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郭特民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陳昱嵐 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結算申報, 列報其本人、配偶奚盷歆、子郭宇恩、直系尊親屬陳麗華、 郭邱盡、奚詹彩蓮及其他親屬郭榮和、郭蔡罔𤆬(叔叔、嬸 嬸,均35年次)、郭金聰(堂弟,67年次,郭榮和之子)、 郭嘉峻(姪,85年次,郭特全之子)、黃清合(甥,81年次 )、黃琬淇(甥,87年次)、及黃○○(甥孫,102 年次) 等13人免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9 萬元;經被上訴人所 屬新竹分局以上訴人所列報之其他親屬郭榮和、郭蔡罔𤆬、 郭金聰、郭嘉峻、黃琬淇、黃清合及黃○○等7 人(下稱郭 榮和等7 人,如僅一人逕列其姓名)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 第1 項第1款第4目受扶養親屬(得列報免稅額)之規定,否 准認列免稅額595,000 元,併同其他調整,核定上訴人當年 度綜合所得總額3,195,476元,綜合所得淨額2,086,143元, 補徵應納稅額156,117 元。上訴人不服,具狀申請准列其他 親屬郭榮和、郭蔡罔𤆬、郭金聰(下合稱郭榮和等3 人)、 郭嘉峻合計4 人之免稅額、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及自用住宅 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等,經被上訴人追認醫藥及生育費扣除 額36,775元及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69,601元,重行 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195,476元,綜合所得淨額1,979,767元 ,應退稅額21,275元。上訴人對否准列報扶養郭榮和等3 人 及郭嘉峻合計4 人之免稅額仍未甘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扣除,並非租稅優惠,而係基於主觀生
存保障淨所得原則下,就「無負擔能力」之收入予以剔除 後,不計入應稅所得額計算,始符合量能課稅之稅法上要 求,否則即有害於扶養者之生存權。而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顯有誤解,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94 號解釋予以更正 並補充,認定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判斷,應以受扶養人是否 無謀生能力而須受扶養為斷,否則即有害於被扶養者之生 存權。被上訴人以扶養親屬免稅額為「租稅優惠」之論斷 ,屬適用法令有誤。
㈡上訴人列舉扶養之親屬郭嘉竣及、郭榮和等3人合計4人, 有其扶養之事實及必要性:
⒈郭嘉竣部分:郭嘉竣因父母離異,其父郭特全雖有收入 ,但已再婚,且郭嘉峻漸年長行為偏差,與其後母常生 爭執,郭特全遂無繼續扶養郭嘉竣之意思,由上訴人及 上訴人之母帶回照顧扶養。衡酌郭嘉竣亦實際居住於上 訴人之戶籍地及上訴人所有房屋內。是上訴人與郭嘉竣 應構成法律上親屬關係,而因其直系血親尊親屬郭特全 不善盡扶養之義務,僅能由上訴人代為扶養。原處分僅 以郭嘉竣之父尚有所得,即否認上訴人以家長、家屬關 係盡扶養義務之可能,自未善盡職權調查義務。 ⒉郭榮和等3人部分:其等3人雖共同居住於郭榮和名下房 屋中,但該屋為家人賴以維生之居所,自無以該房屋為 貸款或作為支應生活必須之使用。郭榮和等3 人所得甚 微,郭榮和、郭蔡罔𤆬夫妻均因年紀老邁,且罹患慢性 疾病而無謀生能力;郭金聰亦因受傷,休養期間準備公 職考試不順,收入微薄而不足履行其扶養義務。郭榮和 雖有其他女兒,但均囿於傳統觀念,且自身收入亦不高 ,無法盡其扶養義務。若上訴人不施以援手,協助郭金 聰善盡其扶養義務,則郭榮和等3 人之生活勢必陷入窘 境。上訴人對郭榮和等3 人雖無「法定扶養義務」,但 基於親屬情誼仍有扶養之必要及事實,因此實際支出之 扶養費用,應自所得中扣除,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為「家長家屬關係之認定應取決 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與司法院釋字第694 號解 釋為「所得稅法以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未滿20歲或年滿 60歲始得減除免稅額之規定違憲」,二者解釋標的不同, 並無以釋字第694號解釋更正補充釋字第415號解釋之意旨 ,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示具體事證而認定其與受扶養 親屬郭榮和等3 人及郭嘉峻無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客觀 事實,並無違誤。
㈡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所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 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 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在案。而所謂「法定 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 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 理說明;上訴人列報郭嘉峻免稅額時,應先證明郭嘉峻之 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然上 訴人並未提出證明,且郭嘉峻之父郭特全有所得及財產, 非無扶養子女能力,況郭特全101 年度亦列報郭嘉峻免稅 額,上訴人主張郭特全因再婚遂無繼續扶養郭嘉峻,不足 採信。另上訴人列報年滿20歲以上之其他親屬或家屬,須 以受扶養者符合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要件 ,並確實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准予列報。而有關無謀 生能力之認定,依財政部89年9月7日台財稅第0890455918 號函釋及96年1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604132960 號函釋( 下分稱財政部89年9月7日、96年12月20日函釋)規定,須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俾供稽徵機關查明認定,始足當之。上 訴人列報年滿20歲以上之其他親屬郭榮和等3 人免稅額, 僅提示其等出具之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未檢附其等親屬 有關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證明文件及確係受上訴人扶 養之相關事證供核,尚難認有由上訴人扶養之正當理由及 事實,況郭榮和及郭蔡罔𤆬98至101 年度亦由其同戶籍之 女郭惠雯列報免稅額,郭金聰切結「間歇性受傷、休養及 準備公職考試不順」僅為其未工作之原因,不代表其無謀 生能力。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目規定,列報扶養其 他親屬或家屬者,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 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即以具備家長 家屬關係為要件。據戶籍資料所載,郭榮和等3 人及郭嘉 峻均設籍臺中市外埔區,核與上訴人申報時之戶籍地址位 於新竹縣新豐鄉不同,上訴人亦未提示其與系爭受扶養親 屬有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具體事證,其主張自難採據。 又上訴人主張實際支出郭榮和一家費用等語,依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299 號判例意旨,此生活上之資助難謂為扶養 ,況上訴人所提示之轉帳證明日期為103 年10月14日、同 年12月12日及104年1月12日,亦非屬本件申報之102 年度 ,尚難採據。
