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6年度,134號
TPBA,106,簡上,134,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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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石宏裕
訴訟代理人 林 凱 律師
莊秉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向訴外人黃美玉購買坐落於新 北市三重區忠孝段1478地號土地(建地目)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下稱系爭土地),並辦竣所有權登記。嗣於同年9月12 日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謝一峽等三人,亦辦妥所有權 登記,並申報該土地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按稅率15%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19萬5,000 元,經被上訴人所屬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初查暫 按申報數核定。嗣三重稽徵所查得上訴人申報價格顯較時價 及公告現值為低,且無正當理由,乃依查得資料核定系爭土 地銷售價格為505萬870元,核認應納稅額為75萬7,631元。 上訴人不服於103年1月17日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 准予追減銷售價格122萬8,590元(505萬870元-122萬8,590 元=382萬2,280元),亦即被上訴人核定系爭土地銷售價格 為382萬2,280元,並按稅率15%核計應徵稅額為57萬3,342 元,上訴人繳納稅款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全案於 同年8月14日確定。惟上訴人嗣於103年10月22日及104年10 月14日,另具文主張系爭土地為畸零地,屬依法不能建築之 土地,價格無法與一般土地相比,上訴人銷售系爭土地,確 屬「非短期投機」行為,依財政部102年2月21日台財稅字第 10100212640號函、104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4520號 令釋及104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404035420號令釋意旨( 下稱財政部102年2月21日函、104年2月5日令及104年10月12 日令),得免徵特銷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以適用法 令錯誤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已繳納稅款37萬8,342元 (核定應繳稅額57萬3,342元-已繳稅款19萬5,000元),經 被上訴人以104年12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4037280



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以96萬元購入系爭土地,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憑,購 入後因其他土地共有人或因地籍清理等問題無處理意願,或 因身在國外無法取得聯繫,致系爭土地僅得繼續維持多人共 有的狀態而無法利用。又系爭土地鑑界後始發現鄰地住宅越 界建築,上訴人為避免後續拆屋還地之爭訟,且思及系爭土 地長期無法規劃利用形同廢地,遂同意出售,而系爭土地因 有上開情事,其出售價格當然無法與可茲規劃利用之正常土 地或可提供做為容積移轉使用之道路用地相比擬,上訴人始 以130萬元出售予謝一峽等三人,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支 票影本可憑。是上訴人既已提出證據佐證出售價格較實價為 低之事實,自屬有正當理由,則被上訴人僅以其所查得鄰地 資料作為核定稅額之依據,然並未舉證何以上訴人出售之價 格偏低而無正當理由,亦未參酌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等資 料,顯有違反舉證責任及上開對上訴人有利、不利事項均應 注意之違法。系爭土地不僅界線曲折不齊而為畸形,有遭人 無權占用之建物,顯然無法供建築之用,被上訴人未經實地 鑑界及現場履勘,自不得僅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函文作為 認定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之依據;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該 土地已遭鄰地越界建築及占用供車輛出入,致銷售之價格無 法與一般未經違法占用之土地相比擬,上訴人始以顯低於一 般未經占用土地市價購買(96萬元)及出售(130萬元)系 爭土地,應認為本案確屬非短期投機,免徵特銷稅等語等情 ,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2. 被上訴人應作成返還上訴人378,342元之行政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
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係就納稅義務人已繳納稅 款之情形下,以原課稅處分或納稅義務人有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情事,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納稅義 務人溢繳稅款為要件。而該條所稱之「計算錯誤」係指數字 上之計算錯誤,而所稱「適用法令錯誤」,係指本於確定之 事實所為適用法令有牴觸現行法律或違反有效之判例解釋者 而言。本件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4年12月25日新北城 都字第1042469861號函復,系爭土地尚無實施禁(限)建情 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2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042387 764號函復意旨,系爭土地尚難謂屬畸零地及依法不得建築



