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鄧延通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被 上訴人 科技部
代 表 人 陳良基(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科技部(民國103年3月3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國家科 學委員會)依據檢舉調查並經該部103年6月20日學術倫理審 議會議審議結果,以103年7月10日科部綜字第1030050862E 號函(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其中說明欄三、(一)以:上訴 人於98年度發表之二篇評論論文「Dendritic cell-Associ- ated Osteoclastogenesis and Bone Loss」與「Dendri- tic Cell:A New Player in Osteoimmunology」(前者下 稱第1篇論文、後者下稱第2篇論文,合稱系爭2篇論文), 內文大幅相同,第2篇論文雖於參考文獻中概括引註第1篇論 文,仍屬不當,且系爭2篇論文皆收錄於其99年度及101年度 專題研究計畫書所附個人資料表之著作目錄,有誤導該部評 審對上訴人研究成果判斷之嫌,違反該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 及審議要點第3點第6款規定:研究計畫或論文大幅引用自己 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嚴重誤導審查之評斷,爰予書 面告誡(就此下稱原處分關於書面告誡部分,不包含該函其 餘關於說明欄三、(二)、(三)所載審查認定為寫作或計 畫書撰寫瑕疵,未構成違反學術倫理之部分)。上訴人不服 原處分關於書面告誡部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仍經駁回後, 上訴人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書 面告誡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5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案為「匿名檢舉」,被上訴人相關 作業規定雖有充分事證可逕行處理之規定,但被上訴人並未
合理說明處理標準,被上訴人所屬生科司承辦人員唐丕蓓因 遮蓋檢舉函中所指內文重複內容等,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對其所涉變造文書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仍有未 將檢舉內容所指系爭2篇論文有重複37處之標記寄給上訴人 之實,妨害上訴人之防禦權。(二)被上訴人審查作法違背國 際慣例,上訴人為骨免疫學領域之先驅權威學者之一,就第 1篇論文發表後,再就骨免疫之相關議題發表第2篇論文,均 為專業領域發表不同論述之回顧性綜說論文,引用自己或他 人之論文作評論,並非內容之抄襲,不違學術倫理,亦符合 一般國際期刊對「受邀綜說-Invited Reviews」之作法,況 上訴人第2篇論文後之期刊引述表(Reference list-共211篇 )中也有引述第1篇論文。(三)被上訴人對論文審查並無任何 認定或比較標準,所謂重複37處亦不在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 提出之研究計畫中,被上訴人未具體說明系爭2篇論文有何 擴大成果、誤導評審判斷情事,且相較被上訴人科部綜字第 1030050862B號(103年7月10日一稿兩投之案,下稱洪案)該 案屬重大違反學術倫理情節,卻僅處與本件相同之「書面告 誡」,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書面告誡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以:(一)本件因事證具體、充分,才受理 匿名檢舉,符合被上訴人訂定之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 點(下稱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二)被上訴 人之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所作判斷,屬涉及高度屬人性或專 業性判斷之行政決定,法院原則上應適當尊重,本件有依規 定以合議方式審議,當日出席委員均一致同意,委員又係由 相關司處主管(均為各學術領域專精學者借調擔任)、各大 學教授、研究機構研究員或律師所組成,組織或決議過程均 合法,出席委員中雖無骨免疫研究領域者或醫學領域者,但 上訴人所涉乃引用自己著作卻未適當引註、是否誤導補助審 查判斷,為學術論文撰寫格式問題,並非評價原告論文之醫 學研究是否正確,且「初審階段」亦有「醫學領域」之審議 委員,審議結果應可採。(三)依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 第6款規定,學術研究者固得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仍應 為適當之引註,否則即構成自我抄襲,與學術倫理規範有違 ,一般常作為論文格式參考之美國心理學會(American Ps- ychological Association, APA)出版手冊(Publication Manual),亦特別提出自我引用之適當作法為:「…經引用 之作者所有文字應置於同一段落或少數段落,每一段落之結 尾並應引註。起頭可使用『如同我先前所討論…』等語,亦 有助於讀者了解其後所述文字之狀態。」此標準亦不因論文
屬性係一般論文或綜說論文而有異。(四)上訴人提出之99 年度及101年度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時,關於其近五年研究成 果統計表中確有將系爭2篇論文收錄在「個人著作目錄」中 ,經被上訴人詳細比對發現兩者內文確實大幅相同,有高達 37處重複援用(詳參被證3-3號之對照表),上訴人卻僅就 其中一處為概括引註,明顯欠缺適當之引註,且審查委員外 觀上難以知悉上情,確違反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6款規 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書面告誡,乃最輕微處分,亦未違 反比例原則,且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及訴願中,即曾檢附 經整理之檢舉意見、系爭2 篇論文,並就論文涉嫌違反學術 倫理之內容特別予以標註,請上訴人為說明,至「被證3-3 號」之雷同對照表,屬於被上訴人供內部審議程序使用之準 備作業文件,無庸提供上訴人,上訴人指摘原處分關於書面 告誡部分違法不當,並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 人基於行為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組織條例(業於104年6 月10日廢止)第1條、第2條第1至5款、第3條第2款、第4條 第2款、第5條第4款、第6條第3款、第7條第2款規定之職掌 而訂定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其中有關告誡、停權等規定, 係以本次審核結果作為審查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 ,符合其設置立法意旨且未逾行為時國科會組織條例關於授 權被上訴人執行研究發展案件補助審核之範圍,而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申請99年度及101年度之專題研究計畫時,有列入 系爭2篇論文作為申請內容,如違反學術倫理審議要點中關 於學術倫理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就發現之違反學術倫 理行為,作成告誡或停權等之處分。