四、原判決略以:
㈠郭嘉峻部分:
郭嘉峻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上訴人之姪,係上訴人之
兄郭特全與前配偶張秀絨所生子女,郭特全與張秀絨於88 年12月6日離婚,約定由郭特全擔任監護人,而郭特全於 91年與蔡薇薇結婚;郭嘉峻於102年約17歲,雖尚未成年 而可認其無謀生能力。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為民法第1116之2所 規定,是郭嘉峻之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其父母即郭 特全及張秀絨。又郭特全雖與蔡薇薇結婚,然其有正當職 業,歷年皆有不低之所得,其102年度所得1,092,853元, 且當年度家戶所得計1,983,982元,其名下有1間房屋,3 筆土地及股票等,是郭特全顯有扶養郭嘉峻之能力。且郭 特全101年度亦有列報郭嘉峻之扶養免稅額,為上訴人所 不否認,足證上訴人主張郭特全已無扶養郭嘉峻之意思, 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雖又主張因郭特全再婚,郭嘉峻行 為漸生偏差,與後母常生爭執,故由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 帶回照顧扶養,惟縱令此部分主張屬實,至多亦僅認係由 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於生活上代為照顧郭嘉峻,上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並不足證明其等間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 居一家成立之家長、家屬關係,進而有扶養之事實。 ㈡郭金聰等3 人部分:
郭榮和、郭蔡罔𤆬為上訴人之叔、嬸,郭金聰為上訴人之 堂弟,彼此間係旁系血親,非民法第1114條第1款至第3款 所定之「互負扶養義務親屬」。又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款第4目規定,須符合民法第1114第4款、及1123第3 項規定,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家長、家屬關係,始得 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款第4目列為扶養親屬而列報免 稅額。又除直系尊親屬外,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符合其要件,民法第1117條規 定甚明。郭榮和等3人於102年間固然或無所得,或所得甚 微,然郭榮和名下有2 間房屋,郭蔡罔𤆬名下則有建地、 田地各1筆,郭金聰名下亦有建地2筆,是郭榮和是否不能 維持生活,且無扶養其配偶郭蔡罔𤆬及兒子郭金聰之能力 ,已非無疑。況上訴人迄未證明郭榮和等3 人無謀生能力 或身心障礙或在校就學等,是上訴人主張郭榮和等3 人受 其扶養得列報免稅額,已難遽予採取。況且,郭榮和、郭 蔡罔𤆬夫妻,除育有兒子郭金聰外,尚有郭雅玲、郭靜如 、郭玉婷、郭秀足、郭靜修、郭惠雯等6 名女兒(下稱郭 雅玲6 人),審酌郭榮和夫妻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其 子女即郭金聰及郭雅玲等人;又郭金聰與郭雅玲等6 人係 兄弟姐妹關係,亦屬第三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審酌其等財 產所得資料顯示,郭榮和夫妻之子女,除郭金聰與郭玉婷
外,均有扶養之能力;再者,郭榮和、郭蔡罔𤆬夫妻,於 98年至100年間均係由其女郭惠雯申報扶養,且101年間由 郭特全申報扶養,直至102 年間始由上訴人申報扶養。可 見郭榮和之女不僅有扶養父母之能力,且往年亦有列報扶 養之事實,而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郭 榮和等3 人間,係屬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家長、家屬關 係。從而,上訴人列報郭榮和等3 人為扶養親屬免稅額, 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款第4目之要件不符,委難遽 予採認。至於所提郭金聰等3 人切結書及其存摺證明,惟 細繹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存摺,雖有「叔叔一家人生活費用 」之記載,然其匯款時間分別為103 年11月14日、同年12 月12日、104年1月12日,匯款金額各2 萬元,審酌上訴人 雖於103年11月至104年1月三個月各匯款2萬元予郭榮和3 人,然其時點係在102 年綜所稅結算申報完成之後,且非 於102 年間所為之匯款,是上開匯款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 於102年間有扶養郭榮和等3人之事實,況依前揭最高法院 20年度上字第299 號判例意旨,此等費用充其量僅能認係 基於情誼而資助其等3 人生活費,亦難謂係扶養而可列為 扶養親屬免稅額。
五、本院查: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 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按前4 條規定 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 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 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 額:……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 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 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分別為所得稅 法第13條及行為時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所明定。 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 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 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 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 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 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