之土地,應屬特銷稅課稅範圍。本件尚無上訴人所稱之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有溢 繳稅款情事,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退稅之申請,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經檢討該土地臨接面前道路長 度大於2公尺;又該土地基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雖 不滿60度或超過120度,惟經檢討其最小面積已達規定寬度 及深度而可供建築使用;且尚無實施禁(限)建情事,業據 三重稽徵所函詢,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4 年12月25日新北城字第1042469861號覆函及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04年12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042387764號覆函說明綦詳 (見原處分卷三第1頁、第2頁至3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係畸零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取;況縱認系爭土 地為畸零地,惟其最小面積(按該土地為136平方公尺)已 達規定之寬度及深度而可供建築使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係畸零地,無法建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㈡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36平方公尺,上訴人以130萬元之價格出 售予謝一峽等三人,是經換算結果該土地每坪銷售價格為12 萬6,398元〔銷售金額130萬元÷(136平方公尺÷4×0.3025 )〕。惟查,系爭土地101年度每平方公尺其公告現值為8萬0 ,300元,有新北市不動產交易查詢服務網在卷可稽(詳原處 分卷五第1頁),換算後該土地每坪公告現值為26萬5,455元 (101年度公告現值8萬0,300元÷0.3025),亦即上訴人出 售系爭土地每坪金額僅約為公告現值之0.48倍,以新北市土 地人口密集及土地極難取得情形,上訴人以遠低於公告現值 之價格(不到公告現值之一半)出售系爭土地,已違反交易 常情。
㈢又系爭土地鄰近之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段1050地號到2580地號 之土地,每坪價格率皆為34萬8,684元以上,且坪數愈小其 每坪價格愈高,甚至有0.08坪每坪價格高達1,37萬5,000元 ,有內政部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在卷足憑(詳原處分卷五第 2頁-第6頁)另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忠孝段1479及1480地號 土地,亦均為住宅用地(空地),其中1479地號土地總面積 為130平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一;148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8 平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一,合計為37平方公尺,其買賣價格 經換算結果每坪為37萬1,636元【買賣總價415萬9,540元÷ 〔(面積130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持分1/4×0.3025〕】 ,與此兩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坪26萬5,455元相比較,此2筆土 地每坪交易價格為公告現值的1.4倍,有買受人謝一峽等4人



與出賣人張萬枝等人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五 第9頁-第14頁)。
㈣再者,訴外人劉金慧於101年5月17日以買賣總價40萬元與黃 文章等2人簽約購買與系爭土地仳鄰之同忠孝段1478-1地號 土地(為道路用地)及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149-1地號道路 用地,持分各為12分之2及9分之2,換算後每坪買賣成交價 格約為28萬0,020元【400,000元÷〔(15平方公尺×持分2/1 2×0.30 25) +( 10平方公尺×持分2/9×0.3025)〕】,亦 與該兩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坪26萬5,455元及25萬7,851元(查 系爭土地仳鄰之同忠孝段1478-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為8萬0,300元,換算公告現值每坪為26萬5,455元,新北 市三重區新海段149-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78,00 0元,換算公告現值每坪為25萬7,851元)相較,該2筆土地 每坪購買價格約為公告現值之1.05倍及1.09倍,亦有訴外人 劉金慧黃文章等人之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 查詢等在卷足憑(見原處分卷五第16頁-第22頁;第35頁-第 37頁)。此外,訴外人頂率開發股份有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 月17日以102年公告現值之1.85倍價格購買上開忠孝段1478- 1地號道路用土地,亦有頂率公司與于振蘭等人之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證(見原處分卷一第62頁-第74頁)。參以上訴人 於復查決定後,並未提起訴願,且已繳納應補稅款,上訴人 其於全案確定後,再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以適用法令錯誤為 由申請退稅,被上訴人否准其退稅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等 情,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已經說明系爭土地僅得繼續維持多人共有之狀態而無 法利用,且經鑑界後始發現鄰地住宅越界建築,上訴人為避 免後續拆屋還地之爭訟,且因系爭土地長期無法規劃利用, 形同廢地,遂同意出售,而系爭土地因有上開情事,其出售 價格當然無法與可茲規劃利用之正常土地或可提供做為容積 移轉使用之道路用地相比擬,上訴人始以130萬元出售之。 原判決認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出售價格較實價低之 事實,應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上訴人曾於原審法院一再聲請現場履勘及鑑界,未獲原審法 院應允,遂以現場照片數幀為憑,說明現場客觀確有越界占 用之情狀,豈料原判決並未審酌,復未於原判決中說明。退 萬步言,縱主管機關之函覆稱「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登記, 從而無越界之情事」等語,然既係越界建築,當屬違章而未 辦保存登記或所有權登記之地上物,更遑論在系爭土地上為 建物之登記。原判決以此論點,認定上訴人敗訴,顯有判決



