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物保管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336號
TPBA,105,訴,336,2017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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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6號
106年1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信志
        送達代收人 李裕珍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彭坤業(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
 郭法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物保管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朱兆民變更為彭坤業,茲由新任 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4,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2月1日起至遷空原告代保管之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之0倉庫內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先驅原物料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萬元。」嗣於本院105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追加 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3,089,000元。2.被告應自105年2 月1日起至遷空原告代保管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之0倉庫內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先驅原物料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萬元。」再於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將聲明修 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96,742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10 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復將該聲明後段修正為:「…… 其中1,464,000元部分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06年 2月13日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5月3日準備程序時,復將 利息起算日部分修正為:「……其中1,464,000元部分自105 年3月8日起,其餘自106年2月11日起……」並於106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5條



損失補償規定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 均表示不同意。然本院認為原告之請求,係基於被告命其保 管所查扣毒品原料而生之費用或損失賠(補)償,影響被告 攻擊防禦之程度尚屬有限,其追加並非不適當,仍應准許。 ㈢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責付保管系爭扣押物而生費用及損害 ,依公法上寄託關係、公法上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補償規定 等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償還,均屬公法上爭議,為行政訴訟 法第2條所規定之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本院自有受理訴訟 權限,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李○中將改制前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000 巷00號房屋(現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0)出租 予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夏暘有限公司(下稱夏暘公司)作為廠 房,租期為101年5月20日至104年5月19日,每月租金9萬元 ,於101年4月30日立有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租約1);嗣 原告以其名義將上開廠房中約140坪部分租予訴外人王○平 作倉庫使用(下稱系爭倉庫),租期自101年6月1日至102年 5月31日,每月租金4萬元,於101年5月28日立有廠房租賃契 約書(下稱租約2)。嗣被告指揮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偵查隊,偵辦王○平與訴外人吳 ○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王○平等所涉毒 品刑案),於101年10月間,查扣王○平與吳○助於系爭倉 庫內置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驅原物料即化學原料溴水83瓶 3,755公斤、甲胺89桶16,170公斤(下稱系爭扣押物),遂 於101年10月31日將系爭扣押物責付原告保管,並要求原告 簽收代保管單。上開王○平等所涉毒品刑案於102年2月7日 經本件被告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03年9月18日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4月9日103年度上訴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4年7月9日104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而告 全案確定。其間原告曾於102年7月29日及同年12月11日,向 龍潭分局及桃園地院申(聲)請將系爭扣押物移置他處,並 未獲處理。
㈡原告前於103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被告 應償還自101年11月1日(保管系爭扣押物之翌日)起至103 年1月20日止,每月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保管費用計60萬元、 該案另被告桃園地院應給付其28萬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 系爭扣押物移置他處之日止,按月償還伊相當於4萬元租金 之保管費用,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駁回,並告 確定。嗣因租約1屆期,系爭扣押物仍未遷移,原告乃與李



○中就上開廠房後半部約130坪部分簽訂承租契約,租期自 104年5月20日起至107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於104 年5月11日立有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租約3)。夏暘公司再 於10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主張伊與被告間有公法寄 託關係,被告應償還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 ,以坪數比例及租約2租金計算每月4萬元,共2年9個月所支 出之租金合計132萬元,且系爭扣押物仍置放於系爭倉庫, 租金持續增加中,爰併請求自104年8月1日起至遷空系爭扣 押物之日止,按月償還4萬元,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36 號判決駁回,並告確定。
㈢原告主張嗣於105年2月22日與夏暘公司達成損害賠償協議, 由原告給付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止,每月4萬 元,合計1,224,000元予夏暘公司。原告爰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224,000元及自104年5月20日起 至105年1月20日止之寄託必要費用240,000元,並於訴訟中 擴張請求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或 寄託費用307,742元,及追加系爭倉庫因保管系爭扣押物所 生損害1,625,000元,合計請求金額為3,396,742元。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兩造有公法上寄託關係,原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 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損害 賠償:按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95條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法搜索扣押後,該扣押物即由國家機關占有,檢察 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 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扣押機關得自行保管扣押物固不待 言,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 亦可交付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關於後者之法律關係 ,應認為係檢察機關按法律規定,依其職權選擇對扣押物處 置之方式,而與受責付人成立公法上之寄託關係。此種公法 關係專以保管扣押物為目的,受責付人應依檢察官或司法警 察之指示,或依受責付當時扣押物之狀態、存放方式、存放 地點,在自己占有(包括間接占有)之狀態下加以保護,而 維持扣押物之原狀,以防止其滅失、毀損及喪失,故依「責 付」行為之特徵,應認為係檢察機關按法律規定,依其職權 選擇對扣押物處置之方式,而與受責付人成立公法上之寄託 關係,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88號判決可參。本件 代保管單雖由龍潭分局司法警察交付原告填寫,並責付原告 具結保管,然該案係司法警察搜索扣押取締查獲,該命保管 扣押物之行為,亦屬檢察官指揮偵查範圍內,司法警察係因



