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85號
再 審原 告 王宇正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竹縣關西鎮公所
代 表 人 吳發仁(鎮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6月8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本件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建設課技士,前因考績丙等及懲處 等事件,不服再審被告民國105年2月24日關鎮人字第105000 1991號考績(成)通知書關於再審被告以105年2月5日關鎮 人字第1053000593號函核定再審原告考績丙等之處分(下稱 考績處分)、105年2月25日關鎮人字第1053000771號令(下 稱771號令)、105年2月25日關鎮人字第1053000776號令( 下稱776號令)及105年2月25日關鎮人字第1053000777號令 (下稱777號令),提起復審,其中關於考績處分部分,經 決定駁回,另關於771號令、776號令及777號令部分,則決 定不受理。再審原告仍未甘服,遂就考績處分、771號令及 776號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關於771號令、776號令部分另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0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 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803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關於考績處分部 分及考績處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797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未為斟酌再審被告曾經人檢舉人事評議委員會 在亂搞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資料:
礙於法律很多會議紀錄再審原告是不能看的,會議當天再 審原告是先簽到,至於內容再審原告根本看不到,105年4 月8日有人冒用再審原告名義去檢舉竄改會議紀錄,檢舉 人並告訴再審原告有關再審被告人事評議委員會在亂搞,
前審法院未予斟酌會議記錄確實是有可能被人偽造文書造 成之瑕疵。
(二)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經再審原告彙整104年1,568件分文只有 375直接存入檔案室,並非1,435件:
前審輕信再審被告提出之再審原告承辦公文件數表,再審 被告並未證明所謂分文1,566件再審原告及其中有存查1,4 35件檔案之證據資料,實則再審被告2,300多件公文就有 上萬件電子檔,最多存查也才3、400件。又經再審原告彙 整104年1,568件分文只有375直接存入檔案室,並非1,435 件,且觀104年公文辦理時數明細表所載,再審原告平均 辦理天數為7日,逾限辦結件數為913件,經查再審原告逾 期公文580件,其中於期限內呈出或有辦展期非再審原告 責任占294件,再審原告負責只占286件,其中電子公文占 187件,因公文處理之電腦系統塞車影響,再加上再審原 告平均一天10件公文,真的做不完。
(三)有關前審認定再審原告就榖山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榖 山公司)工程案件審核延宕,未斟酌再審被告105年2月26 日關鎮建字第1053000853號函(稿)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工程會)104年8月21日工程企字第1040027185 0號函之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
穀山公司相關案件不應被拿來評量考績理由。再審原告費 時審查原因為施工品質計畫書,本應該特別仔細審查,且 再審原告發文均經長官同意穀山公司補送品質計畫書審查 單、亦同意穀山公司送審資料並要求修正,並非再審原告 責任,再審被告亦曾函請穀山公司填寫鋼筋頓數及批號, 課長批該資料為監造審查項目,又要承辦重新審查,然沒 有寫頓數及批號要怎麼審查?而主秘批限期完成,足見長 官們對於工程審查上非常隨便,再審原告審核詳細發現疏 漏,便要求穀山公司補正,以致審核時間花費較長時間, 並非故意延宕辦案時間!
(四)依再審被告106年8月7日關鎮人字第1060009179號函所附 建設課課務會議104年9月22日紀錄內容,顯示再審原告所 屬建設課內,課務會議分配工作竟然僅見訴外人邱昌清與 再審原告二人受分配工作,十分不合理,難道建設課內僅 有訴外人邱昌清與再審原告二人需要工作,其他課長、課 員都無事可做?為何指名將大部分繁重工作,分配給再審 原告處理,若再審原告果真是辦事怠惰,怎可能將防災、 水土保持計畫等重責大任託付於再審原告?顯見再審被告 分配工作時,並未考量到公平分配,更未考量到再審原告 之工作量過重,以最嚴厲之考核標準對待再審原告,實屬
不公。原審亦未斟酌前述再審被告106年8月7日函所附建 設課課務會議104年9月22日記錄之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復審決定關於考績處分部分及考績處分均撤銷。 3.再審及前程序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三、本件再審被告抗辯:
(一)再審原告於104年考績年度內,雖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 錄,亦無請事、病假之情事;惟此僅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定,得考列甲等一般條件1目之 具體事蹟,尚不具該條項所定須有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 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考列甲等之條件。又其未具 有考績法規所定考列丁等之條件,機關長官本得衡量其平 時成績考核及獎懲紀錄,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等次。 復查再審原告於104年考績年度內,獎懲抵銷後尚有記過 一次之懲處,亦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一大功人員, 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且符合銓敘部102年1月3日 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 一覽表所列「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 計達記過一次以上未達二大過者。」得予考列丙等之事由 。