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另原判決一再援引鄰近土地之交易價格,來作為系爭土地判 斷之依據,惟上訴人一再強調鄰近土地雖然位於相同地區, 然現場情狀應不能等同視之,蓋因系爭土地地形崎嶇並非方 正,其上復有地上物占用,難以除去為有效利用,以齊頭平 等來審究交易價格之高低,豈不形同在處罰一般當事人議價 能力或交易手腕較弱之一方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 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3.請 鈞院發回更行審理,或判命被上訴人作成返還上訴人378,34 2元之行政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 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本條 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 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 土地。……」行為時即100年6月1日施行之特種貨物稅條例 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銷售時應課 徵特種貨物稅者,關於土地部分,係指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 之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其 中所謂「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係指該銷售之 都市土地,依據相關法令並非無核發建造執照之途徑者,尚 非僅以土地銷售時,該土地存在之外觀判斷之,否則即易生 藉人為操作俾得規避租稅,而違反特種貨物稅條例係衡酌現 行土地及房屋短期交易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為健全房屋 市場而制定之情,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 可資參照。次按財政部102年2月21日函:「說明:……二、 ……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依法得核發建造執 照之都市土地,自屬特銷稅課徵範圍。三、次按司法院釋字 第674號解釋,畸零地與鄰接土地協議合併使用前,依建築 法規定不得單獨建築,屬『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惟畸零 地如經與鄰接土地協議合併使用,或與鄰接土地屬同一所有 權人所有,無須協議即可合併使用,且合併後已達最小建築 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者,仍得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或符合各直 轄市、縣(市)政府按建築法第4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畸零地 使用規則規定者,亦得單獨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是類畸零地 倘於持有期間未超過2年出售,自應認屬特銷稅之課徵範圍 。」即在闡釋前述意旨,經核與特銷稅條例規定無違,有最 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經檢討該土地臨接面前道路長



度大於2公尺;又該土地基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雖 不滿60度或超過120度,惟經檢討其最小面積已達規定寬度 及深度而可供建築使用;且尚無實施禁(限)建情事,業據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4年12月25日新北城字第 1042469861號覆函,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2月22日新 北工建字第1042387764號覆函,說明綦詳。是系爭土地尚不 得認係畸零地,況縱認系爭土地為畸零地,惟其最小面積( 按該土地為136平方公尺)已達規定之寬度及深度而可供建 築使用,是系爭土地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稅標的。 ㈢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原判決調查系爭土地鄰近之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段 1050地號到2580地號之土地,每坪價格率皆為34萬8,684元 以上,且坪數愈小其每坪價格愈高,甚至有0.08坪每坪價格 高達1,37萬5,000元者;另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忠孝段1479 及1480地號土地,亦均為住宅用地(空地),其中1479地號 土地總面積為130平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一;1480地號土地 總面積為18平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一,合計為37平方公尺, 其買賣價格經換算結果每坪為37萬1,636元,此2筆土地每坪 交易價格為公告現值的1.4倍,而系爭土地出售價格為公告 現值的0.48倍。再者,訴外人劉金慧於101年5月17日以買賣 總價40萬元與黃文章等2人簽約購買與系爭土地仳鄰之同忠 孝段147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及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 149-1地號道路用地,持分各為12分之2及9分之2,換算後每 坪買賣成交價格約為28萬0,020元,即該2筆土地每坪購買價 格約為公告現值之1.05倍及1.09倍。此外,訴外人頂率開發 股份有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17日以102年公告現值之1.85 倍價格購買上開忠孝段1478-1地號道路用土地,有各該買賣 契約書可憑。而上訴人銷售系爭土地予謝一峽等三人,買賣 價金130萬元,經換算結果該土地每坪銷售價格為12萬6,398 元〔銷售金額130萬元÷(136平方公尺÷4×0.3025 )〕。而 系爭土地101年度每平方公尺其公告現值為8萬0,300元,換 算後該土地每坪公告現值為26萬5,455元(101年度公告現值 8萬0,300元÷0.3025),亦即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每坪金額 僅約為公告現值之0.48倍,茲以新北市土地人口密集及土地 極難取得情形,上訴人以遠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不到公告 現值之一半)出售系爭土地,復無正當理由,違反交易常情 ,而如上述,與系爭土地鄰近或仳鄰之同段1478-1、1479、 1480地號土地分別於102年1月、101年7月、101年7月銷售,



