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葉繼元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代 表 人 劉章遠(總隊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上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代表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 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 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鍾國文,於訴訟進行中 ,依序變更為蔡蒼柏、余一縣,業據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被告代表人嗣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變更為劉章遠,此 有內政部106年11月3日台內人字第1060079712號令可稽,本 件訴訟程序因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嗣於106 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2月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茲被告代表人於106 年12月22日具狀表明上情,揆諸首揭 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