(二)被上訴人係依學 術倫理審議要點第8點規定,就本件檢舉對象明確、事證充 分之匿名檢舉受理並調查,亦曾以103年2月17日臺會處生字 第011號函檢附檢舉內容送原告表示意見後,再依學術倫理 審議要點第9點送初審,經認系爭2篇論文內文大幅相同,卻 僅於參考文獻章節中概括引註第1篇論文,為有不當,系爭2 篇論文又經收錄於研究計畫申請時所提出著作目錄中,有誤 導其有更好的能量之嫌,為此建議送交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學 術倫理委員會審議,被上訴人再送由學術倫理審議會復審, 該會組成委員有醫學、法學背景,審議委員出席及決議比例 均合乎規定,依法審議結果仍認系爭2篇論文之內文大幅相 同,第2篇論文雖於參考文獻中概括引註第1篇論文,仍屬不 當,且系爭2篇論文皆收錄於上訴人99年度及101年度專題研 究計畫書所附個人資料表之著作目錄,有誤導被上訴人之評
審對上訴人研究成果判斷之嫌,有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 第6款規定:「研究計畫或論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 ,未適當引註,嚴重誤導審查之評斷,予書面告誡」之適用 ,且所指上訴人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卻未適當引註 ,嚴重誤導審查之評斷之情節,並無涉及論文實質研究內容 之判斷,亦非在評價原告論文之醫學研究是否正確,審議委 員有無骨免疫研究領域者或有無醫學領域者,亦不影響審議 結果之正確性,該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之決定有遵守相關程 序,所為判斷亦未出現以錯誤事實作為決定基礎或有違背一 般事理之考量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自應尊重,被上訴人據 以作成原處分關於書面告誡部分,並無違誤。(三)被上訴 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有檢送檢舉資料予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 亦有將系爭2篇論文併同訴願答辯書寄予原告,縱然記載部 分省略,並不至於令上訴人對檢舉意見之重點有誤認,所省 略之記載亦非初審、複審判斷所據理由,另被上訴人就系爭 2篇論文雷同部分所整理製作之資料,並非證據,亦有於訴 願中提出,不影響上訴人之防禦。(四)上訴人主張另案( 即洪案)之情節與本件不同,無從據以認本件違反平等原則 ,依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12點規定,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乃 處以最輕之告誡處分,亦不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請求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書面告誡部分,並無理由等詞,資為 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 款理由不備之違法,主張略為: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被上訴 人所指系爭2篇論文有37處相同,即可認定內容同一,系爭2 篇論文屬綜說型論文,本須引述自己對同一研究課題之相關 研究成果作回顧性論述,上訴人係受學術期刊雜誌邀稿,並 經期刊主編審核以及同儕審核機制後發表系爭2篇論文,二 者並不相同,上訴人為一系列研究方持續引用自己創見及學 說,第2篇論文並未抄襲第1篇論文,僅引述範圍部分相同, 原判決未予論述,也未說明不向原著期刊主編、編審委員函 詢調查之理由。另綜說型論文必然須引述作者前有創見之論 文,被上訴人所為審查,違反此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原審 無正當理由不予調查,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原判決 就第2篇論文未引用第1篇論文,何以會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審 查判斷以及資源分配公正之虞,並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二)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主張略為:原 判決第25頁倒數第8行以下所指被上訴人有令上訴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 論述,但原判決第26頁第2行以下卻指被證3-1、3-2至遲於
訴願中即提出,為本件答辯時亦多次經兩造攻防,無侵害原 告防禦權,而後者上訴人既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 行政處分作成前有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自屬妨礙上訴 人之防禦權,原判決就此理由矛盾。又原判決第26頁第10行 以下就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說明,與原判決第26頁第18 行以下說明洪案與本件違規事實難認相同,不得逕執以認原 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之說明,彼此矛盾,洪案違規情節嚴重, 卻與本件同作成書面告誡之處置,自足以認定原處分關於書 面告誡部分有不當等語。
六、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所指並非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其上訴應不合法。(二)原判 決已有充分說明尊重被上訴人所設置學術倫理審議會之理由 ,研究者引用自己著作仍應適當引註,綜說型論文亦須遵守 此學術倫理規範,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部分,乃刻意曲解原判決理 由,並對部分理由故意略而不論,藉詞主張判決理由矛盾, 所指原判決論述洪案與平等原則適用之問題,亦有誤解,且 係重複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上訴不合法,且亦顯無理由等 語。
七、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所謂理由不備,係指無法從理由欄之敘述,獲致判 決主文結論,又如遇有多種獨立理由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 法院只採用其中一種為理由,仍足以支持主文之成立,亦非 理由不備。又所謂理由矛盾,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與 主文相牴觸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其各項 主張,尚不足採,茲說明如下:
