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6年度,284號
TPBA,106,交上,284,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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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羅振誠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依據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顯示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3月30日8 時及同年4月26日8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稱國道 一號)北向91.2公里及91.3公里處時,違規行駛路肩,於10 6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23日製單舉發系爭車輛之車主蔡美雲 。蔡美雲嗣於106年6月2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站 (下稱嘉義監理站)申請歸責駕駛人即上訴人,經被上訴人 於106年7月3日函知上訴人,並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行 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等規 定,以同日竹監裁字第50-ZBA234209號、第50-ZBA236360號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4,0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106年3月30日8時及同年4月26 日8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正值上班時段交 通壅塞尖峰,伊駕車駛至路肩終點號誌牌前時,左側主線至 交流道出口車輛已呈定點狀態,行駛路肩車輛無法匯入匝道 ,若於路肩終點前停車並等待匯入,恐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0、12、17條與道交條例 第45條及第33條第1項第8款等規範,不得已只能依管制規則 第17條規定,繼續行駛下右側交流道,並非蓄意違反管制規 則,被上訴人認本件情形不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 定,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不合情理,應予撤銷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06年6月1日及9日函覆略



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常態性開 放路肩為國道一號北向93.175至91.467公里,平日為17時至 20時,假日為14時至20時,106年3月30日及4月26日機動性 開放路肩為國道一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467公里,時段為 7時50分至9時6分,上訴人駕車行駛之國道一號91.2及91.3 公里並無路肩開放措施。舉發機關對於高速公路部分路段於 尖峰時段,因主線車流量,以致部分車輛無法順利由右側路 肩匯入主線車道,因而持續行駛右側路肩之情況,認為若行 為人因主線車道壅塞、間距不足,不得已繼續向前行駛右側 路肩,惟於匯入主線車道前「已持續使用方向燈示意後車」 ,均通盤考量行車當時之路況與行為人已否盡遵守交通規則 之能事,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予舉發,惟 上訴人駕車通過路肩終點告示牌後,皆未示意使用方向燈欲 切回主線車道,故不符前揭處理細則條文所定不予舉發之要 件,則被上訴人依規定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為:依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 第2款、第5條第1、2項、第12條第1、2項、第1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可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 限制路肩行走之立法目的,在促使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 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俾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 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使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 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 、救援之工作。上訴人有於本判決理由第一項所載時間、地 點,2度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業據其自承,並有舉發光碟 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堪認屬實。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因係上 班尖峰塞車時刻,主線車道均已呈定點狀況,若於路肩終點 前停等匯入,恐違反管制規則第10、12、17條規定,倘於路 肩終點前強行匯入,又恐違反同規則第11條規定云云。惟按 管制規則第10條:「「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12 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 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停車。」及第17條前段:「汽 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 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所稱 「臨時停車」、「停車」、「暫停」或「停駐」,解釋上並 不包含「因塞車而停滯」之情形,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欲 自開放行駛之路肩匯入主線車道之際,倘遇主線車道有壅塞 之情形,本應於路肩通行終點前之路肩上循序等候,並依同 規則第11條規定,即在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下,使用方向燈 ,注意左側主線車道車行動態,妥適魚貫前進與左方車輛漸