檢察官授權而為扣押交付保管之行為,應視為檢察官之行為 ,並非司法警察獨立行使職權。本件係檢察官為妥適保管扣 押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命適當之人保管之行 為,因保管扣押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寄 託關係,請求被告應加計利息償還之。
㈡追加聲明前,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請求被告給付寄託必要 費用計1,464,000元(=1,224,000+240,000): 1.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止之租金損失,夏暘公 司向原告求償之1,224,000元:因被告將系爭扣押物置放 系爭倉庫內,致夏暘公司無法再使用或出租,卻需支付租 金。基此,自101年11月1日起(即原告代保管之翌日起) 至104年5月19日(租約1期滿日)止,合計2年6個月又18 日,以租約2所約定之每月4萬元租金計算,夏暘公司所受 之損失計算式:40,000元30月+(40,000元30日18 日)=1,224,000元,原告與夏暘公司於105年2月22日簽 訂損害賠償協議書,並於105年5月16日將該款轉至夏暘公 司帳戶。
2.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之租金損失,原告向 李○中承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240,000元:至104年5月19 日,因租約1已屆期,被告仍未遷移系爭扣押物,原告為 繼續履行保管責任,遂改由原告以每月3萬元之租金向李 ○中承租系爭倉庫,租期至107年5月19日止,有租約3為 據。所受損失計算式為:30,000元8個月=240,000元。 3.以上為原告因保管系爭扣押物所支出之寄託必要費用計1, 464,000元,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此部 分並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夏暘公司及原告間105年2月22日簽訂損害賠償協議書,並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係依損害賠償協議書進行付款 ,於105年5月16日轉帳予夏暘公司,依夏暘公司於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銀)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該公司固於 同日即匯出至昇達塑膠回收有限公司(下稱昇達公司)負 責人之帳戶,係因夏暘公司實際從事塑膠回收再製事業, 而自昇達公司購入塑膠廢料重製,夏暘公司自97年7月15 日起迄99年陸續向昇達公司購買塑膠廢料,貨款累計達1, 838,338元,故夏暘公司於獲賠後匯款1,224,000元予昇達 公司以清償貨款。另就原告賠償夏暘公司款項係來自訴外 人賴○絲帳戶乙節,賴○絲為昇達公司股東又為家族企業 ,平時公司即由賴○絲管理帳目,故賴○絲除將個人帳戶 借予昇達公司使用之外,個人平時亦使用系爭帳戶進出款



項,從而原告為賠償夏暘公司損害之款項,向賴○絲臨時 調借系爭款項,而夏暘公司為償還昇達公司貨款,始將該 款項匯入賴○絲之帳戶,表面上賴○絲帳戶雖無增減,惟 實際上賴○絲個人名義存款部份已有減少,相對昇達公司 之資產則為增加,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而支出之寄託 必要費用及第596條之損害賠償,原告另得請求自105年2月1 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或寄託費用307,742元, 及損害賠償1,625,000元,並據為追加: 1.桃園地院曾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3號事件,提出答辯 狀稱本件被告未將系爭扣押物送交該院,故就系爭扣押物 公法上寄託關係始終存在於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間。嗣原告 因不堪持續之租金損失,業於105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公法上寄託關係,基此,兩造間就保管系爭扣 押物應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縱終止寄託契約 不合法,原告仍得依公法上寄託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95 條規定為請求。原告終止寄託契約後,系爭扣押物仍置放 於原告所承租之倉庫內,故原告支出之租金仍持續增加中 ,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5年2月1日起至遷移上開原物 料之日即105年12月8日止,計10個月又7天,按月償還原 告3萬元之不當得利,共307,742元〔計算式:300,000元 +(30,000÷31日×8日)=307,742元〕。 2.按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596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得類 推適用該條規定為請求。系爭扣押物具腐蝕性,已造成廠 房周邊牆壁發霉,且鐵架、鐵窗及鐵皮屋頂等處出現鏽蝕 現象。因出租人已要求原告需回復原狀,故原告於104年7 月5日委託訴外人峻庭企業有限公司估價,經該公司估算 修繕費用達1,625,000元,訴外人李○中向原告請求,其 金額更勝此數,原告類推民法第596條因寄託物之性質所 生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1,625,000元。又將來廠房租 約終止後,原告尚須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之損害 不僅止於廠房租金之支出而已。而系爭扣押物拖延清運所 生之不利益,實不應由一介平民之原告負擔。原告於102 年7月26日已明確發函請求被告將系爭扣押物移往他處, 又被告於102年9月9日進行清點,該扣押物本體係以玻璃 容器密封之強酸性液體,再以木箱封存,以避免玻璃受陽 光直接照射或因接受熱力而破碎。然被告因清點所需破壞 木箱而無法回復原封存狀態,使玻璃容器直接裸露受陽光 或熱力直接影響而接連碎裂,致強酸性內容物流出,除土