使用分區分別為道路用地、建地、建地,銷售價格分別為公 告現值1.85倍、1.4倍、1.4倍。準此,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 銷售價格不僅遠低於公告現值。且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登記 ,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1477、1481、1482及1483等地 號土地已辦竣建物登記之相關建物,依測量成果圖顯示,亦 無越界建築情形,有被上訴人103年2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 第1030002844號查詢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9 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34012193號回覆函可稽(見原處分卷五 第23頁-24頁),原審乃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以96萬元 購入,因多人共同持有而無法利用,且系爭土地鑑界後發現 鄰地住宅越界建築,占用人為解決無權占用一事,主動與上 訴人接洽買賣事宜,上訴人為免訟爭及系爭土地長期無法規 劃利用,遂同意以130萬元成交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不可 採。茲上訴人對其主張低價出售而有正當理由之事實所提之 證據(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及現場照片等),均不足為其 主張事實之證明者,原判決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乃原判 決經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後依職權認定上述事實,據以認定 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較時價低而無正當理由。原判決並已明 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 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核 與卷內證據相符,並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 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自無現場履勘及鑑界必要,核 無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上 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亦非有據。上訴意旨 執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無 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 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自無足採。綜上,上訴人出售系 爭土地之價格低於公告現值,又經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出售價 格明顯低於市價且無正當理由;上訴人自101年9月5日登記 持有系爭土地至同年月24日登記出售,期間不到一個月,有 該土地異動索引證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 ,被上訴人依特銷稅條例第18條規定,依查得同一年度銷售 、同一土地使用分區之鄰近土地即忠孝段1479地號及1480地 號土地銷售價格為公告現值1.4倍,採同一標準即以公告現 值1.4倍核算,據以調整核定系爭土地銷售額為382萬2,280 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萬0,300元×136平方公尺)÷4 ×1.4倍),核無違誤。
㈣立法者鑒於現行實務尚有其他非屬短期投機交易情形,因個



案情節不一而難以逐一類型化規範,為避免產生不合理課稅 情形,104年1月7日修正(同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特 銷稅條例第5條時,乃增訂第1項第12款規定為「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十二、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並 為使修正施行前已發生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 亦能適用第1項第12款規定,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爰一 併增訂同條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 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項第12款規定。」定明該款之適 用情形,以資明確。財政部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業以10 4年2月5日令及104年10月12日令核定屬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確屬非短期投機」案件之各類型在案。是於 上開特銷稅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發生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 定之案件,始有其適用(見原處分卷三第16-17頁)。查本 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申報系爭土地銷售價格130萬元過低, 而核定銷售價格為505萬870元,嗣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 訴人追減核定系爭土地價格為382萬2,280元,被上訴人於10 3年7月15日送達復查決定書,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原處 分卷一第23頁),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提起訴願,全案於103 年8月14日已告確定,上訴人主張本件符合財政部104年10月 12日令核定「確屬非短期投資」之第12款案件類型乃一己之 見,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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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