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周勝欽
輔 佐 人 伊掃魯刀
原 告 諾瓦歐洛
周瑞祥
被 告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代 表 人 高富貫(區長)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簡映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6 年8 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242433號(案號:10600807
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第1 項)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 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代表人或訴訟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當事人未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 ,其起訴即為不合法。
三、再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3 、4 項規定:「(第1 項)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 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4 項)訴願人誤向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 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同法第77條第2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 補送訴願書者。」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 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
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倘原告於起訴前並未提起訴願 或其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經訴願機關以逾法 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則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 ,顯然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起訴要件,其起訴即為不合 法,且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原告周瑞祥部分:
原告周瑞祥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 參本院卷第8 至11頁),未據周瑞祥於訴狀簽名或蓋章, 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6日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10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6 年8 月22日 送達予原告周瑞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34頁)。原告周瑞祥迄今仍未補正,於法未合,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二)原告周勝欽、諾瓦歐洛部分:
1、緣原告周勝欽於105 年11月7 日、12月26日向被告申請就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段000 、000 、00 0 、000 地號土地為地上權設定登記,經被告以106 年3 月6 日新北烏產字第1062293441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駁 回其申請,原告周勝欽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 6 年8 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242433號(案號:1060 08073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又原告諾瓦歐洛於106 年1 月4 日向被告申請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為地上權設定登記,經被告以106 年3 月6 日新北烏產字 第106229346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駁回其申請,原告周 勝欽、諾瓦歐洛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判決:被 告應將○○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回復地上 權設定登記與原告周勝欽、諾瓦歐洛。
2、經查,原告周勝欽雖不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惟原處分 一已於106 年3 月13日送達予原告周勝欽,有周勝欽蓋章 簽收之烏來郵局招領郵件銷號收據附卷可稽(參訴願卷第 32頁)。又原告周勝欽住居於新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 1 項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核計原告周勝欽提起訴 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次日之106 年3 月14日起算, 至106 年4 月12日(星期三)已經屆滿,惟原告遲至106 年6 月19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之機關收文日期、新 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06 年6 月26日新北原經字第10 61182282號函在卷可憑(參訴願卷第2 頁),是原告周勝
欽所提之訴願顯然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 。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 不合,原告周勝欽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被 告應將○○區○○○段0000地號土地回復地上權設定登記 與原告周勝欽,核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且其情形 又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3、至於原告諾瓦歐洛不服原處分二,原未提起訴願,逕於10 6 年8 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本院卷第8 頁),嗣 於本院106 年11月21日行準備程序後之106 年11月30日方 對原處分二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及新北市政府106 年12 月1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1062402448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171 至172 頁、第174 頁)。是以,原告諾瓦歐洛既 未於起訴前合法依序踐行訴願先行程序,即逕向本院提起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諾瓦歐洛 之起訴亦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均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 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