地受嚴重污染外,並藉空氣傳播而使廠房受到嚴重鏽蝕, 致生本件損害,原告既不得移動或搬動系爭扣押物,只能 以塑膠帆布覆蓋阻絕與空氣接觸之機會,然效果有限,帆 布全部均遭鏽蝕。又原告於105年3月間依屋主要求花費50 ,000元進行內部油漆,已盡可能防止損害繼續發生。原告 於發現容器相繼碎裂情形後不停地發函、具狀聲請被告應 將系爭扣押物移走,被告俱未立即採取相應之有效措施, 僅反覆公文往返,最終導致扣押物全部毀敗並使原告受有 應賠償屋主損失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
3.此部分應加計自原告106年2月9日(發文日)行政訴訟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抗辯原告就出租廠房予王○平時,未就其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有所核對而有過失云云。惟當初係由仲介即訴外人王 ○輝介紹並偕同王○平於101年5月27日前來廠房討論承租事 宜,並於隔日101年5月28日正式簽約,原告對於王○平為仲 介即有一定信賴,且王○平當時有出示身分證供影印後附於 契約書上。另依被告101年度偵字第21814號101年10月30日 之刑事偵查筆錄,仲介王○輝稱:「(問:你當時有無核對 王○平身分證上的照片跟本人是否相符?)我那時候有覺得 本人跟身分證上的照片好像不太像,但當下只認為照片跟本 人不太像也是常見的事,所以沒有多想。(問:出示王○平 身分證的人長相特徵為何?)他留小平頭,整個人看起來胖 胖的,大概40幾歲人。」而原告同次筆錄中亦稱:「(問: 王○平的外型特徵為何?)跟身分證上的照片差不多,但是 現場的人胖胖的且理平頭的樣子,照片中的人比較年輕」足 見原告與王○輝之證述大致上相符,雖王○平身分證上照片 與實際有些許差別,惟不至使人認係完全不同之二人,原告 就其人別之確認並無過失可言,且此部份與原告之請求並無 關聯。廠房實際使用情形,依被告101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 二第194頁,龍潭分局會同龜山分局於龜山分局轄內查獲疑 似製毒工廠案現場初步勘查報告第3頁記載:「捌、綜合研 判:一、本案現場發現之化學藥品皆為溶劑,未發現化學先 驅物(原料)及相關成品,除少許製毒設備外,亦未發現相 關製毒之事及記錄,初步研判不符合K他命製毒工廠之要件 」,足證系爭扣押物並非毒品之原料或成品。又王○平稱承 租系爭倉庫之目的係作為放置食品原料使用,其平時出入僅 為拿取未開拆之原料,整批運走,並無從事任何實際製作或 開拆之行為,且王○平之人員出入均穿著廚師服制,其所放 置之物品均密封完整未有異樣,原告自無可能發現異狀。再



