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57號
再 審 原告 陳文忠
再 審 被告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代 表 人 王先黎(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
27日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為辦理「祭祀公業三官大帝」土地(即臺北市南 港區○○段0 小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清理申報,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 「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再審被告審認再 審原告未檢附足資證明為祭祀公業之相關證明文件,遂以10 4 年5 月11日北市南文字第10430370400 號函通知再審原告 ,於文到30日內釐清補正相關資料。再審原告屆期仍未補正 ,再審被告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104 年 9 月1 日北市南文字第10430798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 准再審原告所請。再審原告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4 年 12月16日府訴一字第104091724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105 年7 月13日105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 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1 月12日106 年度判字第 1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106 年3 月27日106 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6 月27日106 年度裁字第1220號 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祭祀公業雖係以特定死者之祭祀為目地 而設立之團體,但無以取用享祀人之姓名為其名稱之必要, 亦即各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得隨意選定。而早期祭祀公業之 取名並無一定標準,係由設立人隨意定之,此可參酌日據時 期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例(昭和5 年上民字第283 號)及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明。又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由管理人 陳永設立,其設立人捐助的財產即為系爭土地,祭祀陳氏祖 先為其享祀人,並以「三官大帝」為其命名,完全符合祭祀 公業條例所規範之祭祀公業要件,再審被告僅以三官大帝之 神佛名稱誤認為享祀人為神佛三官大帝,而非自然人,顯有 違誤。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日據時期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 例(昭和5 年上民字第283 號),且未適用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復附合前確定判決認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祭祀 公業三官大帝」之屬性為祭祀公業條例之祭祀公業,自有違 反論理法則,是原確定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至於原確定判決雖謂:前確定 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未提出證據可證明該管理人陳永即為設立 人之論述,僅係說明再審原告未提出證據可證明祭祀公業三 官大帝係屬祭祀公業條例所規範之祭祀公業,非課予再審原 告就未主張之事實為舉證云云,苟係如此,何以前審不直接 命再審原告提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有符合祭祀公業條例所規 範之祭祀公業之證明,並為闡明權之行使,足見前確定判決 顯然係要求再審原告證明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管理人陳永為 設立人之事實,而非要再審原告證明祭祀公業三官大帝其屬 性係祭祀公業條例所規範之祭祀公業,則前確定判決要再審 原告證明伊未主張之事實,實屬繆誤,原確定判決不予指正 ,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請求判決:⑴原確定判決 及前確定判決均廢棄。⑵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⑶再審 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派下全員之申請,應 作成公告之處分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三、再審被告抗辯略以:
(一)再審原告所述「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申報之沿革,載明享 祀人為三官大帝,因為其既是道教敬奉之神明,亦是自然 人的唐堯、虞舜、夏禹三位明君,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 規定,享祀人係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且依據內政部10 3 年4 月7 日台內民字第1030132208號函釋略以:「…… 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 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 。」復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享祀人以是否限於 設立人自己之祖先為區別,分有積極說或消極說,惟兩者 所祭祀者皆為「人」,非以神佛為名號。而「三官大帝」 為民間信仰之「三界公」,乃為神佛之稱謂,因祭祀公業 與神明會屬性及法源規範不同,且日據時代公業調查簿上 所載之名稱與實質未必相符,故「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究 屬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仍有疑義。再審被告依內政部101
年7 月25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6454號函釋(下稱內政部 101 年7 月25日函釋)請再審原告提出祭祀公業相關佐證 資料(如出資購地證明、歷年祭祀活動照片及帳冊等), 惟再審原告僅提供最新照片數張,未證明為何時所拍攝, 且無其他年份相關照片和資料,因其無法出具足資證明為 祭祀公業之事實,故再審被告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 1 項規定,通知再審原告於30日內補正,而再審原告屆期 仍未補正,再審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報,並無違誤。(二)本件前於79年先後有訴外人陳發順及羅新傳申請管理人變 更案,依其等所檢具之資料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0年 9月26日(80)北 市松地一字第13495號函影本,僅證明陳 永為管理人,尚難認定其性質為祭祀公業;又關於祭祀公 業三官大帝之性質究屬祭祀公業或神明會認定疑義,依據 內政部81年4月17日台(81)內民字第8176094號函釋,請 雙方提具足資證明文件據以認定處理。爰此,再審原告引 用內政部98年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釋,係 以申報對象確屬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之「祭祀公業」,與本 件爭議之該公業究屬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之屬性並不相同。(三)再審原告雖稱祭祀公業三官大帝完全沒有男系子孫,僅存 養女陳金鳳(即再審原告之祖母)繼承,不適用祭祀公業 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等情。然而,陳金鳳之養父陳亮係 歿於10年9 月27日,斯時男系子孫尚存有陳水來、陳日發 ,故養女陳金鳳尚非不能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 定辦理。是以,再審原告所陳,並非可採等語。並請求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 法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 及第2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 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
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 為再審理由。又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 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 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而學者著作、 行政命令、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判例及證人等,均非本 款所謂之證物。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日據時期臺灣高 等法院上告部判例(昭和5 年上民字第283 號)之重要證 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云云(參再審之訴狀第3 頁倒數第5 行至第7 行)。惟 查,再審原告所稱之日據時期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例( 昭和5 年上民字第283 號)僅為法院判例,核屬法律見解 之闡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之證 物。況且,日據時期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例(昭和5 年 上民字第283 號)係認「祭祀公業之取名,並無一定之標 準,係任由設立人隨意定之。」(參前確定判決卷第72頁 )而前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上開判例所載,並認定「祭祀公 業與神明會在臺灣社會係屬不同之組織,惟日據時期大正 11年以後日本政府以皇民化措施有計畫的消滅神明會組織 ,使神明會管理人紛將財產冠上祭祀公業名義,致造成目 前祭祀公業不動產、清理認定上的許多問題」,此觀前確 定判決載明「此有臺灣民事習慣報告書及內政部民政司有 關「祭祀公業及神明會」之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2 【即記載上揭判例所在之臺灣民事習慣報告書第724 頁】 、150 、151 頁)」即明(參前確定判決第12頁第11行、 第17行)。而原確定判決肯認前確定判決所述,並認前確 定判決核無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再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 酌該判例為由提起再審,即非有據。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且附合前確定判決認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祭祀公業 三官大帝」之屬性為祭祀公業條例所規範之祭祀公業,自 有違反論理法則,是原確定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查, 再審原告前係以前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 是原確定判決僅須就前確定判決有無上開再審事由為判斷 即可。又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六)、(七) 、(八)已分別就再審原告主張前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一 一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認再審原告指摘
前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均不符要件,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 訴。準此,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違反論理法 則之情事,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於有無適用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是否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祭 祀公業三官大帝」之屬性為祭祀公業條例所規範之祭祀公 業,乃屬前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而前 確定判決確有援引再審原告所稱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且認原處分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命再 審原告補正足資證明「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為祭祀公業之 相關文件,再審原告屆期仍未補正,再審被告依上開規定 否准,並無違誤等情,此觀前確定判決第12頁第15至17行 及第13頁第16至19行即明,是前確定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 稱未適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且有違反論理法則之情 事。再審原告又於本件為相同主張,僅係就本案之法律上 見解與原確定判決或前確定判決為歧異之主張,要難謂為 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五)至再審原告固於再審之訴狀記載前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 參本院卷第15至47頁),惟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 為歷次裁判訴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 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 審原告對最近一次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無理由, 本院自無庸審究前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 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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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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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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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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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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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