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6年度,141號
TPBA,106,簡上,141,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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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伯陽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銘堂(董事)
被上訴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和氏草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氏草公司)、長興利國際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長興利公司)、荃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荃 家公司)、國興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上榮 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上榮公司)、華崗國際人才有 限公司(下稱華崗公司)、聯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聯友公司)、冠德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德 公司)、高昇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及佳宸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佳宸公司)、華軒國際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華軒公司)、宏佶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宏佶公司 )、雙富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雙富公司)、大宏國 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大宏公司)、宏盛國際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及吉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 吉順公司,與除上訴人外之前15家公司,下合稱「其他被處 分人」)等17家業者,分別於103年11月7日、12月16日、 104年1月間透過聚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 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為相互約束事業活 動之行為,足以影響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之供需功能,違 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乃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5年9月6日公處字第105101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33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一)中華 民國人力仲介協會屬非營利團體法人,一般人咸認由非營利 團體法人公開之會議、公開發行之刊物,應不致構陷他人入 罪,是被上訴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66號判決 時,應注意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稱相當。故被 上訴人以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所發的會訊,認定上訴人雖 未參與會議,但一定有收到並研讀會訊,即有對於漁工仲介 商討收費標準籌備會、漁工仲介商討收費標準會議,產生合 意並導致共同行為或一致性行為,乃以主觀看法做違法判定 ,且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形作審查。(二) 憲法第11條及第14條有保障人民集會與言論自由,而言論自 由也有保障人民不言之自由。上訴人於隔日即停止營業,對 於漁工收費相關問題,自然不會有任何意思表示,惟被上訴 人卻認為此無表示意見之意思表示為「原告確於聚會中與其 他業者交換向漁工僱主收費之項目、金額及收費方式等敏感 性競爭資訊無疑,自得合理推論原告公司與其他被處分人等 共同合意達成收取前述費用之事實」,此僅為被上訴人推論 之臆測,且上訴人於餐會前偶然間收到簡訊邀請參與聚餐, 簡訊內容並未提及要討論仲介服務收費問題,由主觀上及客 觀上來看就是一般餐會,是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第7款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經核上訴理由 無非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 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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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富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佶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德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昇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軒國際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荃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興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