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 為扶養。」「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 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 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 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 ,視為家屬。」各為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 項、第 1116條、第1118條、第1122條及第1123條所規定。繼按「 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 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 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規定:『納稅義 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 款及第1123 條第3 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 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 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 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 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 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 認定標準。」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 納稅義務人須對被扶養人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且有扶養 之事實,方得為其個人綜所稅申報時,以綜合所得總額, 減除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而納稅義 務人對其受扶養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優先順序,應依民法第 111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如先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無扶養人之能力,方得由後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 又如納稅義務人以其為受扶養人之家長身分,並以此順序 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其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之 認定,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 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102 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 姪郭嘉峻(85年生),郭嘉峻係上訴人之兄郭特全之子, 於102 年尚未年滿18歲,並無謀生能力,依民法第1115條 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其先順序法定扶養義務人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即其父母及祖父母,並以親等近者為先,是郭 嘉峻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第1順序為其父母,第2順序為其祖 父母,上訴人為郭嘉峻之叔父,為3 親等旁系血親,並非 法定扶養義務人,如其以家長身分為扶養義務人,依民法 第111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須郭嘉峻之父母及祖父母 均無扶養之能力,上訴人並符合其與郭嘉峻為家長與家屬 關係之要件,方屬對郭嘉峻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本件受扶
養人郭嘉峻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為其父母郭特全及張秀 絨,上訴人雖主張因郭特全再婚,郭嘉峻漸年長行為偏差 ,與後母常生爭執,郭特全遂無繼續扶養郭嘉竣之意思, 由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帶回照顧扶養,並提出郭特全出具 之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為證。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之 2 定有明文。又郭特全雖與他人再婚,然其有正當職業, 102年度所得1,092,853元,名下尚有1間房屋、3筆土地及 股票等,顯有扶養郭嘉峻之能力,且郭特全101 年度亦已 列報郭嘉峻之扶養免稅額。縱令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惟 上訴人是否為郭嘉峻之家長,並不以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 認定標準,仍須有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方得予以認定, 且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其於將郭嘉峻列為扶養親屬,而 申報為免稅額,此為租稅減免事項,對於其符合免稅之要 件及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況郭嘉峻之本身父母均屬健 在,其母張秀絨與郭特全離婚後雖非郭嘉峻之監護人,然 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張秀絨確無扶養人之能力。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 資料及陳述,亦尚不足以證明其等間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同居一家成立之家長、家屬關係,無法為其係郭嘉峻 家長之認定,縱認上訴人為郭嘉峻之家長,其扶養順序仍 在郭嘉峻之父郭特全、母張秀絨之後,上訴人亦非郭嘉峻 之扶養義務人。