者,出租予王○平之廠房實際上有隔間及獨立門牌,具有空 間上的獨立性,原告在沒有遙控器之情形下亦無從知悉其實 際使用情形,並無過失可言。
㈤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 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 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 、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 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 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 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 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 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 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第440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 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應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計算使用補償費,並 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一次發給所有權人、地上權、典權、 不動產役權、農育權、永佃權或耕作權人;其每年補償費, 土地依徵用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 ,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 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土地徵收 條例第58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參照。本件既經被告有緊急保 管危險扣押物之需求,利用原告所承租之廠房代保管,而使 原告承擔逾其社會責任之特別犧牲,自應類推上開規定而就 原告之特別犧牲為行政補償。
㈥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96,742元,其中1,464,0 00元部分自105年3月8日起,其餘自106年2月1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檢察官於刑事程序中對扣押物所為命保管之處置,係以實現 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檢察官之裁量權範圍,為 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乃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原告間並不因此產生公法寄託契約 或公法上寄託關係。如原告對此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尋求救濟,要難僅以一紙保管單,即率謂原告對被告有 何公法上請求權。又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 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 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



。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 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 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可參。基此,代保管人有忍 受義務,與私法契約之雙方合意、地位平等不同,此由若代 保管人毀棄、損壞保管物,則成立刑法第138條之妨害職務 上掌管文書物品罪,可知保管人所負義務及責任,非如一般 私法契約。夏暘公司係向李○中承租廠房,原告(即夏暘公 司之負責人)另以個人名義,將廠房一部分轉租予王○平作 為倉庫使用。扣押物之保管,本係偵查主體即檢察官因扣押 物性質之個別狀況、為延續強制處分狀態而為之處置,實屬 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自屬國家之單方行為,與原告間非互 居於民法第153條所定意思表示一致之立場,要無成立公法 上寄託契約之可能,縱有代保管單之簽立,亦難執此逕謂雙 方存有公法上寄託契約或公法上寄託關係,此有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 寄託費用償還請求權之相關規定,實屬無由。再按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24條規定,警察扣留物品時,扣留及保管費用由所 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並於扣留物返還,收取扣留及 保管費用,據此,扣留為警察機關之行政行為,本件為刑事 扣押處分程序之一部,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人民對於刑事 偵查行為較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具有更高之忍受義務,且就 限制保管物不得移轉、處分之性質而言,扣留與扣押二者並 無差異,舉輕以明重,扣留所生費用既由所有人、持有人或 保管人負擔,扣押所生之保管費用,自應為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負擔。倘若非如此,檢察官偵查犯罪而扣押危險物 品,歷經偵查、訴訟期間所生之保管及處理費用,均由檢察 機關負責,罪犯無須負擔,豈非懲罰檢察機關,使罪犯徒獲 不法利益。是本件扣押物既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訴外人陳○亮施○勝所有,扣押物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其負擔。 ㈡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464,000元乙節,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1393號判決之既判力拘束:
1.系爭扣押物存放在夏暘公司向李○中承租之廠房,原告前 於103年間以同一事實向本院提出給付訴訟,於該案審理 中已查明廠房租金均由夏暘公司簽發支票向李○中支付, 與原告無涉,故認原告既非承租人,亦無支付租金事實, 是其請求被告返還因保管系爭扣押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實為無憑,而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 3號判決即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1,464,000元,此部分所 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當事人,均與本院103年訴



