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合毅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其儒(董事)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複代理人 閻道至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鹿潔身(局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 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二、本件當事人間之政府採購法事件,被告就本件採購案,主張 原告有債務不履行致生損害賠償為由,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 44號審理中,因本件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涉及民事法律關係,為避免裁 判歧異及耗費訴訟資源,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規定於該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 ,本件兩造前揭民事案件業已和解成立終結,爰依原告聲請 為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另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 代表人變更為鹿潔身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 台灣公司情報網