次匯合至主線車道內行駛,自不得任意違規使用行駛路肩, 否則,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可行駛路肩,將 造成部分駕駛人行駛路肩、部分駕駛人依規定依序排隊,等 待進入匯入口情況,該情況將造成路肩也壅塞,有特殊事故 時,影響公務車或其他救援車輛之行進,另一方面,對依序 排隊,遵守交通法規之駕駛人而言,也甚不公平,故上訴人 主張因路肩終點處之主線車道壅塞,無法切入主線車道,只 能再往前行駛在路肩上,自無可採。被上訴人就其上述2次 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罰鍰4,000元,並 均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管制規則第17條,明確指出汽車行駛於交通 阻塞之路段,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 ,原判決理由第四項第㈣點稱該條所述「交通阻塞」,不包 括因塞車而停滯,違反前引管制規則第17條規定。另同規則 並未規定開放路肩路段於交通阻塞時之處置方式,又其第11 條第4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不得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 車中間,是原判決理由第四項第㈣點所述:上訴人駕駛系爭 車輛欲自開放行駛之路肩匯入主線車道之際,倘遇主線車道 有壅塞之情形,應在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下,使用方向燈, 注意左側主線車道車行動態,妥適魚貫前進與左方車輛漸次 匯合至主線車道內行駛等語,不符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亦 與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係駕車駛離交流道,並非匯入主線車道 ,故行駛路肩不僅不會造成路肩壅塞,反而會使路肩車流更 順暢之情形,不相符合,故原判決理由第四項第㈣點之上開 論述,乃當然違背法令。又依高公局局長信箱106年10月16 日管字第1060037369號信件回覆通知函(下稱高公局106年 10月16日函)說明二指出,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規行駛路肩 之路段,路肩通行終點牌面於106年9月11日前,原係設置於 91K+467處,惟因行駛開放路肩之車流多有受左轉路口號誌 停等影響,以致因交通阻塞無法於路肩終止前駛出,被民眾 於91K+2處檢舉,故調整至91K+142處,使用路人可行駛路肩 續行出口匝道往右側方向,避免類似問題發生。是現行條文 既未規定行駛開放路肩於交通阻塞時應如何處置,上訴人以 不占用路肩造成路肩壅塞之方式,駕車於右側出口駛出,應 無違法,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項規定:「(第1項)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九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1點。」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之授權,會同內 政部訂定發布之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 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 ,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5條第1項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 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 ,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 ,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第2項)執行任務之 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 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 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 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或由警備車引導。」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 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 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 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第12條第1 、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 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 道內或交流道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 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 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第2項)執行任務之 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 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 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 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第19條第3項規定:「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 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 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準此,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設



置路肩之目的,係提供因機件故障或遇濃霧、濃煙、強風、 大雨等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特殊狀況,無法繼續行駛之汽車 暫停,及供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通行,俾執行 道路救護、救援或核准路段拖吊等任務;非執行前述任務之 汽車,除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依管制 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發布命令,開放路肩供車輛通行時, 得依該命令指定之時段,行駛於特定路段之路肩外,自不得 駕車在路肩上行駛。又原本行駛於開放供通行路肩之車輛, 於開放通行路段終了後,應依前引管制規則第11條第1至3款 規定,注意主線車道之車行動態,並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 輛,且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變換至主線車道行駛,非可繼 續行駛於未經指定開放通行之路肩,否則即違反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9款所定行政法上義務。
㈡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8時許及同年4月26日8時許,駕駛系 爭車輛,自高公局該2日7時50分至9時6分,機動性開放車輛 通行路肩之國道一號北向93.175公里91.467公里路段,行駛 至國道一號北向91.2公里及91.3公里處之路肩,經民眾以行 車紀錄器拍攝影像後,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等情,為原審所 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是上訴人駕車駛至開放路肩通行之路段終了後,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小心變換至主線車道行駛 ,仍繼續行駛於未開放車輛通行之路肩,自屬未依規定使用 路肩,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 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前述2次違規行為, 各裁處罰鍰4,0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將原 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無不合。至於管 制規則第17條規定:「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 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 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 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 警告燈。」乃禁止汽車駕駛人藉詞交通阻塞,將車輛違規停 放於路肩,致妨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 車執行清理或急救任務,非謂原本行駛於指定開放通行路肩 之汽車,行至開放行駛路肩之終點,發現主線車道壅塞而一 時無法匯入,即可繼續違規行駛未開放通行之路肩;同規則 第11條第4款,則係針對行駛中汽車為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 而駛離主線車道之情形,規定應依序排隊,不得任意插入正 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與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係駕車駛 至開放通行路肩路段終點,應遵守同條第1至3款規定,匯入



主線車道內行駛者,情形有別,故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於 本件訴訟並無適用。是上訴人執上開2管制規則條文,主張 :伊因見主線車道壅塞,故續行路肩駛離交流道,不僅不會 造成路肩壅塞,反而會使路肩車流更順暢,並無違法,原判 決認伊駕車欲自開放行駛之路肩匯入主線車道之際,倘遇主 線車道有壅塞之情形,應在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下,使用方 向燈,注意左側主線車道車行動態,妥適魚貫前進與左方車 輛漸次匯合至主線車道內行駛等語,不符管制規則第17條及 第11條第4款規定,係屬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 ㈢末查,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 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 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 據方法,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始 提出高公局106年10月16日函,主張原本設置於國道一號北 向91.467公里處之開放路肩通行終點,於原處分作成後之10 6年9月11日,已調整至91.142公里處,使用路人可行駛路肩 續行出口匝道往右側方向,足見伊於前揭時地駕車續行路肩 於右側出口駛出,應無違法云云,核屬上訴審中始行提出之 新證據及攻擊方法,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 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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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