字第1393號判決相同,該案業已確定,原告就此即不得再 行爭執,即便由此延伸之法律關係,亦應以該案確定判決 為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基礎。雖原告提出與夏暘公司簽 訂之損害賠償協議書作為其支付保管費用憑證,然該契約 僅係夏暘公司與原告間之內部約定,且為原告前次提起訴 訟請求被告支付保管費用所為,於本件訴訟後原告始依該 契約給付款項予夏暘公司,該契約顯係為本件訴訟所為, 雙方並非真實合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該契約應屬無效。
2.原告稱事後與夏暘公司簽立損害賠償協議書,承擔1,224, 000元之損害,並存入夏暘公司銀行帳戶,據以主張此事 實發生在本院103年訴字第139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而無既判力拘束云云。然觀該損害賠償協議書,係於105 年2月22日所簽立,本件訴訟係於105年5月11日進行第1次 準備程序,被告對該協議提出質疑後,原告始於同年月16 日將款項存入夏暘公司帳戶,則此協議之真實性,實啟人 疑竇。又即便該協議書屬真正,惟夏暘公司前對被告提出 給付保管費事件,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認 定夏暘公司當事人不適格致欠缺訴權存在要件而駁回其訴 ,堪認夏暘公司與被告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縱原告與夏 暘公司有所協議,然此僅屬原告與夏暘公司間之內部協議 ,基於債權相對性,效力僅及於雙方當事人,與被告無涉 ,對被告不生法律效果,原告實無從據此反推其有支出租 金等必要費用之事實。況夏暘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公法寄託 契約或公法上寄託關係,當無權利可為受讓,足見原告請 求支付保管扣押物必要費用,要屬無因,原告無從據此補 正其有支出租金等必要費用之事實而謂有情事變更。夏暘 公司依租約1向李○中以每月9萬元承租,原告再以租約2 以每月4萬元轉租部分廠房予王○平,經警查獲該處為製 毒工廠並置放系爭扣押物,該廠房必無人使用,而夏暘公 司仍須依約支付9萬元租金,則夏暘公司所受損害何以僅 以每月4萬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足認該契約為不實內容 ,僅係原告製造其支出保管費用之虛偽證明,以掩飾其並 未支付保管費用;該損害賠償契約縱使有效屬實,然夏暘 公司無論將該廠房作何使用或不使用,本均須依約給付租 金,與有無保管系爭扣押物無涉,故該契約所稱損害賠償 ,僅係夏暘公司之經濟損失,而非屬積極支付保管費用, 是原告亦不得依此主張其已支付保管費用而向被告請求。 ㈢被告責付原告保管系爭扣押物,係按刑事訴訟法所為,實屬 檢察官依法行使職權,難謂無法律之原因,斷無不當得利可



言,原告本諸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10 5年2月1日起自同年12月8日,按月給付3萬元,難謂適法。 至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云云,此部分則仍受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既判力所及。 ㈣依民法第596條規定,係指受寄者本人因寄託物受有損害, 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寄託物性質所受損害1,625,000元, 所求係寄託物造成第三人之財產損害,並無該條之適用。 ㈤依租約2第4條第3項約定:「廠房之使用應依法為之,不得 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第7條第4項 :「甲乙雙方,如有違約時,他方各得終止本租賃契約,如 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系爭廠房係作為陳○亮等人製造 毒品之場所,顯然違反該租賃契約而非法使用,於此造成夏 暘公司或原告無法使用該廠房之損害,自應依上開契約由原 告向承租人王○平請求負擔。且原告向李○中承租系爭廠房 後,惡意違反租賃契約約定,未盡注意義務,將部分廠房轉 租予年籍不詳之王○平儲放大量毒品先驅原料,原告顯有過 失,尚難認已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而形成特別犧 牲。
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租約1(本院卷1第20至25 頁)、租約2(本院卷1第26至31頁)、101年10月31日原告 簽章之代保管單(本院卷1第32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 93號判決(本院卷1第64至71頁)、租約3(本院卷1第34至 39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本院卷1第72至81 頁)、夏暘公司與原告間105年2月22日損害賠償協議書(本 院卷1第3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02 年度矚訴第1號刑事案件全卷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3號、 104年度訴字第1136號事件案卷查明,洵堪認定。兩造之爭 點: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原告主張 終止公法上寄託契約,是否發生終止契約之效果?被告有無 公法上不當得利?本件是否受本院103年度訴第1393號確定 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於法有據?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 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 檢察官或法官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 ,為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所明定。故檢察官或法官依法 實施扣押後,該扣押物即由國家機關占有,檢察機關或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



,應為適當之處置。扣押機關得自行保管扣押物,固不待言 ;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 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檢察機關或法院 對於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依其職權得選擇適當之處置 方式,包括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保管,或命非所有人之其 他適當之人保管,係課予該受責付人保管扣押物之作為義務 ,且未限於與涉嫌犯罪相關之人。其中就檢察機關所命保管 者,雖係基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性質上仍係廣義司法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司法行政行為,而屬司法行政處分。此所形成之公法關係 ,係將扣押物交由受責付人保管,受責付人應依指示,或依 受責付當時扣押物之狀態、存放方式、存放地點,在自己占 有(包括間接占有)之狀態下加以保護,而維持扣押物之原 狀,以防止其滅失、毀損及喪失,依其內容,應成立公法上 之寄託關係。再按公法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原則上自係行 政法,惟如行政法規定不足,致生法律漏洞時,自得類推適 用私法之規定,尤其在涉及公法上給付關係時,於不違反行 政法原理原則下,多賴類推私法之規定以補行政法之不足。 準此,倘受檢察機關責付保管扣押物之人,曾為保管扣押物 支出必要費用或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受有損害者,由於我 國行政法並無相關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受 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 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第 59 6條:「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 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 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等規定,請求原命保管之檢察機關償還。尤其在受責付 人並非該扣押物之所有人,且不涉及相關刑事犯罪,原無保 管義務或其他擔保責任時,其保管扣押物之義務純因檢察機 關以司法行政處分所課與,自應認為命其無報酬而保管扣押 物已屆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邊界,至於因保管寄託物而 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若要 求受責付人以自有財產負擔,顯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 圍,業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 釋:「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 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 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 理補償。」所揭櫫之國家補償法理,國家自應予以合理補償 。末按,司法行政處分於德國係以法院組織法施行法第23條 至第30條設有相關規定,而將該國「司法行政機關就規制民