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694 號解釋意旨,扶養親屬 免稅額與受扶養者之生存權息息相關,故對受扶養者設以 年齡之「形式要件」設定顯違量能課稅原則,該免稅額並 非單純租稅優惠之概念,而係基於主觀生存保障淨所得原 則下,就「無負擔能力」之收入予以剔除後所反映之所得 額,始符量能課稅原則;原判決錯認該免稅額之定性,又 罔顧上訴人於訴訟過程中業已提出扶養郭嘉峻之諸多事證 ,而泛言上訴人應就租稅優惠之要件負擔客觀舉證責任, 已有錯認舉證責任之違法;況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 第1 目所並未規定須有民法第1115條扶養義務排序為先者 具扶養事實時方能主張免稅額,是以,原判決空以郭嘉峻 尚有其父郭特全可對其扶養,即罔顧上訴人之扶養事實, 業已違反所得稅法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屬違 法。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94 號解釋,係宣告90年1月3日修 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規定:「按前 3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 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
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 屬之免稅額;……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 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 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定期失效,其解釋理由略以:「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 需要者,不因其年齡滿20歲及未滿60歲,而改變其對於受 扶養之需要,為扶養之納稅義務人亦因扶養而有相同之財 務負擔,不因無謀生能力者之年齡而有所差異。系爭規定 影響納稅義務人扶養較為年長而未滿60歲之其他親屬或家 屬之意願,致此等親屬或家屬可能無法獲得扶養,此與鼓 勵國人孝親之目的有違;且僅因受扶養者之年齡因素,致 已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納稅義務人不能減除扶養親屬免 稅額,亦難謂合於課稅公平原則。再者,依系爭規定主張 減除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本即應提出受扶養者無謀生能 力之證明文件,系爭規定除以受扶養者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外,另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為限制要件,並無大幅提升 稅務行政效率之效益,卻對納稅義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 權益構成重大不利影響。是系爭規定所採以年齡為分類標 準之差別待遇,其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尚欠實質關聯, 其差別待遇乃屬恣意,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是其 意旨係認就年滿20歲或未滿60歲因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 之需要者,倘納稅義務人能提出證明,即不應單純以年齡 之形式要件限制其等受扶養及減除免稅額之權益,否則有 失平等原則。此觀諸101年12月5日所得稅法第17條修訂理 由略以:「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並考量納稅義務 人舉證與稽徵機關查證受扶養親屬『無謀生能力』及『受 扶養事實』耗費成本,且易滋生爭議,參照第1項第1款第 2目及第3目規定納稅義務人滿20歲以上之子女等親屬,其 在校就學或身心障礙者乃比照無謀生能力者,如係受納稅 義務人扶養,納稅義務人得列報減除免稅額。為期明確並 利徵納雙方遵循,爰修正第1 項第1款第4目,將『未滿20 歲或滿60歲以上』之年齡限制要件取消,並增列滿20歲以 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之受扶養者得列報減除免稅額 。」亦明。是本件受扶養人郭嘉峻於102 年間年約17歲, 與司法院釋字第694 號解釋及所得稅法第17條修正理由所 欲涵攝之對象(即年滿20歲或未滿60歲,而有受扶養之需 要者)無關,是上訴人援引該解釋,作為主張所得稅法第 17條並無規定以民法第1115條扶養義務順序認定扶養義務 人之理由,並無足採。
㈣再者,縱謂本件上訴意旨已論及已滿20歲之受扶養親屬郭
榮和等3 人等情,惟「扶養親屬免稅額」,其目的在以稅 捐之優惠使納稅義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 ,為前述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所揭意旨所在,由於民 法上各項強制的扶養義務導致經濟上給付能力的移轉,在 稅法上必須加以反應,否則法律秩序勢必發生內在之矛盾 ,則有關扶養義務得喪變更之要件,諸如受扶養之要件、 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扶養義務人及受扶養權利人之順序 、夫妻與其他人扶養權利義務之順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之減輕及免除、扶養程度及其變更 、扶養方法之決定及其變更,此時自應完全依循民法親屬 編第五章扶養(參民法第1114條至第1121條)之相關規定 決之,而上開規定尚稱緊密、繁複,自無庸亦不宜於所得 稅法中再為長篇累牘之重複規定。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 非郭榮和3人及郭嘉峻前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均提出102 年度及先前年度其等前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之所得財產明細 資料,或證明前順位之扶養繼承人均有相當之資力負擔扶 養義務,或證明郭榮和等3 人均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依民法第1115條(扶養義務人之順序)、第1117 條(受扶養之要件)規定,上訴人並非其等前順位之扶養 義務人,甚且對郭榮和等3 人尚無庸負扶養義務,原判決 就此均詳加論述,均與民法親屬編第五章扶養、所得稅法 第13條、行為時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之規定完全 相符,則上訴人有關「況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所並未規定須有民法第1115條扶養義務排序為先者具扶 養事實時方能主張免稅額」,係將上開所得稅法有關扶養 親屬免稅額所源之民法親屬編第五章之規定割裂適用,與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關於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規定意旨完全相悖,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 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 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