,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法理,本院無審酌必要,爰此附
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