法、商事法、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刑事司法之個別事件, 所為之命令、處分或其他措施」之合法性歸由普通法院審判 之,惟我國行政法並無類似之歸屬普通法院審判權之規定, 是如司法行政處分所衍生之公法上爭議,無得循其他法律規 定而獲救濟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自得依該法提起 行政訴訟。
㈡經查,夏暘公司與李○中簽立租約1(本院卷1第20至25頁) ,向其承租門牌原為改制前桃園縣○○鄉○○路000巷00號 之廠房,租期自101年5月20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止,每月租 金為90,000元。原告另以自己名義,以租約2(本院卷1第26 至31頁)將其中系爭廠房租予王○平作倉庫使用,租期自10 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40,000元。本 件原告固為夏暘公司之代表人,惟兩者法律主體仍屬不同, 租約2上既無任何有關夏暘公司之記載,自無從認為本件原 告係代表夏暘公司而與王○平簽立租約2。又查,被告所屬 檢察官因指揮龍潭分局偵查隊偵辦王○平等所涉毒品刑案, 於101年10月間,查扣王○平與吳○助於系爭倉庫內置放之 系爭扣押物,並於101年10月31日將系爭扣押物責付原告保 管,原告並於101年10月31日以個人名義出具代保管單載以 :王○平等人所涉毒品刑案,扣案系爭扣押物,其將代為保 管,保管期間扣案物品不得遺失、轉賣或破壞,如有,願負 刑事上之責任,代保管單並作為日後扣案物品點交證明之用 等語,堪認被告命保管系爭扣押物之對象為原告本人,有員 警和○瀚職務報告及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院102年度矚訴 第1號刑卷4第143至154頁、第171至177頁)、代保管單(本 院卷1第32頁)在卷可稽。固然直接要求原告簽立上開代保 管單者為龍潭分局偵查隊員警,然因其係受被告所屬檢察官 指揮辦案,相關犯嫌及卷證亦均檢送被告處理,自應認係由 本件被告命原告保管系爭扣押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性 質為課予原告保管義務之司法行政處分,係單方下命所形成 之公法上寄託關係。至於原告所簽立之代保管單,僅為表彰 原告知悉保管義務內容之紙本,尚非得據此認為兩造間成立 公法上寄託契約關係。該王○平等人所涉毒品刑案經本件被 告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桃園地院103年9月18日102年度矚 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4月9日103年度上 訴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7月9日104年度台上 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而告全案確定,系爭扣押物均經沒收,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再查,原置放於系爭倉庫 中之系爭扣押物,於本件審理中,經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辦理公開招標,業於105年12月間完成清運銷燬,有被告提



出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至144 頁、第156至163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主張係於105 年12月8日完成清除),堪認本件原告對系爭扣押物之保管 義務迄此應已消滅。
 ㈢原告本件請求尚非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3號、104年度訴字 第113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分論如下: 1.原告前於103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3年度訴 字第1393號),其中有關本件被告部分(另被告為桃園地 院),係基於公法上寄託關係或公法上寄託契約關係,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規定,訴請本件被告應償還自101 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每月4萬元之保管費用, 計60萬元。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認定原告因 受本件被告責付,於101年10月31日開始保管系爭扣押物 ,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惟系爭扣押物至103年1月20日間 ,租金均由夏暘公司支付,原告於上述期間並無為保管系 爭扣押物而支出費用,因而駁回原告有關保管必要費用之 請求,並告確定(另被告桃園地院部分,係認系爭扣押物 未移交桃園地院,故無公法上寄託關係)。惟按「判決之 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 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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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達塑膠回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夏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