是以,再審被告綜合考量再審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 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4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7分, 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審被告行政室研考依據「新竹縣政府公文管理系統」( 下簡稱公文系統)查詢之數據,提出有關再審原告承辦公 文件數表觀之,可知再審原告總收之分文為1,566件,且 其中1,435件為存查件數,另來文發文者為131件,顯見再 審原告承辦之件數固居第1位,惟存查件數即占大部分, 存查的公文高達1435件,當時再審原告的業務比較是屬於 行政類方面,其中收雜項行政公文的業務會比較多,觀光 局的雜項行政公文(法令變更、公告事宜)都是由再審原 告辦理,這部分公文在再審被告建設課是比較多,但是屬 於簡單易辦,基本上就是文存查或會各課室知悉,相對而 言這部分的公文會比較多,且依再審被告行政室研考依據 公文系統查詢之數據,提出有關再審原告建設課104年公 文辦理日數明細表所載,再審原告平均辦理天數為7日, 逾限辦結件數為913件,屬再審原告建設課同仁中公文處 理逾期比例最高,且耗費時日次多者。是以,再審原告自 難以其承辦公文件數最多卸免其工作延宕之責。(三)關於「東平里旱坑清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一)部分,
廠商即榖山公司分別於104年8月24日、同年月25日提送監 造計畫書、施工、品質計畫書審查,再審被告建設課課長 要求再審原告於7日審查完成,然再審原告卻遲至105年2 月3日方發文要求穀山公司補送品質計畫書審查單,並遲 至105年3月23日方同意備查榖山公司提送之監造計畫書; 關於「東平里2鄰水泥路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二)部 分,廠商即榖山公司於104年8月3日提送監造計畫書請求 再審被告審查,再審被告建設課課長要求在3天內審核函 復,再審原告卻遲至105年3月22日方發文同意備查。又穀 山公司於104年8月18日提送施工、品質計畫書請求准予備 查,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2日方發文要求穀山公司補送品 質計畫書審查單,已逾再審被告規定之審查期間3天。另 榖山公司於104年9月7日提送預拌混凝土之送審資料,再 審被告建設課課長要求再審原告儘速審查完畢,但再審原 告仍遲至105年1月30日才檢還榖山公司送審資料並要求修 正;至「西安里7鄰中央街29巷水溝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三)部分,穀山公司於104年6月5日提送施工及品質計 畫書、預拌混凝土送審資料請求准予備查,再審被告建設 課課長要求於3日內審核完成,再審原告遲至105年1月30 日方備查預拌混凝土送審資料,並於105年2月份發文要求 穀山公司補送品質計畫書審查單。又穀山公司於104年6月 10日檢送之鋼筋、格柵板等材料之送審資料,再審被告建 設課課長要求於3日內函復,再審原告乃於105年1月30日 方函復同意備查格柵板之送審資料。準此,再審原告就系 爭工程一、二、三相關資料之審查進度確有延宕,故前揭 考核紀錄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之記載,並無違誤 。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再審之訴駁回。
2.再審及前程序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 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 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 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本 院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 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 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 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再審原告被冒名之陳情函影本、再審 原告104年公文承辦量整理表影本、再審被告105年2月26 日關鎮建字第1053000853號函影本、工程會104年8月21日 工程企字第10400271850號函影本、再審被告106年8月7日 關鎮人字第1060009179號函(含附件)影本(見本院卷第 43頁至第61頁)。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五、(三 )(四)(五)認定再審被告綜合考量再審原告平時成績 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4年年終考績為 丙等67分,核其所行程序與考績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及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4條第 3項第3款、第6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尚難認有恣意濫用 及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依再審被告 提出再審原告承辦公文件數表觀之,可知再審原告總收之 分文為1,566件,且其中1,435件為存查件數,另來文發文 者為131件,顯見再審原告承辦之件數固居第1位,惟存查 件數即占大部分,且觀再審被告建設課104年公文辦理時 數明細表所載,再審原告平均辦理天數為7日,逾限辦結 件數為913件,屬再審被告建設課同仁中公文處理逾期比 例最高,且耗費時日次多者。是以,再審原告自難以其承 辦公文件數最多卸免其工作延宕之責;另再審原告就系爭 工程一、系爭工程二、系爭工程三相關資料之審查進度確 有延宕,故再審原告104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 錄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之記載,並無違誤等情, 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證據。因此,再審原告所主張上 開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依照前 揭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關「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而再審原告無非係就原確定判 決行使職權、取捨證據有所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符 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再審事由。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
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