1.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部分,原審實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1)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四)中,先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462號、553號解釋意旨,論述被上訴人職權訂定 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4點、第5點、第7點、第9點所設置 學術倫理審議會,對於向被上訴人申請或取得學術獎勵、 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之研究人員是否違反學術倫 理之審查,訂有應遂行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學術著作專業審 查之判斷準則,並依循該法理闡述系爭2篇論文是否違反
學術倫理之判斷,屬高度學術專業性判斷,具有判斷餘地 ,法院基於尊重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其次說明所審查 主要內容為: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 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 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 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 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 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 等原則、公益原則等,論述均於法相合,原判決繼之在事 實及理由欄五、(五)、⒉中論明被上訴人所屬學術司初 審委員之決議內容合法,另學術倫理審議會之審議有遵守 法定程序,所為判斷亦未出現以錯誤事實作為決定基礎或 有違背一般事理之考量及其他違法情事,就何以尊重被上 訴人所設置學術倫理審議會之判斷餘地之理由,均有詳加 說明,並無上訴人主張理由不備之情事。
(2)至於上訴人所稱系爭2篇論文有37處相同(即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534號卷第104至121頁之被證3-1、3-2、3-3)一事 ,並未見援用於被上訴人所屬學術司之初審意見或為學術 倫理審議會審議結果中,亦非原判決採取作為上訴人違反 學術倫理之依據,觀之被上訴人所訂定學術倫理審議要點 第3點第6款係規定:「(研究人員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類 型)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指研究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致有嚴重影響本部評審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之虞者: …(六)研究計畫或論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 當引註,嚴重誤導審查之評斷。」顯然上訴人在第2篇論 文是否未適當引註,嚴重誤導審查之評斷,方為本案評價 其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爭點,被上訴人指出系爭2篇論文 何處相同,係為具體說明第2篇論文有何處可認引述第1篇 論文,卻欠缺適當引註之問題,與上訴人指摘未說理之系 爭2篇論文內容是否同一乙節,二者之爭點有別,更與一 般綜說型論文必須引述作者前有創見之論文者無關,上訴 人謂原判決須說明系爭2篇論文內容是否同一之理由,否 則即屬理由不備,實有誤解。另其所指原判決未說明上訴 人行為有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及是否嚴重影響被上 訴人審查判斷及資源分配公正之虞等理由,實經原判決論 斷如前述,此部分均屬上訴人執其個人主觀見解為指摘, 委不足採。
(3)又上訴人謂原判決有未說明不調查其所指證據理由,亦為 理由不備部分,查原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七中,業見說明 判決所論斷內容已足支持判決結果,故認已無再調查各該 證據必要,並非理由不備,上訴人之主張,亦難憑採。 2.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者,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 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洵無可採: (1)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被上訴人遲至訴願中才提出被證3-1 、3-2標記雷同處乙節,所論述未侵害上訴人防禦權之理 由,與原判決論述被上訴人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 於正當法律程序規定之理由矛盾,然經細譯原判決就前者 部分,已有說明認定被證3-1、3-2屬被上訴人自行整理之 資料,並非證據,被上訴人於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中提出 作為答辯理由,無侵害原告防禦權問題(見原判決第25頁 倒數第2行至第26頁第7行),亦即系爭2篇論文為書證, 至於為證明所主張待證事實而在前開書證上所自行標記者 ,則乃就該書證具體部分如何能證明上訴人有學術倫理審 議要點第3點第6款規定情形,為進一步足令明瞭而提出之 陳述,且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通知上訴人 陳述意見所檢附之說明暨資料,並不須包含被上訴人自行 標記者,即足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等理由,尚見 諸於原判決第25頁第8行以下該段,其說理並無矛盾,上 訴人就此實乃執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為指摘,並無理由。 (2)其餘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對洪案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執為 本件違反平等原則之說理矛盾云云,亦為法院就證據之取 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主 張之問題,並非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仍無理由。
3.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 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 觸,並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 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 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